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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誠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8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元誠(下稱被告)為成年人,且曾從事銀行之業務3年,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及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故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亦菲」、「林健斌經理」等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顯係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而應屬詐欺集團,竟基於縱使與之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2日至24日間某日,依「林健斌經理」之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而該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9時4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秀春佯稱親人欲借款,致告訴人謝秀春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4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9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中,於同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揭臺銀帳戶中;
該集團成員又於同月24日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美英佯稱友人欲借款,致告訴人黃美英陷於錯誤,而商請友人揭妙禎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揭臺銀帳戶中。
「林健斌經理」並指示被告於109年8月24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內,自上揭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159萬9,000元,並於該日11時15分許,在郵局外將之交予集團成員;
又依「林健斌經理」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內,欲自上揭臺銀帳戶中提領現金時,因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該帳戶中贓款195萬元、被告之手機2支、平版電腦及電腦各1台、上揭2個帳戶及提款卡;
且告訴人謝秀春及黃美英發現受騙後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匯、提款資料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秀春、黃美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求職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謝秀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提款及交付款項等客觀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會計師事務所的工作,以為提款是工作的內容,不知道是提領詐欺集團的詐騙款項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是為求職而受騙,從被告與「林健斌經理」之LINE截圖可以看出被告一直有在詢問隔日上班要準備什麼文具,何時要去事務所面試,並且穿著平日上班衣著等,均與一般車手只是去領款交付給詐欺集團的行為模式不同;
被告去上班的第一天還有攜帶平板電腦及手提電腦,確實在當天一早仔細將「林健斌經理」交待的工作內容流程紀錄在平板電腦裡面,被告主觀上認為這是他的工作內容一部分,且被告當天確實有打一通電話給告訴人謝秀春確認是否要匯款給事務所,被告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時也有主動把他與「林健斌經理」的LINE對話紀錄交給行員及駐衛警,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林健斌經理」聯繫並提供上開帳戶後,告訴人謝秀春及黃美英分別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嗣被告依「林健斌經理」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謝秀春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欲提領臺銀帳戶之款項時,為銀行行員及駐衛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詐欺所得之匯款工具,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之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
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不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此觀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之情形,應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
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或詐欺集團告知使用帳戶之目的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及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郵局帳戶為我所有,已經申請4、5年,作為儲蓄使用;
