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軍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妻 陳冠蓁
被 告 謝開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9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軍上訴字第四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受判決人即被告謝開麒之配偶,欲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聲請之需,爰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110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本院另案裁定)刑事案件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第427條之1第3項分別明定。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增訂第3項之目的,係為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第四點意旨自明。
是以確定判決受判決人之配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冠蓁(下稱聲請人)為受判決人即被告謝開麒(下稱受判決人)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為有罪判決後,其中有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意旨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由提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諭知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