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金上訴,66,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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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玟瑛(下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與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 對方拿你帳戶去亂用怎麼辦?)想說裡面沒有錢就沒有想這麼多。

再細觀被告與自稱「思語」之人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一次要多本實在有所顧慮」、「一定要有本子和提款卡一起嗎」、「那一定要寄提款卡給你們嗎」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亦曾顧慮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自稱「思語」之人,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所認識或疑慮。

被告雖辯稱自稱「思語」之人表示提供提款卡、密碼係用於購買材料,然其偵查中亦自承:(問:總共交付幾張帳戶資料?)3份,華南、玉山及安泰;

(為何購買材料要3張提款卡?)對方說如果份數多的話,政府補助會較多;

(問:你有上網查證過是否有該補助嗎?)沒有上網查過等語,衡情,倘帳戶資料確係用於購買材料,又何需提供多本存摺,被告竟為賺取顯然異於常情之對價及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而未對此質疑,亦未加以查證,且被告表示是要找工作,然與自稱「思語」之人在LINE對話中對於到底是要做什麼工作,要如何取得材料,均未詳加詢問,反而執著在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幾張上面,並因此可以獲取多少補助等,已與其辯稱是為找工作等情相悖,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自稱「思語」之人使用。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問:對方說要購買材料,所以你知道會有人將錢存入帳戶内再提出?)我不知道。

對方說用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再匯出去等語,然由被告與自稱「思語」之人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在自稱「思語」之人示要用其帳戶購買手工材料之後,被告即表示「意思是公司會存錢進我的戶頭,再用提款卡領錢嗎」等文字,顯見被告已於寄出上開安泰帳戶資料前即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申設之上開安泰帳戶,竟仍毫不在意其上開安泰帳戶交付後,遭人利用其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高度風險,仍僅因帳戶内無存款,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陳述、告訴人張凱雲(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安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報案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幫助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⒈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幫助犯應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以及對於正犯犯罪有所認識之故意,即雙重故意。

惟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具備幫助正犯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就主觀構成要件部分,即應一一證明以下要素,且係每一構成要件要素均不可或缺:其一,被告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助成該他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須有所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

其二,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將成為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之工具而仍交付之,須並不違背其本意。

至於如何證明上開幫助犯雙重故意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在知的要素方面,應認定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發生有預見的可能性、概然性、有無設想估算;

在欲的要素方面,應認定行為人容認、漠然、不在乎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或對於構成要件結果無意為防範,也未有何作為防範其發生。

然上開事項,因其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否則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

故法院應綜合卷內全部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

⒉次按當前社會一般人從事各種合法社會活動,藉以實現其合法目的之際,必須選擇合法之實施方法。

如果所選擇之方法雖能實現其合法目的,但亦可能伴隨高度危害社會之風險,甚至可能產生刑事法上不合法之後果,而此附隨後果或副作用,行為人對此雖有所預見,但也確實非行為人所欲造成。

此時,行為人理應更換方法;

當然,亦可以放棄該方法,而放棄其合法目的之實現;

如行為人仍欲採用該方法時,其在實現合法目的之過程中,自應同時在防止所不希望刑事法上不合法後果之發生,作出積極防範作為與努力。

亦即,如能證明行為人有避免結果發生之意思,並同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努力作為時,自可認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欲其發生,或其發生乃違其本意,因而阻卻主觀構成要件有關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而無不確定故意。

⒊經查:本件被告固自陳與「思語」之人聯繫時,確有懷疑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有可能會遭不法使用(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對於故意構成要件之知的要素有預見可能性;

但被告就欲的要素部分,其因求職代工廣告而與自稱「思語」之人聯繫,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時,有持續不斷向「思語」之人聯繫及確認,並為防止受「思語」之人所騙而要求「思語」之人拍攝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確認等情,業據原審調查明確(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30行至第7頁第21行),並經原審調查被告之陳述,確有通訊軟體相關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可佐,且被告與「思語」之人之互動內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確實為實際互動而非所謂詐騙集團對於無罪抗辯之制式教示,就此部分已可認定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思語」之行為,並非一般所見之販賣帳戶幫助詐欺取財類型,尚無從認定被告就知之構成要件要素有何明知可言。

