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金上訴,3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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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美綺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0樓之0(陳明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美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邱美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自稱「美玲」之不詳女子應徵工作,又依「美玲」之指示與自稱「張智傑」之不詳男子聯繫後,其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美玲」、「張智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基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其元大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擔任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張智傑」指示之人之工作。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陸明心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至邱美綺上開金融帳戶。

邱美綺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均至高雄市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路口附近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智傑」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邱美綺並自其中分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陸明心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認定上訴即被告邱美綺(下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證據、暨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3至20、179至186頁),首堪認定。

再者,被告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傑」指示之不詳之人,使得檢警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堪認定。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其理由如下: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用,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故亦難以想像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會任意於網路公開徵求帳戶出租者,甚而將公司收入匯入不相干之帳戶出租者帳戶內;

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3.再查,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有陸續工作10幾年之工作經驗,曾從事百貨及賣場之櫃臺代班等工作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5、128頁),是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惟依本案被告自承之應徵工作過程及工作內容(偵卷第21至24頁,原審金訴卷第125至127頁),其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未經過任何面試,交付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即可錄取,且工作內容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並自其中留取自己之報酬,但一個豐厚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力,且無須經由面試或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既無須打卡、簽到,也無上下班時間限制,僅須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交付,便可獲取高額報酬,薪資報酬給付方式更係從匯入帳戶之款項中直接扣除領取,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

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對方,有問對方這是不是合法的工作,他們說這是合法的,伊當時會這麼問對方,是因為伊想說提供帳戶也會擔心,怕這是不是合法的工作,當時都是聽對方講,沒有自己查證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3至45、125至126頁),亦可見被告與向其借用帳戶出入款項之人並非熟識,其就本案工作內容亦曾產生懷疑,方會詢問是否合法,詎仍為貪求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

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亦可見參與該「經理」詐欺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擔任之車手配合迅速提領贓款,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嗣後再將贓款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後交付,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5.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見解之說明: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2.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者,係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美玲」、「張智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再詐欺、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各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亦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已自白其有前述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適度節省司法資源,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⑵、又被告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外,更於本院表達願與其餘被害人調解賠償之誠意,並進而與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未到場方未能達成調解,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詳後述),由被告欲彌補所有被害人損害並於本院坦然認罪之情,足見被告就本案所為確已真誠悔悟,且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所為量刑容未有恰,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撤銷改判之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為圖賺取薪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提領詐騙款項後,進而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所為實有不該,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

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吳碧琳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見原審金訴卷第163至165、167頁之調解筆錄及匯款單),亦曾表明願與被害人陸明心、許雪琴調解,惟因該2位被害人未到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原審金訴卷第159頁之報到單),復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再次表達願賠償其餘被害人之誠意,而於本院順利與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陸明心、夏知中、黃蓉省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190至192、234至235頁所示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未到場參與調解,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參照上開調解筆錄),堪見被告已真誠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有前述合於減刑規定之情;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目前無業,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兒子,1名現就讀大學三年級,1名則為身心障礙之經狀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2、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本案之10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之罪質及手法相同,且其自109年10月22日應徵加入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提領贓款時間均在109年10月26日,犯罪期間短暫,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種法益,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悔悟認罪,考量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且其餘被害人尚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對被告求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及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再者,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規範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進而遏阻犯罪。

而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

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然則,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應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張智傑」指示於109年10月26日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因而獲取3萬7,9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為本案全部犯行獲有3萬7,900元之犯罪所得,既無法區分各次犯行之所得,且因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金額已達46萬4,000元,足見被告已無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其情形與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此節尚不影響其他未達成調解之被害人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併予說明。

