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金上訴,38,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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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宏昌


穆尉鎧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第8569號、第1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宏昌、穆尉鎧及吳孟昇(另案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72號偵查中)知悉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持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阿」之成年男子邀由謝宏昌負責尋找帳戶、接送車手及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或收取款項5%之報酬,謝宏昌繼而覓得穆尉鎧及吳孟昇,由穆尉鎧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吳孟昇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並由穆尉鎧及吳孟昇擔任提款車手,穆尉鎧可從中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謝宏昌、穆尉鎧及吳孟昇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阿」成年男子及其所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哥阿」詐欺集團),與前揭「哥阿」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哥阿」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穆尉鎧、吳孟昇提供之各該金融帳戶,嗣謝宏昌接獲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搭載穆尉鎧、吳孟昇至附表一所示銀行,由穆尉鎧、吳孟昇入內臨櫃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在外等候之謝宏昌,及由謝宏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穆尉鎧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再由謝宏昌將上開款項交予「哥阿」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謝宏昌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

穆尉鎧則經謝宏昌轉交獲得16,200元報酬。

嗣經警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自謝宏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並徵得謝宏昌同意,於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50分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

再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穆尉鎧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國賓、張瓊心、韓昭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臺、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穆尉鎧(下稱被告穆尉鎧)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

上訴人即被告謝宏昌(下稱被告謝宏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且於原審亦明示同意得為證據(原審一卷第2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宏昌、穆尉鎧固坦認附表一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其等涉案期間甚短,無從認定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分工細節、有無持續性及牟利性等情得以確知,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被告穆尉鎧另辯稱:我係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謝宏昌,被告謝宏昌則辯稱:我係持提款卡提領穆尉鎧帳戶款項,再將前揭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將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並非將犯罪所得轉予集團外之成員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未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應不構成洗錢罪云云。

二、經查:㈠綽號「哥阿」於110年3月間某日,邀請被告謝宏昌負責尋找帳戶、接送車手及提領款項,議定被告謝宏昌可獲得提領或收取款項5%之報酬,被告謝宏昌繼而覓得被告穆尉鎧及吳孟昇,由被告穆尉鎧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吳孟昇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並由被告穆尉鎧及吳孟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穆尉鎧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謝宏昌、被告穆尉鎧及吳孟昇因而加入「哥阿」詐欺集團,「哥阿」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即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穆尉鎧、吳孟昇各該金融帳戶,嗣被告謝宏昌接獲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搭載被告穆尉鎧、吳孟昇至附表一所示銀行,由被告穆尉鎧、吳孟昇入內臨櫃提領,並將領得款項交予在外等候之被告謝宏昌,及由被告謝宏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穆尉鎧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再由被告謝宏昌將款項交予「哥阿」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謝宏昌因而分得10,000元之報酬;

被告穆尉鎧則經被告謝宏昌轉交獲得16,200元報酬。

嗣經警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自被告謝宏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並徵得被告謝宏昌同意,於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50分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

再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被告穆尉鎧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昌、穆尉鎧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79、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賓、張瓊心及韓昭儀於警詢指述(警一卷第111至113頁、警二卷第159至163頁、第183至191頁)、另案被告吳孟昇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警一卷第91至100頁、原審卷二第33至40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國賓之匯款單據(警二卷第192至19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7至203頁)、潤發國際客服部之電子郵件(警二卷第205至206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瓊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9頁)、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一卷第117頁)、華南商業銀行110年03月25日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119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韓昭儀之國泰世華銀行110年03月25日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64頁)、吳孟昇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他卷第43至47頁)、被告穆尉鎧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75至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10年04月16日合金大樹字第1100416002號函暨所附穆尉鎧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7至7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05月19日營存字第11050007031號函暨所附穆尉鎧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二卷第41至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卷29至31頁、警一卷第51至57頁、警二卷第134頁、偵二卷第51至61頁、第89頁、原審卷一第19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7頁、第39頁)、被告穆尉鎧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7至109頁)、被告謝宏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份、搜索票(警一卷第33至49頁、第67至73頁、警二卷第25至35頁)。