其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客觀上可能發生前述所指危害社會之伴隨風險,甚至可能產生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刑事不合法之後果,有可得而知情形,但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時,已盡其個人智識程度詳加探查,並為避免伴隨刑事不法結果之發生,而有積極防止之查核及作為,可認有防止刑事不法結果發生之意欲,自不能認為被告所實施之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將伴隨產生危害社會之幫助詐欺取財風險一事,乃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所謂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意欲。

被告自陳其交付金融帳戶亦為受騙者,尚非無據。

綜上,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幫助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要素,係屬可得而知之情形而為可採,但就主觀構成要件有關欲之要素,被告確實有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仍不能認為被告有容任、漠然、不在乎本案犯罪行為發生之意欲。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既經原審判決無罪,而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80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650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 年度金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瑛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安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思語」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9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假冒銀行承辦人在Instragram(下稱IG)張貼貸款廣告,嗣張凱雲瀏覽該訊息,以該訊息記載聯絡方式,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成員佯稱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進行信用查核才能貸款,致張凱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至陳玟瑛上開安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張凱雲發現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凱雲之證述、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求職代工廣告,對方說要以伊的帳戶代為購買材料及向政府申請補助,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所以伊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警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三卷第1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五卷第3 頁至第8 頁,金簡卷第221 頁至第231 頁,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一卷第21頁至第73頁)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寄件收據(警三卷第12頁)為憑,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11月19日19時15分,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安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金簡卷第221 頁至第239 頁,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一卷第21頁至第73頁)及統一超商寄件收據(警三卷第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假冒銀行承辦人在IG張貼貸款廣告,張凱雲瀏覽該訊息,以該訊息記載聯絡方式聯繫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進行信用查核才能貸款,致張凱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2 萬2,000 元至上開安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凱雲發現受騙而報警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凱雲於警詢指證在卷(警一卷第95頁至第99頁),復有其所提供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及遭詐騙之通聯紀錄(警一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3 頁、第10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三聯單(警一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指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而言。
幫助犯之成立要件,不僅行為之外觀上可認為幫助,且主觀上必須有幫助之故意。
若是誤信為正當行為,而無違法之認識,縱使其行為給予正犯助力,仍不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既非故意,不能成立幫助犯。
(三)被告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求職代工廣告,該廣告記載可加LINE詢問工作內容,所以伊才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思語」之人聯繫,「思語」說要以伊的帳戶代為購買材料及向政府申請補助,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所以伊才將提款卡寄給「思語」,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
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思語」之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如下(「思語」簡稱A,被告簡稱B,對話原文雖有錯漏字,但為符合卷證資料,以下仍引用原對話內容):

