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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梓榮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君翔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梓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2號、109年度偵字第15893號、109年度偵字第15894號、109年度偵字第25285號、109年度偵字第25392號、110年度偵字第25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梓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
事 實
一、徐梓榮( 原名徐浩博、徐紹緯) 為君翔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君翔公司) 及日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9 樓,下稱日勝公司,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解散) 之負責人;
黃慕恩(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為照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下稱照豐公司) 之負責人。
徐梓榮明知日勝公司、君翔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黃慕恩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起共同出資創立日勝公司,並由徐梓榮擔任負責人,而與黃慕恩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日勝公司推出之「保本型」外匯投資方案。
該投資方案之內容為:投資人若投資日勝公司之「保本型」外匯投資,日勝公司將按月支付投資金額0.75%(起訴書誤載為1.5 %,應予更正)至4 %之利息予投資人(實際利率仍因投資人、投資金額而有不同,詳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期限至少為1 年,期滿後投資人可解約並領回全部本金,而以每年9 %(起訴書誤載為12%,應予更正)至48%(起訴書誤載為36%,應予更正)不等之高額利息報酬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
嗣徐梓榮、黃慕恩因投資理念不合決定拆夥,2 人遂於000 年0 月間解散日勝公司,由徐梓榮另行成立君翔公司。
惟在君翔公司成立前,徐梓榮暫以照豐公司或「徐浩博」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投資條款則與上述日勝公司之投資案相同。
後徐梓榮於106 年9 月4 日另行成立君翔公司,並以君翔公司之名義與由徐梓榮先前招攬之投資人重新簽訂契約,而以相同之投資方案繼續招募投資人。
此間徐梓榮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向投資人收取資金。
徐梓榮自105 年起迄000年0 月間,共計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黃聖峯等人投資,招攬投資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50 萬元(投資人姓名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呂承運、蔡冠德、王俊凱、王麗君、陳柏睿、王詩萍、沈立岡、曾芷歆、黃宏基、龔昕月告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柯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被告即君翔公司代表人徐梓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31、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院卷第275頁),核與證人黃聖峯、王士豪、李安域、王育婷、楊雅婷、簡惇妃、賴淑玲、汪經國、曾芷歆、陳品文、吳祐琨、王維珈、陳柏睿、王詩萍、呂承運、蔡冠德、蘇裕翔、劉建宏、吳家豪、沈立岡、王俊凱、易美燕、周錦垂、龔昕月、王麗君、柯智華、謝承洸、宋修朴、黃慕恩、分別於調查局詢問、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黃聖峯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三卷第293至296頁、偵一卷第128至132頁,王士豪見偵三卷第333至337頁,李安域見偵三卷第379至383頁,王育婷見偵三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楊雅婷見偵三卷第235至238頁,簡惇妃見偵三卷第269至272頁,賴淑玲見偵三卷第255至258頁,汪經國見偵三卷第229至232頁、本院卷二第7至10頁,曾芷歆見偵三卷第119至127頁,陳品文見偵三卷第285至287頁,吳祐琨見併警卷第9至11頁、偵三卷第157至159頁、警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127至132頁,王維珈見偵三卷第175至177頁,陳柏睿見他一卷第450至452頁,王詩萍見他一卷第450至452頁,呂承運見他一卷第450至452頁、本院卷三第44至50頁,蔡冠德見他一卷第450至452頁,蘇裕翔見偵三卷第315至317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劉建宏見偵三卷第195至197頁,吳家豪見偵三卷第361至365頁,沈立岡見偵三卷第183至186頁、他五卷第5至6頁,王俊凱見偵三卷第163至165頁、他五卷第5至6頁,易美燕見偵三卷第221至223頁,周錦垂見偵三卷第209至212頁,龔昕月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王麗君見他一卷第467至468頁,柯智華見併警卷第13至18頁、併偵卷第25至28頁,黃慕恩見本院卷二第5至18頁、本院卷三第51至56、67至123、124至152頁)相符,並有君翔顧問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日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黃慕恩、徐梓榮擔任董監事、職業查詢結果日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君翔顧問有限公司、照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職業登記項目查詢結果、扣押物編號5至1檔案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2297號函暨徐梓榮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7127號函暨徐梓榮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徐梓榮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2月17日合金小港字第1100000490號函暨君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聖峯提供之投資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與吳祐琨之LINE對話記錄、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陳志忠、成定剛、王士豪、李安域、王育婷提供之投資協議書、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楊雅婷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投資協議書、證人楊雅婷、簡惇妃、賴淑玲投資時序表、證人簡惇妃提供之投資協議書、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證人賴淑玲提供之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證人汪經國、王維珈提供之投資協議書、證人曾芷歆提供之投資協議書、存款交易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證人陳柏睿提供之投資協議書、投資金額統計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與被告徐梓榮之LINE對話記錄、證人王詩萍提供之投資協議書、投資金額統計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證人蘇惠娥國存摺交易明細、證人呂承運提供之投資協議書、投資金額統計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與被告徐梓榮之LINE對話記錄、呂承運友人與被告配偶謝芸湘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呂重諺存摺交易明細、證人蔡冠德提供之投資協議書、投資金額統計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與被告徐梓榮之LINE對話記錄、證人蘇裕翔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劉建宏提供之投資協議書、匯款交易明細、證人吳家豪提供之說明書、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憑證、借貸契約書、本票、證人沈立岡、王俊凱提供之投資協議書、匯款交易明細、證人易美燕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證人周錦垂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證人龔昕月提供之投資協議書、存摺交易