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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丘兆義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0號;
併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86、3232、36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丘兆義(下稱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該裁定業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現在受徒刑執行所在之法務部○○○○○○○並由其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㈡前開聲請人經送達裁定命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原因,亦未提出證據及具體之再審理由。
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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