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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志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290、22896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42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吳志郞(下稱聲請人)於本件案發之91年3月26日經岡山分局員警自屏東監獄借提至該分局訊問時,確實有將伊之眼睛矇起來,命伊穿防彈衣、戴安全帽,將伊之手拷在鐵杆上,一直敲桌並出言脅迫伊等違法情形,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均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原審竟援此而判決聲請人有罪,尚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請求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定有明文。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聲請人係犯當時有效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而91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上訴後雖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撤銷改判,惟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十等部分,仍經諭知有罪確定。
上開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上開罪名,詳述證據取捨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均受脅迫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有罪部分之理由欄內業已敘明:「附表一編號二、三、八、十部分,業據被告吳志郎、蔡永德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芬、林惠敏、李自然、韓林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林惠敏提供予警方而扣案之釘撬一支足資佐證;
編號四部分,業據被告吳志郎於本院準備期日坦承,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錄音帶有承認部分伊均有做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吉財證述被竊情節相符;
編號五部分:經查被告蔡永德、吳志郎二人攜帶尖嘴鉗、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意圖行竊,固有侵入林文陣之住家院子,惟林文陣於原審證稱『該二名男子走到我的前院…我看到他們二人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說走錯間,他們要找人,但是出門後附近民眾就出來圍捕,被告二人停車下來,我就喊叫了,他們還沒開始找東西或搜尋財物…』是被告二人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甚明;
編號六、七部分,被告蔡永德於原審已坦承確和吳志郎一起行竊,而被告吳志郎於本院準備期日亦坦承確有參與行竊,經核渠二人所為自白相符,且亦與告訴人蔡定誠、林明童指訴遭竊情節相符;
編號九部分,被害人蔣萬力雖拒絕接受警員製作筆錄,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吳志郎於原審坦承不諱,被告蔡永德於警訊時亦坦承確有參與竊盜犯行,經核渠等所述相符,且互相得採為補強證據,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原判決第4至6頁) 等語(至附表三編號二至六聲請人被訴竊盜部分,則均經判決無罪確定)。
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上開常業竊盜有罪之認定。
㈢由上亦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聲請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作為其認定有罪之依據。
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物」等規定之意旨相符。
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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