明細、證人王麗君提供之投資協議書、投資金額統計資料、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9476號函暨徐梓榮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5716號函暨徐梓榮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證人柯智華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柯智華提供之銀行存款憑證、投資協議書、與被告徐梓榮之LINE對話記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5日橋院嬌109司執夏字第7348號函暨本票1紙、證人柯智華與成定剛、黃聖峯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臉書、LINE貼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9061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7、47至65、69至79頁,他一卷第19至107、111至321、325至331、335至385、389至431、443至440頁,偵三卷第75至82、95至100、129至145、153至156、169至173、181、189至193、201至207、213至220、227、233、243至251、263至267、277至283、321至332、343至359、368至377、387至397、401至412、434至502頁,偵四卷第3至65、82至93、111至112、129至139、191至193頁,併警卷第19至783、87至88、91至107頁,併偵卷第31至33、47至49、55至91、101至205頁,另各投資人投資金額、約定利率、取得利息及本金部分證據,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足認被告徐梓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補充及更正部分1.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資人謝承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的親戚介紹,投資了日盛公司,當時投資金額是30萬元,一年換一次約,約滿未將本金取回繼續續約,總共續約3次,第一年月領3%的利息,第二年開始月領2%的利息,期間確實有領到利息,期滿也全數領回本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是此部分謝承洸投資款項,均有取得利息,期滿本金亦經領回之事實,應予補充。
2.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投資人王育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間投資君翔公司,實際投資金額僅交付15萬元,到期後有續約,前兩年是以我母親即編號53所示周錦垂之名義投資,自107年起改以我名字投資,我的部分每月利率是2%,利息是3,000元,發到109年1月,總共領了22次利息,合計是6萬6,000元,到期本金並未領回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對照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3所示投資人周錦垂於偵查中證稱:我女兒王育婷投資君翔公司為15萬元,從105年3月起至106年3月,第1期約定月利率為2%,每月利息是3,000元,另從106年3月起至107年3月,第二期約定月利率為3%,每月利息是4,500元,第1、2期係以我名義投資,107年3月至108年3月止,第3期約定月利率為2%,係以王育婷名義投資,108年3月以後口頭約定將原本投資協議書到期日更改至110年2月28日,約定月利率為2%,以我名義投資部分,總共收取利息9萬元等語(偵三卷第209至212頁),可知王育婷、周錦垂僅實際投資一筆15萬元,過程有經續約3次(第3次續約將到期日延至110年2月28日),投資總金額為60萬元,到期本金並未領回,前兩年係由周錦垂領取利息,共領得9萬元利息,後改由王育婷領取利息,共領得6萬6,000元之利息。
起訴書及原判決認王郁婷及周錦垂各投資15萬元及取得利息部分,均屬有誤。
3.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7所示投資人汪經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君翔公司的投資方案共200萬元,這部分是包含我和我太太許哲瑄(即附表編號60所示投資人)的錢,只是以許哲瑄的帳戶收款,期間利息約領了100餘萬元,到期本金並未領回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10頁),並有投資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偵三卷第233頁),是附表二編號27、60所示汪經國與許哲瑄僅投資一筆200萬元等情,堪已認定。
起訴書及原判決書認汪經國投資100萬元,許哲瑄投資105萬元,亦屬有誤。
4.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9所示投資人陳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000年0月間以我哥哥陳品全名義參加黃慕恩投資,投資金額全是由我個人出資負責,後來於000年0月間,黃慕恩將我的投資案轉給徐梓榮,總共投資金額是105萬元,期間所領取之利息共40萬元,合約於108年3月到期後本金未拿回,但被告有於108年1月16、17日各返還10萬元,6月3日返還15萬元,共35萬元等語(偵三卷第285至287頁),是陳品文投資金額已經領回35萬元之事實,應予補充。
5.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1所示投資人宋修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認識陳品文,他介紹我認識黃慕恩,當時是跟黃慕恩簽約,投資金額是60萬元,當時約定利息跟陳品文一樣,他若是每月3%,我也是3%,當時的利息都匯到兆豐銀行的帳戶,這段期間約拿了28萬8,000元的利息等語(本院卷三第39至44頁),核與證人陳品文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以我哥哥陳品全之名義參加黃慕恩個人投資案,約定月利率為3%等語相符(偵三卷第286頁),並有宋修朴投資協議書、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25至238頁),堪認宋修朴於本案投資期間,已取得28萬8,000元之利息無訛,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審理結果認宋修朴未取得任何利息,即有誤會。
6.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7所示投資人呂承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約計算我的投資金額175萬元,是包含我母親蘇惠娥(即附表二編號36)投資的30萬元,我弟弟呂重諺(即附表二編號39)投資的35萬元,實際上我自己投資金額應該要扣掉上述金額等語(本院卷三第39至50頁),顯示呂承運僅就本案投資110萬元,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審理結果認其係投資175萬元,即屬有誤。
7.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1所示投資人蘇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君翔公司的方案是跟朋友許雅虹合資,各出資15萬元匯款到被告帳戶,利率一個月是3%,每月利息9,000元都是匯到我帳戶,再由我交給許雅虹,總共領到利息是10萬8,000元,到期後我有領回我的本金15萬元,許雅虹有無領回本金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並有蘇裕翔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參(偵三卷第321至332頁),是就蘇裕翔投資部分,已經領回15萬元本金之事實,堪已認定。
另就許雅虹投資部分,是否亦經領回本金等節,雖因卷內未有許雅虹聯絡方式,無法傳訊其到庭證述,然本院衡以蘇裕翔、許雅虹既屬同筆投資,蘇裕翔已因契約到期領回投資本金,許雅虹即無未領回同筆投資本金之理,此部分自應從寬認定許雅虹亦經領回本金為合理,是就附表二編號41部分投資金額30萬元均經領回之事實,應予補充。
8.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0所示投資人王俊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26日參加君翔公司投資案,投資金額為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2%,於108年2月13日、3月14日各收取投資利息1萬元,之後即無再發放利息等語(偵三卷第164至165頁),是王俊凱投資期間,曾領取2萬元利息部分,應予補充。
9.附表二編號62所示投資人向莉卉投資金額為:105年10月26日投資30萬元、106年2月3日投資30萬元、106年7月26日投資30萬元,有其投資協議書、合約資金總表等件在卷可參(偵三卷第97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57頁),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向莉卉投資金額分別為30萬元、60萬元、90萬元,即屬有誤。
10.附表二編號65所示投資人鄭文雯投資君翔公司之金額為120萬元等情,據其提出108年11月14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其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審理結果認鄭文雯僅投資君翔公司15萬元,即屬有誤。
㈢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明示斯旨)。