被告謝宏昌及穆尉鎧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哥阿」刻意使用下游車手即被告穆尉鎧及吳孟昇之銀行帳戶,且於贓款匯入後,隨即指示被告穆尉鎧及吳孟昇臨櫃提領或由被告謝宏昌及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持被告穆尉鎧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取款後隨即由被告謝宏昌再轉交上游之「哥阿」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贓款流入被告穆尉鎧及吳孟昇帳戶後,隨即以現金方式領出,且經由被告穆尉鎧,及吳孟昇轉交被告謝宏昌再轉交上游「哥阿」,使贓款一再轉手,難以追查,無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目的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罪,並無疑問。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案「哥阿 」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綿密細緻,有部分成員以通訊軟體暱 稱「鄭涵月」、「在線客服03」、「錢富寶」、「高天賜 」等名義專司詐欺被害人,包含被告謝宏昌、穆尉鎧及另 案共犯吳孟昇之部分成員則負責擔任領款之車手等相關工 作,提供帳戶在先,領取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在後,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 為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謝宏昌經「哥阿」邀約,以獲取提領款項5%報酬暨油 錢等報酬為對價,負責尋覓使用之帳戶、車手及載送車手 、收水後轉交上游等工作;

被告穆尉鎧則經被告謝宏昌邀 約,以獲取提領款項1%報酬為對價,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 車手,經指示臨櫃取款後隨即將提領款項層層轉交上游, 由「哥阿」詐欺集團分工綿密,且被告謝宏昌、穆尉鎧與 「哥阿」詐欺集團約定取酬方式係以領款趴數計算,顯然 有反覆持續領款以繼續獲得酬庸之計畫,就該詐欺集團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為犯罪組織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 告謝宏昌及穆尉鎧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可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宏昌及穆尉鎧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宏昌、被告穆尉鎧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查被告謝宏昌及被告穆尉鎧加入「哥阿」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之收水及車手等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謝宏昌及穆尉鎧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謝宏昌、穆尉鎧與「哥阿」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宏昌、穆尉鎧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各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自被告穆尉鎧,及吳孟昇所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附表一編號3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持被告穆尉鎧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2721號),與起訴部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為審理判決。

㈣被告謝宏昌、被告穆尉鎧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謝宏昌、被告穆尉鎧正值壯年,為圖賺取不法之高額報酬,加入「哥阿」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收水及車手等工作,於提領、收取詐欺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贓款層層轉交付「哥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掌控,難以追查流向;

被告謝宏昌自述總共取得10,000元報酬、被告穆尉鎧總共取得16,200元報酬,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哥阿」,被告穆尉鎧迄今仍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難謂其有何賠償誠意;

被告謝宏昌則分別匯款23,000元、3,000元予韓昭儀及張瓊心,此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所附轉帳資料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9至87頁),並考量被告謝宏昌、穆尉鎧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為3人,各遭詐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被告謝宏昌擔任「哥阿」詐欺集團內較為上游之收水工作、被告穆尉鎧則為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車手等犯罪地位;

被告2人犯後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坦認犯行,否認有何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暨被告謝宏昌為高中畢業,擔任餐飲業服務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

被告穆尉鎧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原審卷二第62頁)等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復說明: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被告謝宏昌、穆尉鎧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間,詐欺對象共計3人,告訴人遭詐欺且匯入被告穆尉鎧及吳孟昇帳戶之款項共計高達5,213,540元(被告穆尉鎧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匯入吳孟昇台新銀行帳戶2,841,580元部分,為2,371,960元)後,經被告穆尉鎧、被告謝宏昌及吳孟昇提領之金額達5,900,000元(前揭金額尚包括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外他人之匯款,被告穆尉鎧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吳孟昇提領2,840,000元部分,為3,060,000元)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謝宏昌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

就被告穆尉鎧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

㈢沒收追徵部分則以: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各為被告謝宏昌及被告穆尉鎧所有,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為被告謝宏昌、穆尉鎧所有,均裝載通訊軟體微信、facetime供被告謝宏昌及被告穆尉鎧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應分別於被告謝宏昌及被告穆尉鎧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詳見附表二、附表三備註欄位所載);