2、至被告所提領之其餘贓款,因其已將款項均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已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匯入帳戶 本院判決結果 匯款金額【被告賠償金額】 1. 陸明心 陸明心於109年10月26日10時5分前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姪子林志龍,並稱因急需借款購屋云云,陸明心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6日10時5分許 邱美綺於109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同日15時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十全分行臨櫃分別提領60萬元、50萬元【共計110萬元】,並於109年10月26日11時1分許至11時3分許、同日15時9分至15時1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提領1000元、3萬元、1萬9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4萬元】。
1.陸明心109年10月26日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2至43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109年10月2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陸明心)(警卷第44至48頁、第52頁) 3.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10月26日跨行匯款回單、存摺及內頁明細(陸明心)(警卷第49至51頁) 4.被告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邱美綺之元大銀行帳戶 (原判決撤銷)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萬元 【賠償10萬元,參本院卷第190至192、234頁】 2. 吳碧琳 吳碧琳於109年10月25日1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傳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佯稱係其外甥吳明晃,並稱因經營網購事業而欲借款云云,吳碧琳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6日10時40分、12時45分許 1.吳碧琳109年10月26日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3至5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09年10月2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碧琳)(警卷第56至60頁) 3.中華郵政109年10月26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吳碧琳)(警卷第61至62、64頁) 4.吳碧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67頁) 5.被告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邱美綺之元大銀行帳戶 (原判決撤銷)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萬元、 59萬元 【賠償17萬8千元,參原審金訴卷第167至170頁】 3. 夏知中 夏知中於109年10月21日15時30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佯稱係其姪女夏如君,並稱急需償還他人欠款云云,夏知中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 邱美綺於109年10月26日12時7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於上述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33萬元【合計35萬元】。
1.夏知中109年10月30日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9至1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109年10月3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夏知中)(併警卷第17至25頁) 3.永豐銀行109年10月26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夏知中)(併警卷第29頁) 4.夏知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警卷第31至39頁) 5.被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22頁)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邱美綺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撤銷)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萬元 【賠償10萬元,參本院卷第190至192、235頁】 4. 黃蓉省 黃蓉省於109年10月26日9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姪子黃宏瑄,並稱因急購屋急需借款云云,黃蓉省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6日13時25分許 邱美綺於109年10月26日14時2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1.黃蓉省109年10月30日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7至78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109年10月30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蓉省)(警卷第79至81頁、第86至90頁) 3.台中銀行109年10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黃蓉省)(警卷第82頁) 4.黃蓉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紀錄(警卷第83至85頁) 5.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頁) 6.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警卷第24頁)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邱美綺之合庫銀行帳戶 (原判決撤銷)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萬元 【賠償8萬6千元,本院卷第190至192、235頁】 5. 劉淑婉 (未提告) 劉淑婉於109年10月25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姪女劉羿延,並稱因做生意急需用款云云,劉淑婉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6日11時17分許 邱美綺於109年10月26日14時3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款提領25萬9000元。
1.劉淑婉109年11月27日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1至9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09年11月27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淑婉)(警卷第94至95頁、第98至100頁) 3.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26日ATM交易明細表(劉淑婉)(警卷第97頁) 4.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卷第25頁)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美綺之土地銀行帳戶 (原判決撤銷)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萬元 6. 林水赺赺 林水赺於109年10月26日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朋友阿娟,並稱急需用款云云,林水赺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6日12時31分許 1.林水赺109年10月28日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09年10月2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水赺)(警卷第106至107頁、第115至117頁) 3.玉山銀行109年10月26日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及內頁明細(林水赺)(警卷第108至110頁) 4.林水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2至114頁) 5.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卷第25頁)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美綺之土地銀行帳戶 (原判決撤銷)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萬9000元 7. 陳淑萍 陳淑萍於109年10月24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佯稱係其朋友蔡亞臻,並稱急需借款云云,陳淑萍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6日13時35分許 1.陳淑萍109年11月2日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8至12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09年11月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萍)(警卷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7頁) 3.臺灣土地銀行109年10月26日存摺存款憑條(陳淑萍)(警卷第123頁) 4.陳淑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30頁) 5.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卷第25頁)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美綺之土地銀行帳戶 (原判決撤銷)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萬元 8. 許雪琴 許雪琴於109年10月25日1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姪女,並稱急需用款繳保險費云云,許雪琴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 1.許雪琴109年11月11日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4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109年11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雪琴)(警卷第135至138頁、第141至144頁) 3.臺灣土地銀行109年10月26日存摺存款憑條(許雪琴)(警卷第139頁) 4.許雪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0頁) 5.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卷第25頁)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美綺之土地銀行帳戶 (原判決撤銷)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萬元 9. 呂英光 呂英光於109年10月24日13時47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佯稱係其朋友Amy,並稱急需借款云云,呂英光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6日14時26分許 1.呂英光109年11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45至14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09年11月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英光)(警卷第148至150頁、第157至161頁) 3.中華郵政109年10月26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呂英光)(警卷第151頁) 4.呂英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2至156頁) 5.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卷第25頁)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美綺之土地銀行帳戶 (原判決撤銷)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萬元 ⒑ 高聖嵐 高聖嵐於109年10月26日16時4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飯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並稱祇因誤設訂單,需轉讓解除設定云云,高聖嵐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6日17時27分、17時28分許 邱美綺於109年10月26日17時48分許、17時49分許、17時50分許、17時52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合計9萬9900元】。
1.高聖嵐109年10月26日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62至16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09年10月2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聖嵐)(警卷第164至166頁、第172至176頁) 3.彰化銀行109年10月26日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高聖嵐)(警卷第167至169頁) 4.高聖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紀錄(警卷第170頁) 5.陽信銀行網路銀行109年10月26日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8頁) 6.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頁)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美綺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判決撤銷) 邱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萬9989元、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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