易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則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行為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方符立法旨趣。
查本件參諸被告徐梓榮上開經營期間,國內金融機構1 年期或3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均不超過2 %,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對照本案被告前開「保本型」外匯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就約定月利率4 至0.75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則最高年報酬率可達48%,最低則有9 %,被告徐梓榮約定給付投資人之報酬,已經遠逾當時通常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參酌斯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確有顯著之超額,可見上開被告徐梓榮以被告君翔公司名義所經營之投資案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而屬非法經營銀行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梓榮及被告君翔公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徐梓榮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開始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惟修正後其理由則認:「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等語,是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之計算,已不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屬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自屬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徐梓榮經營上開「保本型」外匯投資方案,吸收附表二所示之多數人加入會員而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且其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無誤。
㈢再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惟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 、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謂「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法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始足當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1622號判決參照)。
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君翔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徐梓榮為君翔公司董事,是被告徐梓榮應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㈣核被告徐梓榮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又被告徐梓榮為被告君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梓榮因執行業務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君翔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徐梓榮與黃慕恩自105 年起共同出資創立日勝公司,並由被告徐梓榮擔任負責人,而與黃慕恩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日勝公司推出之「保本型」外匯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其等在106 年5 月拆夥,業如前述,惟被告徐梓榮與黃慕恩上開期間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故被告徐梓榮與黃慕恩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梓榮先後多次以日盛公司、被告君翔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銀行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徐梓榮就上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46號移送併辦被告徐梓榮涉犯銀行法(即柯智華部分)犯行,與被告徐梓榮遭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即附表二編號49之柯智華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徐梓榮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應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君翔公司科以罰金,固非無據。
然查:1.原判決針對部分投資人投資金額、取得利息、契約期滿是否取回本金等節,認定有所疏漏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㈡所載),此部分事實認定錯誤,足影響量刑輕重及沒收之結果,故原審判決之刑罰量定基礎即有未妥。
2.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被告徐梓榮原與黃慕恩共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後兩人於000 年0 月間拆夥後,有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係分予黃慕恩支配使用,而對該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等情,詳如下述,是在計算被告徐梓榮犯罪所得時,自不應將屬於黃慕恩實際支配之金額予以列入,原審就此均列入被告徐梓榮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亦屬有誤。
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沒收金額亦非正確,即屬有理由。
㈡至被告徐梓榮上訴另主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若處以銀行法上揭刑罰規定之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徐梓榮以前揭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其於本案犯罪係立於主導者地位,吸金規模高達7千5百餘萬元,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綜觀其犯罪情節,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部分有理由,被告之上訴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是以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徐梓榮起自105 年起與黃慕恩共同以附表二「約定月利率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吸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入會,迄至000 年0 月間無法再支付利息為止,共計非法吸收7,550 萬元之資金,破壞金融秩序,參以被告徐梓榮於本案負責決策,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非輕,過程中雖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並返還部分本金,惟仍造成投資人受有該附表所載之財物損失,另考量被告徐梓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部分投資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加以履行之犯後態度(此部分詳下述),暨本院認定被告徐梓榮吸金規模雖較原審認定多出70萬元(原審認定金額為7,480萬元,本院認定金額為7,550萬元),惟給付利息、本金金額則多出89萬元(原審認定金額為878萬500元,本院認定金額為967萬500元),對於犯罪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等情,兼衡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及被告徐梓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君翔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五、沒收:㈠依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 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確認沒收為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而修正後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應優先適用。
