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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雅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8號、109 年度偵字第4489號、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109 年度偵字第64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李興先、李庭宇之證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雅雪(下稱聲請人)係因李庭宇在睡覺而幫其接聽電話,並向李庭宇轉達李興先來電之事,聲請人與李興先並無直接交易。
又李興先於民國109年3月2日與聲請人通話前,已事先與李庭宇聯絡確認過,李興先實際上與李庭宇溝通比較多,沒有跟聲請人溝通,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7兩次交易毒品,都是李興先、李庭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聲請人並不在場。
故聲請人雖不否認接聽電話,但僅將來電訊息轉知李庭宇,聲請人未與李庭宇一起交易毒品,後續是否賣出如何交易,聲請人不知情,亦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認聲請人有幫助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顯屬無理由。
㈡又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 、7 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109 年3 月1 日聲請人於李興先來電後,向其表示略以「怎樣,你要那個喔」、「現在要嗎」、「我說那個什麼…,我問你的那個你朋友要嗎」、「不然等他拿錢的時候,我再那個就好了」等語,李興先則以「庭宇沒有跟你說嗎」、「就是叫他幫我拿的意思」、「等他睡醒,不然等他睡醒我再打」等語。
參以證人李興先、李庭宇上開證述內容,可認李興先來電之意雖欲向李庭宇購買毒品,然事先已與李庭宇自行洽談,於知悉李庭宇在睡覺無法接聽電話,亦未就相關細節與聲請人確認,仍欲等待李庭宇睡醒後再行洽商。
聲請人關於本件交易時間、內容及地點等細節皆不知情,遑論有幫助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聲請人僅係代接電話並轉達李興先有來電之事實。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又同法第429條復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故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即屬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李興先、李庭宇之證詞;
及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勘驗通訊監察光碟筆錄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並分論併罰之。
其中就執行刑以外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即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其中就執行刑部分,則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四、本件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惟觀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係以同案被告李興先、李庭宇證詞為基礎,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主張其僅係代接電話,並轉達同案被告李興先曾來電之事實,未參與交易毒品,對於交易時間、內容、地點及有無交易等細節,均不知情,應無幫助同案被告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未主張同案被告李興先、李庭宇之證詞,有何虛偽之情事。
再者,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除附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繕本外,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即同案被告李興先、李庭宇證詞)為虛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裁判;
或雖無此等裁判,但提出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說明之事項,再次爭執,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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