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重附民,3,2022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昱翔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巧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郭達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陳昱翔之父、黃巧昀之配偶陳冠龍死亡等情。

爰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翔新臺幣(下同)367萬7849元;

給付原告黃巧昀698萬4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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