上開臺銀帳戶是我於108年所申請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併偵卷第153至154頁),參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在告訴人謝秀春匯款前尚有餘額7萬9,018元(見警一卷第33頁);
上開臺銀帳戶在案發前109年5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有多筆註明「留學教育資金」、「留學儲蓄資金」等交易,另有一筆109年5月14日註明「機車分期」之交易(警二卷第41至53頁),均核與被告供稱係儲蓄、薪資轉帳等用途之說法吻合,可見上開帳戶乃被告平日儲蓄或日常生活交易所用,且已使用一段期間,並非臨時開設或久未使用之帳戶。
而被告主觀上若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衡情當不致在自己郵局帳戶內仍有相當餘額下,僅為貪圖報酬,而冒被害人受騙報警後,警方極可能循被害人匯入帳戶追查其涉案罪嫌及凍結帳戶,甚至可能承擔被害人求償所受損害後果之情況下,以自己尚有相當存款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則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才提供帳戶等情,似非全屬無據。
㈣有關本案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我那時只是要求職找一份新工作,於109年8月22日在臉書大高雄打工社團裡面有看到一家「博理會計師事務所」有內勤助理的職缺,我有上臉書去詢問這個「博理會計師事務所」問有沒有職缺可以應徵,這個人叫做「劉亦菲」,當下我有去Google有無這家公司及這家公司有無登記公司行號,也確實在鳳山區有找到這家「博理會計師事務所」地址,網路上有這家博理會計師事務所,而且我在1111人力銀行,還有104找工作的職缺上也有看到。
之後我就與「劉亦菲」聯絡,問她有無職缺,她問我要做內勤助理還是外勤行政助理,我說我想要內勤助理,她說內勤已經有人,叫我先做外勤,也問我有無LINE,我們就互加LINE,她問我有無帳戶做轉薪之用,我有郵局帳戶,就直接打我郵局帳戶給她,當下她就說這家事務所有配合銀行做薪資轉帳,看我有哪幾家帳戶可以給她,好讓她確認薪資有辦法匯到我的戶頭,我就提供了郵局、兆豐及臺銀帳戶給她,之後「劉亦菲」跟我說她會請會計事務所經理跟我聯絡,這個經理就是「林健斌經理」,「劉亦菲」傳「林健斌經理」的LINE資訊到我的LINE聊天室,給我加他為好友,之後流程就由「林健斌經理」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從何時開始,那天「林健斌經理」好像在晚上十點多時打電話給我,說工作內容有電腦文書,外勤的部分他會先教我做一些「分流」,我問他「分流」是什麼、上班要帶什麼工具,他就叫我帶筆記本、筆及資料夾等,我自己有帶我的平板電腦作為工作筆記本,並提供身分資料、帳戶及自拍照片給對方,我那時有問「分流」是什麼工作內容,「林健斌經理」說隔天就是109年8月24日早上叫我先到附近一家郵局,帶著我的三個提款卡,在郵局他會用LINE打電話的方式教我做「分流」,當天我騎車到新興郵局總局,照「林健斌經理」的指示領錢,再交給他指示的人,之後都是由「林健斌經理」跟我講話。
中午我買飯團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附近的7-11吃東西時,又接到「林健斌經理」的電話,問我附近有無銀行,要教我做「分流」,我不知道為何「分流」要一直提款,他說這個錢是會計事務所對國內、外的客戶做海外投資節稅用的錢,我去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寫提款單,但這段時間我很擔心這筆錢接近200萬元真的是客戶的嗎?為何「林健斌經理」一直要求我去提款,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謝秀春,有問她是否有請博理會計事務所做節稅、是否認識「林健斌經理」,她說她認識,也有說「林健斌經理」有跟臺銀行員說要協助我把告訴人謝秀春的錢領出來,臺銀的人也知道,這段期間我也很猶豫,就站在行員的櫃檯旁邊,我問行員這麼大筆的錢,是否可以幫我看一下匯款人跟我講的取款理由是否正確,行員說告訴人謝秀春講的匯款理由跟我講的不符合,我才驚覺被騙,提供「林健斌經理」的電話給行員看,行員也驚覺我遭到詐騙,並通知駐衛警,將帳戶內的195萬元領出來給警方查扣,再配合警方去抓詐騙集團等語(警一卷第4至11頁、警二卷第3至9頁、警三卷第1至3頁、偵卷第9至11頁、併偵卷第151至156頁、聲羈卷第20至2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9頁、原審金訴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係因求職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並為上開提款行為,是否可認其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即屬可疑。
㈤卷附「大高雄/找工作.求職.徵才…」網頁上,確有暱稱「劉亦菲」者張貼徵人之貼文(警一卷第29頁);
新興郵局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第27頁),顯示被告當時穿著襯衫、長褲在人行道上,另依被告手機內與「林健斌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給「林健斌經理」之照片(警一卷第24頁),可見被告當時穿著襯衫、打領帶,其穿著打扮確與一般應徵工作者無異;
被告手機內與「林健斌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2至26頁),「林健斌經理」於案發前1日曾向被告稱:「您好,亦菲應聘的嗎」、「準備文具:紅藍原子筆、螢光筆*2(不同顏色)、筆記本、A4文件夾」、「博理會計師事務所,鳳山區青年路二段177號」,而於案發當天,被告於8時6分許即傳訊息給「林健斌經理」詢問:「經理想問說那個今天要幾點到達事務所學習做分流呢?謝謝」,雙方間並有數通語音通話,之後「林健斌經理」於同日10時35分許再傳訊息給被告:「提款金額144萬,匯款人:謝秀春,是姑姑」、「理由:投資你買房子在林口的頭期款,他是你姑姑」、「可以請行員打電話給他」,之後被告請「林健斌經理」提供告訴人謝秀春之電話,「林健斌經理」也將告訴人謝秀春之手機號碼告知被告,並提醒被告:「記得跟行員說話要沈穩」,及交代被告領完錢後「業務會過去找你」,另於同日14時13分許傳送訊息給被告:「明天開始都直接到公司了」、「開始實習文書」等語,又依原審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之結果,亦顯示其中有多通與「林健斌經理」之LINE語音及視訊通話紀錄(原審金訴卷第133頁),均核與被告辯稱係在網路上詢問「劉亦菲」有無職缺、應徵工作及與「林健斌經理」討論工作內容之求職過程相符。
