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再,8,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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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培懿


張易豪


再審聲請人
即參 與 人 玉山財富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培懿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28號、第18429號、第22191號、第221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培懿、張易豪及參與人玉山財富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惟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使聲請人應獲無罪之判決:

㈠、依第二審之卷證資料,顯示①明陽診所函稱:「病患易O蓉…於民國107年1月27日、3月12日、4月7日,共就診3次,期間掛號費符合65歲免收費,故為零,部分負擔符合榮民身分故為零。」

②愛仁醫院函覆:「患者易O蓉於107年1月12日至107年6月26日期間於本院就診。

檢呈就診之歷次自付醫療費用明細乙份。」

8次掛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自費額共計0元。

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覆:「病患易○蓉107年1月至同年6月至本院就診之歷次自付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共計300元。」

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文檢附易O蓉107年1月至6月醫療費用明細,7次看診自費共計525元,107年6月21日至107年7月15日住院自費3390元。

而告訴人係易O蓉之女,知道易O蓉具有榮民身分,應知原判決所稱「107年1月至6月頻繁就醫」所需的實際醫療費用十分微少,甚至多半已因榮民身分而優待免費或折扣,於辦理本件借貸前,易O蓉是穩定維持長達半年期間只需定期回診、有醫療費優待身分而可免予或折扣醫療費,此部分事證原判決漏未審酌,且為判決前已存在,且能動搖原判決結果,有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原判決經由報稅資料中之告訴人106年度僅有1筆薪資所得1,849元、1筆其他所得3,268元,107年度則無任何所得資料,認定告訴人無固定收入,但未向告訴人住居地戶籍機關查詢勞保與健保類別,是否為區公所補助,藉以認定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蓋若調查後,健保費自係由告訴人自行支付,當然有核定健保費之薪資,原判決以此作為認定告訴人具有急迫輕率情狀,即屬有誤,足有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而有動搖確定判決之事由。

㈢、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侵權行為損害赔償事件,原告即告訴人及其配偶王O東(兼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親自到庭,王O東自認:「原告易O嫻從105年開始,訴訟都是我在幫忙處理。

易O嫻的父親的醫療費用也很少,因為健保費用也有支出。」

告訴人更稱其有弟弟帶父親去醫院,可知告訴人於簽訂契約當時,不僅有手足可分擔父親醫療費,更有健保等制度(易O蓉有榮民身分可優待減免費用)可使易O蓉減免醫療費,可證告訴人明知易O蓉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甚少,有手足及健保制度、榮民身分得分擔、減免費用,當不具有急迫情事;

嗣上開民事判決亦認定聲請人等並非借款之貸與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該當刑法重利罪之主體,不構成重利犯行之不法侵權行為人,以上均係原判決未能審酌之重要新證據。

㈣、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玉山公司因王培懿、張易豪犯罪行為獲利52萬元而諭知沒收,而沒收新制具獨立性,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

又聲請人玉山公司係因王培懿、張易豪之行為而參與審判程序,沒收特別程序已於第455條之27第2項第3款規範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條款,基於平等原則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聲請人玉山公司雖非本件當事人,仍應有上訴救濟之權利,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統一見解,同理,聲請人玉山公司當然具有聲請再審之救濟權利。

㈤、基上,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惟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所明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述上開明陽診所、愛仁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高醫之函文及附件,均係該等醫療院所函覆本院二審之證據資料(見上易卷第157、159至163、167至170、175至17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同卷第234至236頁);

至原判決之理由雖未就此部分之各項證據逐一列載,然就聲請人據此主張:「易O蓉具有榮民身分,自付醫療費用之金額僅數千元而已」部分,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載敘:「告訴人之父易O蓉於107年1月至6月間確實因腦出血之後遺症而頻繁就醫,已如前述,故告訴人身為易O蓉之女,於其父有頻繁就醫之需求時,緊急籌備現金以供不時之需,實與人情事理相合,故告訴人證稱因籌措父親之醫療費用而有金錢需求等語,已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再佐以告訴人當時確實尚有民間借款20萬元未清償,亦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確因支應生活所需及父親醫療費用而有需用款項之急迫情形,自不得以易O蓉事後並未實際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即反向推論告訴人並無陷於經濟困窘之急迫情形。

故被告等以易O蓉僅支出醫療費用數千元一節,辯稱告訴人並無急迫情事等語,尚非可採。」

(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已實質審酌上開各醫療院所之回函內容後,認尚難僅憑易O蓉於此段期間內之就診及住院等費用合計僅數千元,即謂告訴人並無「急迫」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判決予以調查、審酌,並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聲請人仍執於審理時所辯內容再事爭執,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至聲請人之配偶王O東於民事事件審理時稱「易O嫻從105年開始,訴訟都是我在幫忙處理。

易O嫻的父親的醫療費用也很少,因為健保費用也有支出」等語,縱屬真實,充其量亦祇是反應上開所述「易O蓉自付醫療費用金額僅數千元」「易O蓉事後並未實際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形而已,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待言。

㈡、聲請人又以原判決僅依告訴人於106、107年度申報所得資料,認定告訴人無固定收入,漏未向告訴人之戶籍機關查詢勞保與健保類別,是否為區公所補助,藉以認定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認有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云云。

