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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邵長齡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邵長齡(下稱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經其受僱人即住戶管理委員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原因,亦未提出證據及具體之再審理由。
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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