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扣案之平板電腦,亦可見被告當天有將相關工作流程做成筆記並拍攝在平板電腦內,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原審金訴卷第129、131頁),其中筆記主題為「郵局提款流程」、「做分流筆記」,並註明「對於提款理由以公司規定為主」、「只要有明細都務必確保列印出來」、「早上分流」、「產生分流」等語,與被告辯稱當天是「林健斌經理」要教其做「分流」之說明一致。
復參以上開證物來源乃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手機及平板電腦內之通訊紀錄(警一卷第15至19頁),原非被告所得預料,故上開內容應非被告事先顧慮可能遭警方查獲而預作準備而來。
則依前揭事證,被告所辯尚與一般社會上之求職經驗相合,應屬可採。
㈥又被告所述之領款過程,經證人即臺銀行員陳秋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下午被告來櫃檯領錢,因為金額是屬於大額提領,於是我們想詢問說提領這筆錢是做何用途,被告說他是代替公司提領,但我們發現該帳戶內沒什麼交易紀錄,就突然有一筆錢匯進來,我們就問他是否認識這個匯款人,他說他不認識,所以我們就繼續追問「那你怎麼會有這麼大筆錢?」,他就說他今天公司第一天到職,是在工作,公司請他來提領,不知道是什麼事,但我們還是覺得有疑問,因為被告不認識匯款人,所以直覺異常,後來我們也有打去楊梅郵局詢問匯款人是否認識存戶做查證,楊梅郵局的人員有請匯款人打電話給我,匯款人表示被告好像是他的親人還是朋友,就說我們可以讓他提領,當時我們已經請員警協助,就交給員警處理,被告並主動拿手機給駐衛警查看,當時被告在場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想要離開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67至273頁);
證人即駐衛警劉信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陳秋妃行員通知我說有人提領金錢有異常,我到達櫃檯的時候就遇到被告,被告當下就一邊滑手機,一邊跟我們的行員在對話,我就詢問他:「你怎麼提領這麼多錢?」,想說被告是不是遇到詐騙或是什麼問題,被告說當天是他第一天應徵到一家「博理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工作,有位自稱「林健斌經理」的人與他聯繫,請他到我們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他是來幫他們會計事務所領錢,當時行員也有翻閱他的帳簿,是被告本人的本子沒有錯,但是匯款人是一位叫做「謝秀春」的人,我們就問被告認不認識這個人,他說他不認識對方,但是又提到「謝秀春」好像是他們公司的財務,我就看到他一直在滑手機,於是就詢問他:「你的手機是不是可以借我們看一下?」,他有答應讓我看,我看到「林健斌」跟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提到「行員如果問起的話,講話要沉穩」、「謝秀春是你姑姑,要投資你買房子的頭期款」等話語,被告說他是在幫客戶做財務「分流」之類的東西,當下我們在看的時候,他講話吞吞吐吐,我也有跟他說:「你有什麼問題可以跟我們說」,我當下有詢問被告說:「你是否有把你的帳戶或資料給你們的會計師事務所公司?」,他說他有將他的帳戶、金融卡跟印章拍照傳給他們的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另外還有主動提到他早上還有去新興郵局提領一筆款項,交給他們會計師事務所的業務人員;
根據我們處理過很多詐騙案件的經驗,我當下就覺得他是不是本身自己也遇到詐騙,或者他自己本身就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所以我們馬上就通知轄區成功派出所同仁過來協助處理,後來那個「林健斌經理」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一般他們都是把錢提領出來之後,會把錢交給他們會計師事務所派來的業務,「林健斌經理」聯繫他說領完錢之後會到銀行外面去交款,所以派出所同仁有請被告到銀行外面等待交付款項,被告有配合派出所員警到銀行外面去等待前來收錢的人,之後再將被告帶回偵辦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73至279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就被告在提款時曾向行員陳秋妃、駐衛警劉信成表明當天是第一天應徵到「博理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工作,有一位自稱「林健斌經理」之人指示被告前來領款,被告並將手機交給行員及駐衛警查看,及被告表示係在協助客戶財務「分流」,並配合查緝取款車手等重要情節,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㈦被告供稱:我很擔心這筆錢接近200萬元是否真的是客戶,所以有打電話向告訴人謝秀春求證匯款原因等語,核與告訴人謝秀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買房子匯一筆錢,我說有一筆頭期款,被告說200萬元這麼多錢會怕怕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6頁),且被告之手機確實顯示當天13時27分許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秀春,有該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135頁),復參以證人陳秋妃亦證述:楊梅郵局的人員有請匯款人打電話給我,匯款人就說我們可以讓被告提領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69頁),足徵被告確實因對提領該筆款項心存懷疑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秀春查證,經告訴人謝秀春表示同意提款等情屬實。