109年11月16日(一)B:想詢問工作內容A:你好,我們這份手工兼職是政府部門大力支持的,我先帶你了解一下手工包裝薪水喔手工包裝薪水如下(1個10元,10個為一件)100件領10000元的薪水200件領22500元的薪水300件領35000元的薪水400件領47500元的薪水500件領60000元的薪水600件領70000元的薪水(公司福利補償費+績效獎金+三節獎金/禮品)A:你的手工薪水你先了解清楚喔,我等會和你介紹包裝流程和領取材料的流程B:請問流程是A:(傳送香水瓶包裝前後照片)A:這個是你要做的包裝樣品,包好封口封好就可以了,怎麼做我也都會教你的。
B:好A:公司會按照你的地址給你發放你的包裝材料,交貨時間最遲是兩個月B:好A:我帶你了解一下公司的要求以及政府給你的額外補貼金喔B:好的A:公司這邊需要你提供一下銀行帳戶,公司會以你的名購買你要的手工材料,然後和政府申請員工薪資補貼給你A:一本帳戶是可以補貼5000元,兩本帳戶補貼10000元給你,6本帳戶最高可以補貼30000元給你喔(補貼只能領一次喔)B:嗯A:你寄出帳戶之前,公司是會先和你簽署一份合約書的,這樣對你寄出的帳戶和手工的薪水都是有保障的A:我先把需要簽署的合約書傳給你多了解一下,好嗎B:好A:(傳送合約書)A:妹妹,你先看看這是寄出帳戶之前會和你簽署的合約書,上面寫得很清楚,你仔細看看B:嗯A:一本帳戶是可以補貼5000元,兩本帳戶補貼10000元給你,6本帳戶最高可以補30000元給你喔A:妹妹,你有幾本帳戶需要寄到公司購買材料申請員工補助金的呢B:那如何寄5本是會寄5份材料給我嗎A:對的,就是給你寄500件材料,可以申請到2萬5的員工補助金的B:那有限多久要做完嗎?A:交貨時間最遲是兩個月:: 109年11月17日(二)A:早安B:我考慮考慮A:嗯,好的呢A:你是會有什麼顧慮嗎A:有什麼不明白的都是可以問我的喔B:帳戶和提款卡要寄出總是會想較多A:當然是可以理解的,畢竟是涉及帳戶的問題A:你第一次接觸,會這樣覺得是很正常的,可以理解你的,如果你和我一樣長期領到薪水了就不會這樣覺得了B:為何政府會給補貼金,你們公司是在那A:公司是在台北喔A:這份兼職就是因為今年就業難的問題,政府才說和公司合作招家庭兼職的,這樣會可以幫助到很多沒有工作想要做兼職的人A:政府還會給到一本帳戶5000塊錢的補助金,就是為了大家可以長期合作做這個兼職A:(傳送公司基本資料)A:這是我們公司的資料 109年11月18日(三)::B:一次要多本實在是有所顧慮A:不是一定要5本的啦A:3本也是可以的啦A:沒有要求一定要幾本的喔B:我知道A:是你自己比較想用多本是嗎A:所以才會有顧慮的B:是啊A:那你看這樣可以嗎B:有什麼好辦法A:我拍傳自己的身分證件給你,這樣要是有任何你擔心的問題發生,你都可以報警抓我的A:我是確保沒有問題才會這樣做的B:好像行得通,你們公司好像開沒多久,請問您在公司多久A:我在公司快一年了A:之前也是拿手工回去做的A:我自己也有家人有小孩,那些違法的事情是不會做的啦A:你是可以放心的B:嗯::B:不好意思,你方便先拍你的身分證給我A:可以呀A:那你稍等會B:我先寄4本可先領貨吧A:(傳送「陳思語」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B:先3間A:那好先登記3間的A:在預留3間對嗎B:對A:好的,那你現在有時間到7-11去寄嗎B:有::A:對的,你的帳戶是不用有錢的,是需要卡片的密碼的,這樣才可以用你的名義購買材料,申請員工補助金喔A:你的帳戶是需要幫你購買材料用到的,為了順利的幫你購買材料,你的卡片密碼是要會確認不會有錯誤的喔,避免密碼錯誤,耽誤購買材料喔B:有錢的都幾十塊而已B:好::A:(傳送合約書)B:為何要卡片密碼A:這是簽署的電子合約書,是有公司印章是有法律效應的,你要保留好A:(針對「為何要卡片密碼」回覆)因為要用你的帳戶去廠商購買手工材料,公司才能以你的名義幫你申請員工薪資補貼金給你A:那妹你是現在出門去用嗎A:我先給你地址的代碼B:意思是公司會存錢進我的戶頭,再用提款卡領錢嗎B:好A:(針對「意思是公司會存錢進我的戶頭,再用提款卡領錢嗎」回覆)是用來購買材料A:會存入需要購買材料的金額到帳戶的A:卡片比較脆弱擔心會損壞,密碼確認好了,麻煩你把卡片和簿子用盒子包裏好,放一些書本或衣服有重量的物品,然後就可以去7-11寄::A:妹妹,麻煩你到7-11ibon機台,點選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PChome商店街寄件->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即可寄件可功A:按照流程寄喔,輸入代碼就會顯示地址了,然後點確認把單子影印出來,教給店員就可以寄出了A:妹,我先吃晚餐,等會回復你A:玟瑛,你吃過了嗎B:我寄了A:好的,你有吃過晚餐了嗎B:要吃了A:嗯好的A:還有你的卡片密碼要傳給我登記喔B:請問政府補貼金是和薪資一起轉帳嗎A:對的,等會財務會和你確認匯到那個帳戶的B:密碼690315B:全部都是A:好的A:你是已經寄出了對嗎B:對A:好的A:收到帳戶我會第一時間和你說,保持聯絡A:我之後是你的負責人,你有什麼問題可以隨時問我B:好,麻煩你
此有LINE對話截圖為憑(警一卷第21頁至第73頁),對話內 容核與被告所辯因看到求職代工廣告,依對方指示寄交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相符。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詢問「一次要多本實在有所顧慮」、「一定要有本子和提款卡一起嗎」、「那一定要寄提款卡給你們嗎」等語,因而認為被告對於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所認識或疑慮,卻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後段】。