惟原判決就告訴人於借款時是否係「急迫」要件,已依憑卷證資料認定:「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於107年3月8日有設定抵押權,借款20萬元,用來支付生活費及其父親之醫藥費,當時其父親車禍,撞到腦,在高醫住院,其後來想再透過玉山管理公司借款50萬元,清償先前之20萬元借款,其餘款項要支付生活費及父親的醫藥費等語,已表明其有急需用款之需求。

佐以告訴人於106年度僅有1筆薪資所得1,849元、1筆其他所得3,268元,107年度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本案房地1筆資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於借款當時並無固定收入或存款,且除賴以生活居住之本案房地外,別無其他資產。

又告訴人於本案借款前之107年3月8日即已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雅雄借款20萬元等情,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存卷可查,益徵告訴人確實急需用款,且已不符合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所需之債信擔保條件,否則即無將其賴以生活居住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而向利率較高之民間私人借貸之必要。

再參以告訴人之父易O蓉於107年1月至6月底,因腦出血後遺症,前往高醫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高醫110年2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9872號函在卷可佐;

且易O蓉於107年3至6月間分別前往高醫、民生醫院、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多達16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2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06129247號函附之易O蓉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就醫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參,亦徵告訴人於107年5月間,確實因其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多餘之資產,尚有20萬元負債,且其父親因病持續就診中,始前往玉山管理公司洽談貸款事宜。

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等約定貸款金額之35%作為服務酬金,顯然費用甚高,苟非告訴人確實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情形,自無甘願支付高額服務酬金之理,足見告訴人當時確已陷於急迫之處境甚明。

㈡被告王培懿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來找玉山管理公司之前有做民間借貸,並設定抵押給民間借貸,銀行不做抵押在民間之後,所以我只能幫告訴人送民間借貸等語;

被告張易豪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原本已經有跟民間借錢,且本案房地也已經有被設定抵押權,比較沒有人想要借款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已經不可能跟銀行借款了,所以本案的服務酬金才比較高等語,足見被告等均已明知告訴人之財務狀況不佳,仍乘其需款急迫之際,代為覓得金主貸以金錢而收取高額報酬。」

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7頁)。

足見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含告訴人之薪資所得及財產等)之依據及理由,且所述未悖於證據法則,此部分事證已相當明確,就本件而言,並無再向告訴人之戶籍機關查詢勞健保類別之必要。

況聲請人暨其辯護人(同本件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已明知上情,惟均未聲請調查告訴人之勞健保資料,且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暨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此據聲請人暨其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第二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上易卷第241頁),足徵本件確無另向告訴人之戶籍機關查詢勞健保類別之必要,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㈢、聲請人另以告訴人於本件之民事事件審理時稱其有弟弟帶父親去醫院,告訴人於簽約時尚有手足可分擔其父親醫療費,當不具有急迫情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若急需給付之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自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之意旨,因此告訴人縱有弟弟帶其父親至醫院,惟告訴人與其弟弟乃不同人格之個體,就告訴人是否陷於急迫之處境,仍應以告訴人之個人財務狀況作為判斷基準,與告訴人是否有弟弟可分擔醫療費用無關,聲請人執此主張告訴人借款當時並無急迫情形云云,同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援引本件之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主張其等並非本件借款之貸與人,不該當重利罪之主體云云。

然查:原判決就此部分己敘明:「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謂之『貸與金錢』,其所處罰之行為主體並非僅限於金錢之『實際貸與人』,舉凡利用此一貸與金錢之過程從中獲取利益者,均該當之,否則形同行為人可以假借介紹他人貸款之機會,不但無須承擔貸與金錢之風險,反而可藉此從中賺取高額報酬,顯非該條文旨在遏止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之立法目的。

本案被告等透過王O恩覓得謝O娟擔任金主借出150萬元後,由謝O娟交付150萬元予王O恩,王O恩在麥當勞將該150萬元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支付王O恩代償本案房地前向民間私人借貸之20萬元、介紹費4萬5,000元、代書設定規費共1萬2,000元,並預付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後,被告等即將告訴人載離麥當勞,被告張易豪隨即在車內向告訴人索取服務費52萬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等實質上乃係乘告訴人急需用款之際,利用謝O娟向告訴人貸與金錢之機會,從中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服務費用,自與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相合。

故被告等辯稱僅係仲介人而非貸與人,並無重利罪之適用餘地等語,並非可採。」

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

至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刑事判決之效力,尚難作為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妥適之判斷基準,原判決未及參酌,並無不合;

況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迥異,倘聲請人不認同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見解,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㈤、又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然依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9條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謂:「立法理由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上保障。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4條第1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至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事項為調查時,參與人對於被告本人之事項具證人適格,故本法於第455條之28明定參與人應準用第287條之2有關人證之規定,附此敘明。」

又同法第455之28條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立法理由明確說明參與沒收程序,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

基此,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參與人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本件聲請人玉山公司就原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既非科刑判決,無從準用聲請再審之規定,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至聲請人玉山公司援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該案係在處理「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認為有必要,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之法律爭議,而大法庭認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

可知大法庭於該案並非針對參與人得否就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作闡述。

因此,聲請人玉山公司雖執前詞提起再審,然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設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程序等其他救濟程序,並無準用聲請再審之規定,其就沒收部分聲請再審,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事證,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王培懿、張易豪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另聲請人玉山公司就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亦與法律規定不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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