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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怡婷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34號、第19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怡婷所處之刑均撤銷。
郭怡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
而本案是於111年1月12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怡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6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小雞上工」APP上找工作,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公司專員「方子民」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洽詢後,受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子民」,負責代為領取包裹及放置包裹於指定地點等工作,並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已預見時下詐欺犯罪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而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任何人均可輕易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故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方子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而依「方子民」以「LINE」之指示,於109年5月13日11時許,前往統一超商獅甲門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領取陳音如所寄包裹(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後,將該包裹置放在「方子民」指定之鼎山家樂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樓18號置物櫃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即原審共同被告黃嘉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13日11時40分許,前往上開鼎山家樂福三樓18號置物櫃,輸入密碼,領取被告所放置之前揭包裹後,又將該包裹放置在全家超商高雄建武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廁所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該包裹。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又禎、莊雨琦、范適如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持上開包裹內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賴又禎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上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方子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刑之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有前述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94、246頁),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上開洗錢防制法3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又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元,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節,顯無科處法定最低刑,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
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法定刑,尚屬無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予以科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罪,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犯罪盛行,竟仍為圖賺取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集團領取、轉交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人頭帳戶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賴又禎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全部和解金額1萬7千元,另賠償附表編號2被害人莊雨琦1萬元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3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密集、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被告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雖聲請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罪,並非始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被害人賴又禎、莊雨琦之部分損失,但對被害人范適如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之創傷,並危害社會治安等情狀,本院認為不宜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賴又禎 賴又禎於109年5月13日16時54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撥打電話佯稱其為網購賣家有誤植批發商問題,要協助取消約定扣款,並佯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云云,賴又禎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09年5月13日16時54、59分許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841元 (分2筆匯款,各為4萬9,920元、4萬9,921元) 109年5月13日領9萬9,000元 (1) 賴又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9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5至57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1日出具之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5634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9至15頁) 郭怡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莊雨琦 莊雨琦於109年5月13日16時53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撥打電話佯稱其為網購賣家有誤植經銷商問題,要協助取消約定扣款,並佯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云云,莊雨琦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09年5月13日19時01、08分許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4,987元 (分2筆匯款,各為2萬4,998元、2萬9,989元) 109年5月13日領5萬4,000元 (1)莊雨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3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9至6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4日出具之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8365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7至23頁) 郭怡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范適如 范適如於109年5月13日16時14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撥打電話佯稱其為網購賣家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范適如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09年5月13日18時43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7,123元 109年5月13日領8萬7,000元 (1)范適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7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5至69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於109年9月2日出具之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3153號函文暨其所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25至29頁) 郭怡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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