倘若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自不可能在臨櫃提款之際,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秀春查證匯款原因,而徒增遭人識破查獲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故意等語,尚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㈧綜合被告向告訴人謝秀春求證匯入款項之原因及向臺銀行員陳秋妃、駐衛警劉信成告知案情始末,並配合到場員警追緝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以觀,可知被告客觀上有進行相關查證,並向行員、駐衛警說明經過之積極處理作為,尚與基於明知或不確定故意而擔任詐欺車手之情形不同;
況本案查獲時,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尚有約215萬元之餘額(警一卷第31頁),其中195萬元並經被告提領後為警查扣(警一卷第19頁),若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衡情當會將餘額提領殆盡,應無自行向行員及駐衛警說明前情,以致員警到場處理而凍結、查扣上開款項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基於應徵工作,確信對方工作內容為財務「分流」,並非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情,應可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商學院肄業,且曾在銀行任職3年之久,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被告與「林健斌經理」素不相識,並無何信任基礎,若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林健斌經理」大可自行出面提領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應可輕易判斷該舉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且被告雖辯稱係應徵工作,卻未親至「林健斌經理」所提供之事務所地址察看;
又正常之會計師事務所既非不法所得之金錢,何需透過被告之帳戶提款,並於提款後以迂迴方式交付金錢予公司外務人員;
依被告與「林健斌經理」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林健斌經理」一再教導如果行員有問就說告訴人謝秀春是姑姑要投資買屋之頭期款等語,如係合法經營之事務所,何須教導被告於臨櫃領款時,向行員謊稱匯款原因?另被告供稱其於郵局帳戶匯入169萬元時即察覺有異,然卻仍繼續配合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不法等語。
惟查:㈠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人利用帳戶,非無可能。
被告供稱之前係在第一銀行擔任勤務員,工作內容為收受票據至票據交換所、銀行總務助理、銀行大廳服務人員等庶務工作,不管金錢,任職滿3年後於109年6月間因合約屆滿而離職等語(警一卷第8、10頁),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前鎮分行之結果,回覆稱:被告係經派遣公司指派至該分行任職勤務員,工作內容為環境清掃、信件收發、聯行間收送件、日常庶務,於任職期間並未對被告實施有關宣導、提醒民眾不得提供帳戶予陌生人,或為陌生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等反詐騙職務訓練,僅由派遣公司實施有關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安全之教育訓練等語,有該行2022年3月15日一前鎮字第0002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並未因曾在金融機構任職之工作經驗,而有高於一般人之專業敏銳度。
且被告案發時年僅23歲,係在大學就學期間半工半讀,難免年輕識淺、思慮不週,自難苛求被告具備與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相當之警覺性,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林健斌經理」雖有在LINE對話內容中教導被告向行員謊稱告訴人謝秀春係其姑姑,該筆款項係投資買屋之頭期款等情,惟證人陳秋妃及劉信成一致證稱:我們有問被告是否認識匯款人謝秀春,被告說他不認識等語,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並未依照「林健斌經理」之指示行事,反而誠實交代其不認識告訴人謝秀春,僅係應徵工作從事「分流」業務等情,尚與一般車手經詐欺集團事前教導後,為求順利領款並即時脫身,通常會向行員謊稱各種藉口之情形不同,自難僅以「林健斌經理」曾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即認定被告主觀上與「林健斌經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收到郵局帳戶匯入169萬元時就覺得怪怪的,當下就想趕快把錢交給「林健斌經理」所稱的事務所人員,後來我在臺銀填寫提款單時,就一直猶豫了,「林健斌經理」一直打電話催促我趕快提款交付,後來員警抵達時,我就趕快跟員警講這件事情等語(警一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謝秀春陳稱: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買房子匯一筆錢,他說200萬元這麼多錢會怕怕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6頁),可見被告於歷經郵局領款後,再度依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領款之際,確實心中有所遲疑。
倘若被告確有配合詐欺集團領款之意,則有在郵局順利領款之經驗後,自應更加肆無忌憚向臺銀行員謊稱領款事由,當無反而慎重其事打電話向告訴人謝秀春查證匯款原因,甚至表達金額過高等疑慮之理,堪認被告於察覺有異後,確有採取相當之措施以防免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領款工具,即難認其有何配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及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
是以,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傑、鄭舒倪、范家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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