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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軍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陳冠蓁
被 告 謝開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陳冠蓁(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告謝開麒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為被告謝開麒之利益欲就本案聲請再審,而聲請繳納費用將本院111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歷次程序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予以燒錄(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經核上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1年1月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並已釋明有維護其配偶即被告謝開麒欲就本案聲請再審之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作為再審聲請權人之利益,應認其係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指之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另本院經核確有必要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亦無法定不應許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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