㈡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107 年1 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仍應予沒收。
此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修正僅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而無需諭知沒收。
至於應沒收物之範圍,自應待案件確定時,由執行檢察官視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結果確定之。
㈢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
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徐梓榮非法吸金之財物固為附表二「投資總金額欄」所示7,550 萬元,然其中若係投資人舊投資到期直接轉為新投資部分,因被告徐梓榮並無再次獲取新資金,不應重複列計,故被告徐梓榮原始取得之不法所得應如附表二「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欄位所示之5,065萬元。
又被告徐梓榮主張其與黃慕恩拆夥後,有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係分給黃慕恩支配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15頁),核與證人黃慕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徐梓榮一起經營日勝公司,後來約是在000年0月間拆夥,當時有將投資人的款項分拆,其中投資人陳柏如、黃美惠、尚宥妘、王裕隆、鄭又銓、陳彥名、葉穰慧、胡雀芬、鄭羽翔、周柏珠、宋修朴、余君佩、向莉卉(即附表編號13、14、16至23、31、57、62所示投資人)拆夥後,本金及利息均直接過來到我這邊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51至55頁)。
此外,在黃慕恩另案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法院亦認定上開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係由黃慕恩實際支配使用,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徐梓榮前開主張為可採。
是在計算被告徐梓榮犯罪所得時,應先就附表二「實際交付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5,065萬元部分,扣除被告徐梓榮與黃慕恩拆夥後,將前述投資人本金交予黃慕恩,非屬被告徐梓榮實際支配部分即660萬元,另再扣除附表二「取得利息及本金」欄,被告徐梓榮實際發放予投資人之利息及已發還之本金即967萬5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31宋修朴取得利息28萬8,000元部分,因宋修朴之投資金額,已於拆夥時分予黃慕恩,故此部分利息即不在被告徐梓榮項下扣除)。
被告徐梓榮剩餘未返還投資人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437萬9,5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徐梓榮曾支付利息予:1.附表二編號3所示投資人陳志忠86萬4,000元、2.編號4所示投資人成定剛25萬4,000元、3.編號5所示投資人蕭育雲10萬8,000元、4.編號7所示投資人江逸璇2萬7,000元、5.編號8所示投資人林宛儒2萬7,000元、6.編號12所示投資人彭桂香21萬6,000元、7.編號30所示投資人舒品豪16萬2,000元、8.編號38所示投資人劉期盛75萬6,000元、9.編號43所示投資人黃鈺婷7萬2,000元、10.編號44所示投資人藍瑾筠3萬6,000元、11.編號46所示投資人李季豐9萬6,000元、12.編號47所示投資人夏珮玲9萬6,000元、13.編號52所示投資人黃辛妹10萬8,000元、14.編號54所示投資人蔡佳臻7萬2,000元、15.編號55所示投資人范湘琪7萬2,000元、16.編號58所示投資人陳晴逸10萬8,000元、17.編號59所示投資人蕭靜芳7萬2,000元、18.編號61所示投資人張愛綱7萬2,000元、19.編號63所示投資人游硯翔18萬元。
另曾返還本金予附表2編號5、7、15、38、52、54、55、58、59、61、63、64所示投資人蕭育雲、江逸璇、黃宜萱、劉期盛、黃辛妹、蔡佳臻、范湘琪、陳晴逸、蕭靜芳、張愛綱、游硯翔、劉信章,上開已返還之本金及利息應自犯罪所得予以扣除等語。
然辯護人就此部分係以上開投資人契約期間均為1年,且有多人係在108年4月前,契約即已履行完畢,而未繼續投資,足認被告徐梓榮已將契約本金、利息返還予投資人之推論為憑據,並未提出實際已返回相關本金或利息之直接證據,應認其此部分主張之證明力仍屬不足,自難資為對於被告徐梓榮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徐梓榮犯後雖與附表二編號3、6、10、12、34、37、40、45、48、50所示投資人陳志忠、吳浚德、李安域、彭桂香、陳柏睿、呂承運、蔡冠德、吳家豪、沈立岡、王俊凱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然被告徐梓榮嗣後未依調解內容加以履行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一第215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君翔顧問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卷宗標目》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宗(他一卷、他二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5892號卷宗(偵一卷)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3886號卷宗(他三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5893號卷宗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5257號卷宗(他四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5892號卷宗(偵二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797800號卷宗(警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5392號卷宗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6679號卷宗(他五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5285號卷宗(偵三卷、偵四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宗(偵五卷) 雄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宗(原審院卷)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卷(本院卷一至卷五) 【併辦】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263700號卷宗(併警卷) 橋檢109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宗(併偵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號碼 1 徐梓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梓榮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梓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君翔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日勝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 HSU HAO BO 匯豐銀行(香港)000000000000號帳戶 貳、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 投資總金額(含到期未取回繼續投資者) 約定月利率 (%) 投資人取得利息及本金 投資日期 證據出處 備註 1 黃聖峯 30萬元 90萬元 第一年約定利率為2%,第二年約定利率為3%,第三年約定利率為2%(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2%) 25萬2,000元 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 (1)黃聖峯供述(警卷第27至29、偵三卷第293至296、偵一卷第128至132頁)。
(2)投資協議書(警卷第31頁)。
(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吳祐琨之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35至37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65頁)。
(5)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6)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2 謝承洸 30萬元 90萬元 第一年約定利率為3%,第二年開始約定利率為2%(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2%) 利息取得25萬2,000元,契約期滿本金30萬元亦 經領回,合計為55萬2000元,已超過投入本金30萬元,故以30萬元計算發還予謝承洸之金額。
