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金上訴,39,2022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政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義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將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贓款匯入之帳戶使用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13時28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政義,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該成年人於取得陳政義前開土銀帳戶資料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架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得手後,再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要求如附表所示簡勝紘等人須付出贖款贖回賽鴿,否則就將賽鴿撕票即殺害、毀損之。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因恐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政義上開土銀帳戶內,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再以陳政義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陳恭正雖因恐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但為取得該擄鴿勒贖集團相關犯罪證據,遂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陳政義上開土銀帳戶內,因而不遂。

二、案經陳恭正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政義(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15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遺失(見原審第40至41、153頁);

於本院上訴理由狀則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即陳稱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係因置放於機車置物箱而遺失,無論被告陳述為「遺失」或「失竊」,均無礙於存摺等物品置於機車置物箱而喪失占有之事實,縱使因為被告避免記憶不佳,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或紙條上而附於提款卡套子内),抑或因存摺為非經常使用之帳戶而未即時掛失,甚至因為時隔久遠,以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有所歧異,但遍查全卷,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之行為,且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或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以上情指摘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略有出入,逕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率斷之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坦承土銀帳戶為其所有其後失卻管領力部分外,其餘部分有證人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邱朝琴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51至364頁、偵三卷第151至158、297至300、305至306頁)、證人即被害人簡勝紘(見警二卷第1379至1382頁)、鄭旭宏(見警二卷第1395至1397頁)、賴志明(見警二卷第1405至1407頁)、沈宗憲(見警二卷第1415至1417頁)、何家榮(見警二卷第1425至1427頁)、廖心培(見警二卷第1437至1439頁,匯款人為廖心培,被恐嚇取財人為廖家驤)、林嘉信(見警二卷第1447至1449頁)、葉雅婷(見警二卷第1457至1460頁,匯款人為葉雅婷,被恐嚇取財人為林志諒)、黃宗欽(見警二卷第1467至1469頁)、黃筱純(見警二卷第1479至1482頁,匯款人為黃筱純,被恐嚇取財人為余瑞昌)、翁健倉(見警二卷第1489至1491頁)、沈群雄(見警二卷第1499至1501頁)、洪連塭(見警二卷第1509至1511頁)、陳恭正(見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又陳恭正證稱匯款1元之目的係為證據使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陳恭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7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09年10月19日東港字第1090002688號函附被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15至17、27至39、45、63至75頁)在卷可稽,已可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後,分別將擄鴿勒贖集團所指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土銀帳戶,且提領一空(其中陳恭正證稱匯款1元之目的係為證據使用,而屬未遂;

又上開匯款1元係作為證據使用,且未遭領出,自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已自承知悉將存摺提款卡販賣或提供給他人使用係屬違法行為(見警二卷第777至782頁)。

⒉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並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又放置一處,顯與一般常人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方式有所違背。

⒊被告歷次關於密碼書寫位置則有「寫在提款卡後方」、「寫在存簿後面」、「密碼我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的密碼是出生年月日,把出生的年份改成86,所以密碼是860808。」

等不同版本(見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核交卷第151至158頁、原審卷第215至222頁),可見被告供詞反覆,前後互相矛盾,確有掩飾其交付土銀帳戶予犯罪集團之情。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土銀帳戶資料是「遺失」,均未提及「遭竊」(見警一卷第3至5頁;

警二卷第777至782頁;

核交卷第151 至158頁),嗣於原審改口辯稱土銀帳戶係遭竊,後又辯稱「以為是機車倒下而已」,但均未掛失或報警等情(見原審卷第40、216至219頁),被告供詞反覆,不能認為其確實係遺失或遭竊,而有掩飾其交付土銀帳戶予犯罪集團之情。

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將金額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後,各筆款項旋遭從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犯罪之人持被告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09年10月19日函附被告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考(見偵一卷第13至17、27至39頁),而從事財產犯罪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後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自不可能冒此風險,是被告土銀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該從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始得肆無忌憚持以供恐嚇取財之用。

⒍被告自稱係於107年年底最後一次使用土銀帳戶之後,即始終放在同一部機車置物箱內,直至109年4月遺失(見警二卷第779至780頁),但被告所置放土銀帳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係於108年1月份始出廠購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107年12月底所置放土銀帳戶之機車,自不可能為108年1月份始出廠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更見被告所言不實。

㈢綜上,已可認定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從事擄鴿勒贖集團從事犯罪無誤,被告空言遺失或遭竊等節,難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原審補充上開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25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35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案件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均得併予審判。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13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罪及對擄鴿勒贖集團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核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恭正雖受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但其匯款1元之目的係為證據使用,而非依擄鴿勒贖集團指示之金額匯款,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幫助犯行僅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且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原審就此認定係屬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3至5行),即有違誤。

⒉科刑之判決書,如係將事實欄與理由欄分別記載,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查原審於事實欄及附表載明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然於理由欄則均未記載相關被害人及遭擄鴿勒贖集團部分成員之證述等證據方法(即本判決貳一㈠部分),而有是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並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理由漏未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35號移送併辦案件何以得與起訴案件一併審理妥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為無罪諭知,固無理由,業如前述,但原審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犯罪者隱匿金流,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另審酌被告所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個、被害人係14人(其中1人未遂)、金額累計30餘萬元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又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而被告犯後仍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裁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鴿子放飛地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被害人電話號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時間 1 簡勝紘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4月8日12時24分許 0000000000 109年4月8日13時28分許 2000元 109年4月8日提領2000元 2 鄭旭宏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4月9日11時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①109年4 月9日14時12分 ②109年4月9日14時14分 ①20080元 ②20090元 共40170元 109年4月9日提領3筆2萬元及1筆8000元 3 賴志明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4月9日12時許 0000000000 109年4月9日18時57分 6060元 109年4月9日提領6000元 4 沈宗憲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4月20日10時許 0000000000 109年4月20日12時46分 6000元 109年4月20日提領6000元 5 何家榮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4月25日 12時許 0000000000 ①109年4月25日13時48分 ②109年4月25日13時47分 ① 20000元 ② 20000元 共4萬元 109年4月25日提領3筆2萬元及1筆4000元 6 廖家驤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5月4日 11時許 不詳 109年5月4日14時55分 匯款人廖心培 5000元 109年5月4日提領5000元 7 林嘉信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5月5日 10時許 0000000000 109年5月5日10時41分 8035元 109年5月5日提領1筆2萬元及1筆1萬6000元 8 林志諒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同上 0000000000 109年5月5日12時13分 匯款人葉雅婷 7005元 109年5月5日3提領5000元 9 黃宗欽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5月6日 10時許 0000000000 109年5月6日12時35分 10015元 109年5月6日提領1萬元 10 余瑞昌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5月8日 10時許 0000000000 109年5月8日11時50分、11時51分 匯款人黃筱純 ①28050元 ②20050元 共48010元 109年5月8日提領3筆2萬元及1筆4000元 11 翁健倉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5月9日9 時許 0000000000 109年5月9日10時20分 12025元 109年5月9日提領1萬4000元 12 沈群雄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5月10日10時許 0000000000 109年5月10日11時47分 12070元 109年5月10日提領1萬3000元 13 洪連塭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5月11日 10時、11時許 0000000000 ①109年5月11日11時47分 ②109年5月11日12時51分 ①17000元 ②2萬元 共37000元 ①109年5月11日提領2萬元 ②109年5月11日提領2萬元 14 陳恭正 高雄市小港區 109年5月6日12時41分至7日9時9分期間共6通 不詳 109年5月12日13時39分 1元 未領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