然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思語」係佯以「那你看這樣可以嗎」、「我拍傳自己的身分證件給你,這樣要是有任何你擔心的問題發生,你都可以報警抓我的」等訛語,嗣後確實傳送「陳思語」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被告,使被告誤以為「思語」以其真面目示人,有願意負責之意,因而相信「思語」所言確屬實在。
再者,被告雖有詢問「一定要有本子和提款卡一起嗎」、「那一定要寄提款卡給你們嗎」,「思語」則係佯以「需要實名申請補助金」、「因為卡片是需要拿到廠家以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的,這樣才可以申請到補助金」等訛語(詳警一卷第39頁),是「思語」既有向被告佯稱上開訛語,復佯以提供自己身分證照片以示負責,被告因此誤信為真,遂依其指示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縱使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非毫無合理懷疑存在。
(五)公訴意旨另依被告所辯,認為倘若帳戶資料確係用於購買材料,又何需提供多本存摺,被告竟為賺取顯然異於常情對價及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而未對此質疑,亦未加以查證,即逕將上開安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自稱「思語」之人使用,因而認為被告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乙節【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前段】,固非無見。
然針對為何需提供多本帳戶部分,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詐騙集團成員係佯以每本帳戶可獲得政府補助5,000 元之訛語,是被告並非無故提供多本帳戶。
再者,依據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非毫無質疑,甚至於翌日還表示「我考慮考慮」、第3 天仍表示「一次要多本實在是有所顧慮」,足認被告猶豫考慮的時間多達3 天之久,然在詐騙集團一再遊說,另外提供契約書,提供不實公司資料、甚至佯以提供自己身分證件等訛語,被告始釋疑而同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仍有諸多疑問存在,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六)至於公訴意旨認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表示「意思是公司會存錢進我的戶頭,再用提款卡領錢嗎」等文字,認為被告已知悉將有不詳金錢進出其上開安泰帳戶,竟仍毫不在意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而認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罪亦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後段】,雖非無見。
然依據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詐騙集團係佯以「是用來購買材料」、「會存入要購買材料的金額到帳戶的」等訛語予以解釋,復以提供契約書、不實公司資料、佯以提供自己身分證件等手法,用以向被告保證係合法申請政府補助,已如前述。
是被告係在對方提出解釋,並提供上開各種契約書、公司資料及身分證等資料,被告因而認為已經釋疑,始同意提供上開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此被告對於進出其帳戶之款項屬於「不詳金錢」乙節,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尚有疑問存在,未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
四、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
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即被害人許玉慧、洪行健、鄧益邦、王佳瑄、林容安、蔡岳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5613 號、第16451號、第2083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180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予審理等語,惟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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