(1)謝承洸112年1月11日本院審判供述(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2)黃慕恩111年01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三第148至152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3 陳志忠 120萬元 210萬元 3.3% 106年3月30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 (1)黃慕恩111年01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三第148至152頁)。
(2)投資協議書(併偵卷第47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5)111年4月26日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6)111年5月27日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5頁)。
以新台幣100萬元達 成調解,但被告迄 今均未履行調解內 容(本院卷一第209 至211頁、第215頁 )。
4 成定剛 110萬元 220萬元 2% (1)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107年2月28日簽訂)。
(2)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107年5月10日簽訂)。
(1)黃慕恩111年01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三第148至152頁)。
(2)投資協議書(併偵卷第49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5 蕭育雲 30萬元 60萬元 3% (1)黃慕恩111年01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三第148至152頁)。
(2)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3)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6 吳浚德 210萬元 270萬元 3% (1)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2)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3)111年4月26日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4)111年5月27日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5頁)。
以新台幣240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調解內容(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第215頁)。
7 江逸璇 15萬元 15萬元 1.5% (1)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2)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8 林宛儒 30萬元 60萬元 2% (1)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2)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9 王士豪 30萬元 60萬元 2% 18萬元 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 (1)王士豪供述(偵三卷第333至337頁)。
(2)投資協議書(偵三卷第343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45至359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10 李安域 60萬元 120萬元 3% 37萬8,000元 (1)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106年11月11日簽訂) (2)108年3月3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108年3月16日簽訂) (1)李安域供述(偵三卷第379至383頁)。
(2)投資協議書(偵三卷第387至388頁)。
(3)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89至392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6)111年4月26日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7)111年5月27日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5頁)。
以新台幣60萬元達 成調解,但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第215頁) 11 王育婷 15萬元 60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書誤載為 45萬元 ) 第1年利率為2%,第2期利率為3%,第3期以後利率為2% 王育婷領取利息6萬6,000元,加計編號53所示周錦垂領取之9萬元,合計為15萬6,000元,已超過投入本金15萬元,故此部分已發還予王郁婷之金額以15萬元計算。
105年3月30日至110年2月28日 (1)周錦垂供述(偵三卷第209至212頁)。
(2)周錦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13至220頁)。
(3)王育婷112.01.11本院審判供述(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此與編號53周錦垂繫屬同筆投資。
12 彭桂香 60萬元 120萬元 2% (1)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2)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3)111年4月26日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4)111年5月27日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5頁)。
被告以新台幣60萬元與彭桂香達成調解,但迄今未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第215頁)。
13 陳柏如 30萬元 60萬元 2% (1)陳柏如供述、投資人名冊、投資協議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二卷第321至328、329至332頁)。
(2)黃慕恩110年7月6日訊問筆錄、112年9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三卷第51至56、126至130頁)。
(3)黃慕恩電腦列印利息資料(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被告與黃慕恩拆夥後,此部分投資款項,分予黃慕恩實際支配使用。
30萬元 1.5% 14 黃美惠 30萬元 30萬元 2% 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4月30日止 (1)投資協議書、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59至160、163頁)。
(2)黃慕恩112年9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三卷第51至56頁)。
(3)黃慕恩電腦列印利息資料(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被告與黃慕恩拆夥後,此部分投資款項,分予黃慕恩實際支配使用。
15 黃宜萱 90萬元 90萬元 2% 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 (1)投資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41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85頁)。
(2)黃慕恩112年9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三卷第51至56頁)。
(3)黃慕恩電腦列印利息資料(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16 尚宥妘 30萬元 60萬元 2% 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4月30日止 (1)投資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87至190頁)。
(2)黃慕恩112年9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三卷第51至56頁)。
(3)黃慕恩電腦列印利息資料(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被告與黃慕恩拆夥後,此部分投資款項,分予黃慕恩實際支配使用。
30萬元 1.5% 17 王裕隆 60萬元 60萬元 2%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1)王裕隆供述、投資協議書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黃慕恩開立之本票、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本院卷二卷第347至354、355至360、361至364頁,本院卷三第191至196頁)。
