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金上訴,115,2022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0年度偵字第825號、110年度偵字第1973號、110年度偵字第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雅婷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該判決書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並由被告之母親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卷第85、93頁)。

嗣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略載「上訴理則請准予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9頁),原審法院乃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1年3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未在監所),有原審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41至46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