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金上訴,284,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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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順仁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廷俊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勝南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為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聰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建隆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君皞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陳劭維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順仁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內主文欄第六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

更正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第六項雖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



惟理由欄中已載明應被告吳信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是主文欄第六項未記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屬漏載,此顯然之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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