(2)黃慕恩110年7月6日訊問筆錄、112年9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三卷第51至56、126至130頁)。
(3)黃慕恩電腦列印利息資料(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被告與黃慕恩拆夥後,此部分投資款項,分予黃慕恩實際支配使用。
18 鄭又銓 30萬元 30萬元 2% 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1)投資協議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65頁、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
(2)黃慕恩112年9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1至56頁)。
(3)黃慕恩電腦列印利息資料(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被告與黃慕恩拆夥後,此部分投資款項,分予黃慕恩實際支配使用。
19 陳彥名 30萬元 30萬元 2% 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1)投資協議書、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99至202頁)。
(2)黃慕恩112年9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三卷第51至56頁)。
(3)黃慕恩電腦列印利息資料(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被告與黃慕恩拆夥後,此部分投資款項,分予黃慕恩實際支配使用。
20 葉穰慧 30萬元 30萬元 2% 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1)投資協議書、新光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203至206頁)。
(2)黃慕恩112年9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三卷第51至56頁)。
(3)黃慕恩電腦列印利息資料(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被告與黃慕恩拆夥後,此部分投資款項,分予黃慕恩實際支配使用。
21 胡雀芬 30萬元 30萬元 1.5% 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1)投資協議書、元大銀行交易帳戶(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本院卷三第207至220頁)。
(2)黃慕恩112年9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1至56頁)。
(3)黃慕恩電腦列印利息資料(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被告與黃慕恩拆夥後,此部分投資款項,分予黃慕恩實際支配使用。
22 鄭羽翔 30萬元 30萬元 1.5% 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1)投資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71頁,本院卷三第221至222頁)。
(2)黃慕恩112年9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三卷第51至56頁)。
(3)黃慕恩電腦列印利息資料(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被告與黃慕恩拆夥後,此部分投資款項,分予黃慕恩實際支配使用。
23 周伯珠 30萬元 30萬元 1.5% 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1)投資協議書、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73頁,本院卷三第223頁)。
(2)黃慕恩110年7月6日訊問筆錄、112年9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三卷第51至56、126至130頁)。
(3)黃慕恩電腦列印利息資料(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被告與黃慕恩拆夥後,此部分投資款項,分予黃慕恩實際支配使用。
24 楊雅婷 30萬元 90萬元 3% 21萬6,000元 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 (1)楊雅婷供述(偵三卷第235至238頁)。
(2)投資協議書(偵三卷第251頁)。
(3)投資時序表(偵三卷第249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25 簡惇妃 60萬元 180萬元 3% 32萬4,000元 (9,000*12+18,000*12) 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 (1)簡惇妃供述(偵三卷第269至272頁)。
(2)投資協議書(偵三卷第277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26 賴淑琳 30萬元 90萬元 3% 22萬5,000元 (106年2月至108年3月9000*25) (1)賴淑琳供述(偵三卷第255至258頁)。
(2)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梓榮之聲明)(偵三卷第263至267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27 汪經國 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 0萬元 ) 500萬 元(此部分是連同附表編號60之總投資金額,起訴書誤載為51 0萬元 ) 3% 100萬元 105年某日間至108年3月31日止 (1)汪經國供述(偵三卷第229至232頁、本院卷二第7至10頁)。
(2)投資協議書(偵三卷第233頁)。
(3)黃慕恩112年1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18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與編號60許哲瑄共同投資200萬元 28 曾芷歆 90萬元 810萬元 3.3% 106萬5,000 元 (1)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107年3月21日簽訂)。
(1)曾芷歆供述(偵三卷第119至127頁)。
(2)投資協議書(偵三卷第129至131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315萬元 3.3% (2)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107年7月31日簽訂)。
29 陳品全(實際投資人為陳品文) 105萬元 210萬元 3% 期間領取利 息40萬元,後僅領回本金35萬元,合計利息及本金共領取75萬元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1)陳品全供述(偵三卷第285至287頁)。
(2)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3)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30 舒品豪 45萬元 90萬元 3% (1)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2)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31 宋修朴 60萬元 60萬元 3% 28萬8,000元 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 (1)宋修朴112年9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9至44頁)。
(2)投資協議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225至238頁)。
(3)黃慕恩112年9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三卷第51至56頁)。
(4)黃慕恩電腦列印利息資料(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
(5)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6)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被告與黃慕恩拆夥後,此部分投資款項,已分予黃慕恩實際支配使用,故左列給付利息部分,應在黃慕恩項下扣除。
32 吳祐琨(原名吳育成) 50萬元 50萬元 6% 30萬元 (1)吳祐琨供述(警卷第16頁、偵三卷第157至159頁、偵一卷第127至132頁)。
(2)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3)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33 王維珈 30萬元 60萬元 2%(起訴書及原判決書誤載為3%) 14萬4,000元 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 (1)王維珈供述(偵三卷第175至177頁)。
(2)投資協議書(偵三卷第181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34 陳柏睿 60萬元 60萬元 2% 30萬6,000元 (1)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106年9月28日簽訂)。
(2)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106年10月1日簽訂)。