⒉被告穆尉鎧因本案共計獲得犯罪所得16,200元,其中700元為被告穆尉鎧附表一編號1提領臺灣銀行帳戶50,000元之獲利,另15,500元為被告穆尉鎧提領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合作金庫2,400,000元之獲利(偵二卷第79至80頁),其中合作金庫所得約15,500元部分,依附表三編號2、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各為1,500,000元及571,960元之比例,分別計算附表三編號2、編號3之報酬各約11,500元及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謝宏昌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10,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謝宏昌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共計26,000元,逾越本院計算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參與組織犯罪之強制工作部分則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謝宏昌及穆尉鎧附表一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謝宏昌、穆尉鎧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㈤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法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為審酌,所量處之刑亦無不當,被告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謝宏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 提領者及提領方式 刑及沒收 1 吳國賓 「哥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鄭涵月」、「在線客服03」向吳國賓佯稱:有「潤發國際黃金交易平台」投資管道,可投入資金代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吳國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各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穆尉鎧、吳孟昇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謝宏昌及「哥阿」詐欺集團成員「中哥」。
於110年3月19日下午2時21分匯款300,000元至穆尉鎧臺灣銀行帳戶 穆尉鎧自行騎車前往,於110年3月19日下午3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臨櫃提領500,000元(尚包含他人之匯款),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在天山釣蝦場將上開款項交予謝宏昌。
謝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之物沒收。
穆尉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3月22日下午1時40分匯款2,841,580元至吳孟昇台新銀行帳戶 吳孟昇經謝宏昌指示駕駛BEC-3772自小客車前往,再換搭謝宏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搭載「哥阿」詐欺集團成員「中哥」男子)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由吳孟昇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43分許,臨櫃提領2,840,000元後,旋將上開款項交予在外等候之謝宏昌及「中哥」。
2 張瓊心 「哥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許,以香港彩票公司主管「錢富寶」名義,以通訊軟體向張瓊心佯稱:可提前得知彩券開獎號碼,欲得知開獎號碼須先匯款下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張瓊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另尚匯款6,000元美金、180,000元、1,320,000元、750,000元至他人帳戶),旋經謝宏昌、穆尉鎧及不詳「哥阿」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前某時陸續匯款1,100,000元、400,000元至穆尉鎧合作金庫帳戶 (共計匯入1,500,000元) ㈠謝宏昌持穆尉鎧合作金庫提款卡,於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30,000元。
及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各1次。
㈡不詳男子持穆尉鎧合作金庫提款卡,於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39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平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㈢謝宏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穆尉鎧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由穆尉鎧於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臨櫃提領2,400,000元,旋將上開款項交予在外等候之謝宏昌,謝宏昌再交予「哥阿」詐欺集團成員「林阿」。
(上開提領款項尚包括他人匯款。
) 謝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之物沒收。
穆尉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韓昭儀 「哥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至29日間,以港澳彩票公司主管「高天賜」名義,在通訊軟體對韓昭儀佯稱:可提前得知彩券開獎號碼獲取彩金,須先匯款下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韓昭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另尚匯款85,100元、495,786元、572,040元至他人帳戶),旋經謝宏昌、穆尉鎧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匯款571,960元至穆尉鎧合作金庫帳戶 謝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之物沒收。
穆尉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謝宏昌扣案物)
附表二之一
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廠牌APPLE IPHONE1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被告謝宏昌係以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軟體微信及Facetime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警一卷第15頁),為被告謝宏昌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電話清冊2份被告謝宏昌另從事地下錢莊招募客戶所用,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本票(林偉民面額50,000元、東嘉仁面額20,000元、梁偉誠面額40,000元、陳詠霖面額30,000元)4份被告謝宏昌另從事地下錢莊客戶借款所開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之二
於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謝宏昌住處扣得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穆尉鍇)1本為被告穆尉鎧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因被告穆尉鎧得以帳戶申設人名義領用新存摺,故沒收並無助於遏止犯罪,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2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為被告穆尉鎧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因被告穆尉鎧得以帳戶申設人名義領用新提款卡,故沒收並無助於遏止犯罪,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3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1張為被告穆尉鎧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因被告穆尉鎧得以帳戶申設人名義領用新提款卡,故沒收並無助於遏止犯罪,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4點鈔機1台為被告謝宏昌所有,供點鈔使用,因無證據證明供清點本案贓款使用,不予沒收。
5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被告謝宏昌租屋使用,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三(穆尉鎧扣案物)
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穆尉鎧住處搜索扣得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廠牌APPLE IPHONE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被告穆尉鎧係以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警二卷第11至12頁),為被告穆尉鎧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白色T恤1件為被告穆尉鎧所有,固為其至合作金庫臨櫃提款時所穿著,惟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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