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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熊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有罪判決,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而不應予以判決罪刑云云。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
析言之,即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係認定有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在再審之救濟範圍。
經詢問聲請人熊文彬稱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施用毒品之事實均無誤,只是認為不應該對其判刑,而應該依109年7月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新規定,送其去觀察勒戒云云。
足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部分認有錯誤,依上說明,聲請人所指摘者,既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現行制度下,尚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並非再審之事由,即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再審條件,爰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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