(1)陳柏睿供述(他一卷第450至452頁)。
(2)投資協議書、投資金額統計資料(他一卷第335至339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5)111年4月26日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6)111年5月27日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5頁)。
被告以新台幣60萬元與陳柏睿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第215頁)。
35 王詩萍 45萬元 45萬元 3% 22萬9,500元 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 (1)王詩萍供述(他一卷第450至452頁)。
(2)投資協議書、投資金額統計資料(他一卷第389至391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36 呂承運(實際投資人為蘇惠娥) 30萬元 30萬元 3% (1)存摺交易明細(他一卷第401至411頁)。
(2)呂承運112年9月20日本院審判程序(本院卷三第44至50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37 呂承運 110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75萬元) 330萬元 3% 62萬4,000元 (1)呂承運供述(他一卷第450至452頁、本院卷三第44至50頁)。
(2)投資金額統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他一卷第31至107頁)。
(3)呂承運友人與被告配偶謝芸湘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他一卷第423至431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6)111年4月26日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7)111年5月27日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5頁)。
(1)此部分利息金額,包括給付予附表編號36蘇惠娥、39呂重諺利息部分。
(2)被告以新台幣285萬元與呂承運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第215頁)。
38 劉期盛 150萬元 (106年5月1日) 240萬元 3%(原判決誤載為 3%) (1)徐梓榮扣案電腦繪出之投資明細表、日勝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機要明細(本院卷三第239至244頁)。
(2)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3)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90萬元 (106年6月30日) 2% 39 呂重諺 35萬元 35萬元 3% (1)存摺交易明細(他一卷第413至421頁)。
(2)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3)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40 蔡冠德 345萬元 490萬元 4% 80萬7,000元 (1)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107年5月17日簽訂)。
(2)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107年8月1日簽訂)。
(3)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107年10月9日簽訂)。
(4)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107年11月29日簽訂)。
(5)108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108年2月25日簽訂)。
(6)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108年1月1日簽訂)。
(7)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108年1月1日簽訂)。
(8)108年1月28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止(108年1月28日簽訂)。
(1)蔡冠德供述(他一卷第450至452頁)。
(2)投資協議書8份(他一卷第111至125頁)。
(3)投資金額統計資料、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他一卷第127至321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6)111年4月26日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7)111年5月27日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5頁)。
被告以新台幣345萬元與蔡冠德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第215頁)。
41 蘇裕翔 30萬元 30萬元 3% 共領取利息 10萬8,000元 ,契約到期後,本金30萬元亦經領回,合計為 40萬8,000元 ,已超過投入本金30萬元,故發還予蘇裕翔之金額部分,以30萬元計算。
(1)蘇裕翔供述(偵三卷第315至317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
(2)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21至332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42 劉建宏 75萬元 75萬元 3% 26萬元 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 (1)劉建宏供述(偵三卷第195至197頁)。
(2)投資協議書、匯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01至207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43 黃鈺婷 60萬元 120萬元 2% (1)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2)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44 藍瑾筠 90萬元 180萬元 3.3% (1)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2)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45 吳家豪 80萬元 80萬元 4% 17萬6,000元 (1)吳家豪供述(偵三卷第361至365頁)。
(2)說明書、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借貸契約書、本票(偵三卷第368至377頁)。
(3)111年4月26日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4)111年5月27日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5頁)。
被告以新台幣260萬元與吳家豪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第215頁)。
46 李季豐 20萬元 20萬元 4% (1)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2)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47 夏珮玲 20萬元 20萬元 4% (1)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2)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48 沈立岡 210萬元 210萬元 3% 61萬8,000元 (1)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29日止(107年6月24日簽訂)。
(2)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107年9月28日簽訂)。
(3)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107年9月28日簽訂)。
(4)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107年9月28日簽訂)。
(1)沈立岡供述(偵三卷第183至186頁、他五卷第5至6頁)。
(2)投資協議書4份、匯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9至193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5)111年4月26日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6)111年5月27日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5頁)。
被告以新台幣210萬元與沈立岡達成和解,但迄今均未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第215頁)。
49 柯智華 500萬元 500萬元 3%至5% 80萬4,000元 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 (1)柯智華供述(併警卷第13至18頁、併偵卷第25至28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併警卷第87至88頁)。
