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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雨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有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嗣甲○○於民國109 年9 月間某日,見網路臉書「洪佳慧」之人刊登家庭打工之工作啟事,乃依該啟事所載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美玲」、「張智傑」之人,並得知工作內容僅係自其提供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卻能獲得提領金額4 %之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
而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參與犯罪組織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聯絡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109 年9 月18日12時48許,提供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丙○○、乙○○○、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帳戶內。
被告甲○○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甲○○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與「美玲」、「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鳳山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被害人丙○○、乙○○○、甲○○遭詐騙之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與報案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提款交付對方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是幫忙蝦皮賣場衝流量,我沒有想到是詐騙,結果等到帳戶被凍結,警察才跟我說我可能被騙了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以公訴意旨所載方法詐騙被害人丙○○、乙○○○、甲○○,並指示被告提領該等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上手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丙○○提供之農會存摺、匯款單翻拍照片及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部分)、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乙○○○部分)、甲○○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郵局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部分)、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鳳山分行109 年9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9年10月23日苗栗字第109000377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期間:109.9.1-109.9.30)、同銀行110 年5 月26日苗栗字第110000184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期間:109.6.23-109.9.23)、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以:係在網路臉書上見「洪佳慧」刊登家庭打工之工作啟事,乃依該啟事所載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美玲」、「張智傑」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其名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洪佳慧」之臉書貼文,及其與「美玲」、「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又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於本案被害人丙○○、乙○○○、甲○○自109 年9 月23日10時24分以降陸續匯款之前,即當日2 時許,另有2 筆各新臺幣(下同)1 元之款項匯入,且備註欄均記載「貨款蝦皮購物」等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10 年5 月26日苗栗字第110000184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存卷可參。
被告辯稱其本案係在臉書上找工作,經對方告知內容為從事有關蝦皮賣場之事,不知係詐騙等語,非無憑據。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足以判斷其行為非屬合法、正當,而認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其內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主觀上已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於案發時甫滿21歲,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前即已未就學,復僅曾有在幼兒園擔任助教1 個月之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情,除可見被告年輕識淺、思慮尚未臻成熟外,其社會及工作經驗均堪稱匱乏,且被告亦非屬素行不良或習於犯罪之人,依其經驗及智識尚難認其對於察覺本案犯罪之事已具有充足之能力。
另詳閱卷附被告與「美玲」、「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之對話內容不僅無明顯涉及詐欺等犯罪之端倪,且「美玲」、「張智傑」尚以「專員」、「外務」等名稱包裝其等工作職稱,被告在與「美玲」、「張智傑」等人聯繫之過程中,依其能力是否得以據此查悉對方實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參與其中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等情,亦非毫無可疑。
雖「洪佳慧」所張貼之徵人廣告為「家庭代工」,此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圖1紙在卷可參,與被告所述之衝蝦皮購物網刷流量之工作完全不相關,復與被告所為領款之工作有間;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領錢交付予蝦皮購物網外務人員,可以抽百分之4的佣金等語,則其於109年12月23日11時6分許至12時52分止,領取計70萬元,在短短2小時內,從事領錢交款這樣簡單而無需專業的工作,依約即可獲得2萬8千元佣金,其高額報酬與付出之勞力並不相當;
被告也未見過「張智傑」等人;
以上各情非無疑義。
但因被告急欲求職且社會經驗不足而未予細究查考,亦有可能。
此部分疑義仍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知情共犯。
㈣再者,被告本案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美玲」、「張智傑」等人使用,且係以本人至銀行臨櫃提領之方式領取款項一節,有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鳳山分行109 年9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 份可參。
亦即,從被告並未將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容任使用,而仍置於自身監督掌控之下,更以本人名義至銀行臨櫃提款,毫不避諱自己身分曝光,而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無不盡力掩飾、隱匿身分之常理不合等情,益加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已有參與「美玲」、「張智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之共犯詐欺及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曾指示如遇銀行員詢問,即稱家人急用等語;
「張智傑」亦曾指示被告提到「你這樣領吧」、「臨櫃領48萬」、「領好在提款機領2萬」等語,有被告所提供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
惟此乃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對於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話術,而被害人一旦已陷入詐欺集團所鋪陳、營造之詐術中,對此等話術未多加思量或分辨是非,即依照指示行事,亦所在多有。
是從被告經告以上開話術,仍不疑有他而親自臨櫃提款一節,不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意,反足徵被告確實可能係因尋找工作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事。
㈤被告於原審供稱:「(問:9月23日有兩筆匯款1元,都是貨款蝦皮購物,這兩筆匯款是怎麼回事?)答:我也不知道,就是蝦皮購物。」
、「(問:是否為『張智傑』跟妳聯絡說要妳這樣做?)答:我完全不知道,所以我第一筆領50萬的時候,我有問行員說這錢是從哪裡匯進來的,她說是蝦皮購物,我還反覆問了第二遍『確定是蝦皮購物嗎?』,他說『對,沒錯』,所以我才完全沒有懷疑。」
、「(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妳有問銀行的人,就是從哪裡匯進來的錢,是指交易明細上的兩筆1元,還是妳所提領的50萬?)答:我根本不知道有二筆1元的交易,我是問行員說這50萬元從哪裡匯進來。
剛開始行員跟我說『妳在蝦皮是做什麼的,可以那麼賺錢』,我問他『這是從蝦皮匯進來的嗎?』,他說『對,沒錯』,後來我又反覆再問一次,問『你確定是蝦皮進來的錢嗎?』,他說『對』。」
等語,足見被告根本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曾經兩次用蝦皮購物的名目各匯款1元到其上開帳戶。
又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僅有備註被害人姓名,並未備註「貨款蝦皮購物」等語,銀行行員豈可能向被告謊稱被害人所匯款項是蝦皮進來的,是以,被告所供因為行員確認她所領的50萬元是蝦皮購物云云,難以採信。
上開情事雖足以令人懷疑被告似乎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但此情況證據尚未達使人確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共犯關係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但依檢察官之舉證,佐以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其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洪佳慧」、「美玲」、「張智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23日18時2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新湖地政事務所科長,需向其借錢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9月23日10時24分 30萬元 109 年9月23日11時6 分 50萬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23日某時,以電話佯稱係乙○○○之四嫂,需向其借錢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9月23日10時40分 20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23日10時30分許,以LINE佯稱係甲○○之姪女,需向其借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9月23日11時48分 20萬 109 年9月23日12時52分 20萬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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