(3)投資協議書、與被告徐梓榮之LINE對話記錄(併警卷第91至102頁)。
(4)被告徐梓榮臉書、LINE貼文(併警卷第103至107頁、併偵卷第55至91頁)。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5日橋院嬌109司執夏字第7348號函暨本票1紙(偵卷第31至33頁)。
(6)與成定剛、黃勝峯之LINE對話記錄(併偵卷第81至91頁)。
50 王俊凱 50萬元 50萬元 2% 2萬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王俊凱供述(偵三卷第163至165頁、他五卷第5至6頁)。
(2)投資協議書、存摺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9至173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5)111年4月26日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6)111年5月27日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5頁)。
被告以新台幣50萬元與王俊凱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第215頁)。
51 易美燕 200萬元 200萬元 5% 20萬元 (1)易美燕供述(偵三卷第221至223頁)。
(2)存摺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27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52 黃辛妹 30萬元 30萬元 3% (1)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2)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53 周錦垂 (1)周錦垂供述(偵三卷第209至212頁)。
(2)周錦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13至220頁)。
(3)王育婷112.01.11本院審判供述(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此與編號11王育婷係屬同筆投資,故將此部分獲取利息,併計載於編號11,其餘部分不列入計算。
54 蔡佳臻 30萬元 30萬元 2% (1)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2)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55 范湘琪 30萬元 30萬元 2% (1)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2)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56 龔芸玟(龔昕月) 30萬元 30萬元 2% 3萬元 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 (1)龔芸玟供述(偵二卷第21至22頁)。
(2)投資協議書、存摺交易明細(他四卷第11至15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57 佘君佩 120萬元 210萬元 3% (1)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106年6月1日簽訂) (2)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106年3月1日簽訂) (3)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106年4月7日簽訂) (4)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106年4月7日簽訂) (5)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106年4月7日簽訂) (6)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106年6月1日簽訂) (1)投資協議書6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245至262頁)。
(2)黃慕恩112年9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1至56頁)。
(3)黃慕恩電腦列印利息資料(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被告與黃慕恩拆夥 後,此部分投資款 項,分予黃慕恩實 際支配使用。
58 陳晴逸 45萬元 45萬元 2% (1)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2)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59 蕭靜芳 30萬元 30萬元 2% (1)黃慕恩111年01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三第148至152頁)。
(2)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3)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60 許哲瑄(汪經國配偶) (1)汪經國供述(偵三卷第229至232頁、本院卷二第7至10頁)。
(2)黃慕恩112年1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18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此與編號27汪經國係屬同筆投資,故不再列入計算。
61 張愛綱 30萬元 30萬元 2% (1)黃慕恩11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三第139至148頁)。
(2)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3)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62 向莉卉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⑶30萬元 180萬元 0.75%至3% (1)106年2月3日起至108年2月3日(106年2月3日簽訂) (2)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6日簽訂) (3)106年7月26日起至107年7月26日(106年1月24日簽訂) (1)投資協議書3份、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263至270頁)。
(2)黃慕恩112年9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三卷第51至56頁)。
(3)黃慕恩電腦列印利息資料(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
(4)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5)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被告與黃慕恩拆夥後,此部分投資款項,分予黃慕恩實際支配使用。
63 游硯翔 30萬元 30萬元 (107年3月1日) 2% (1)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2)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30萬元 (108年3月1日) 3% (原判決誤載為2%) 64 劉信章 15萬元 15萬元 1.5% (1)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2)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65 鄭文雯 1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120萬元 3% 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 (1)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2)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3)投資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3頁)。
(4)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款收執聯(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
(5)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本院卷一第27頁)。
66 王麗君 30萬元 30萬元 2% 1萬2,000元 (1)王麗君供述(他一卷第467至468頁)。
(2)投資協議書、投資金額統計資料(他一卷第325至327頁)。
(3)君翔顧問有限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偵三卷第95至104頁)。
(4)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偵三卷第434至436頁)。
1.本案投資總金額合計7,550萬元。
2.實際交付被告徐梓榮之投資金額合計5,065萬元,後被徐梓榮與黃慕恩拆夥,其中660萬元分予黃慕恩實際支配使用,故被告徐梓榮實際支配使用金額為4,405萬元。
3.投資人取得利息及本金合計967萬500元。
4.被告徐梓榮犯罪所得為3437萬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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