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金上訴,79,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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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5號、109年度偵字第1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以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判決附表所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所有人薛金盈,於警詢時即供稱係遭詐騙集團所騙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語,其嗣經警方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薛金盈之前開帳戶及提款卡既係遭詐欺而交付,則被告持以提款,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未遂之罪嫌,原判決漏未適用,應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固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雖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精密,被告係負責從事詐欺集團下游之車手工作,僅係依其他詐欺成員之指示持薛金盈之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並不知道前開提款卡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向薛金盈詐欺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涉犯上開犯行及法條,於原審審理及論告時亦均未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及法條,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持有之前開提款卡,係薛金盈遭他人詐欺所交付,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以詐騙薛金盈方式取得上開提款卡,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不正方式取得提款卡後交付其使用,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未遂罪相繩。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55、1252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郭倍村(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訴書記載為6 月3 日)起,加入由綽號「秋哥」之陳昭坤、吳秉豐(陳昭坤、吳秉豐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行偵辦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93 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依指示領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致電薛金盈,佯稱薛金盈之健保卡違規使用,為其轉接165 反詐騙專線,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冒稱165 反詐騙專線警務人員,向薛金盈佯稱:其健保卡被盜用,涉及重大刑案,要求其報案並為其轉接電話云云,復由所屬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接聽電話,佯稱:薛金盈涉嫌販賣帳戶,已有贓款匯入其金融帳戶,要求薛金盈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稽核云云,致薛金盈陷於錯誤,於109 年6月2 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前鎮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與偽稱地檢署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金盈上開帳戶後,即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甲○○、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乙○○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薛金盈上開帳戶提款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與郭倍村,並由郭倍村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 元與乙○○,郭倍村則將取得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簡稱iPhone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4 至12頁、第20至23頁;
偵二卷第113 至115 頁、第295 至299 頁;
偵三卷第79至82頁;
本院卷第143 頁、第295 頁、第3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薛金盈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倍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6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4頁、第108 至110 頁;
偵二卷第49至50頁;
偵三卷第79至82頁),並有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旗南三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丙○○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 年8 月10日合金灣內字第1090002594號函暨附件薛金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109 年7 月30日儲字第1090188941號函暨附件薛金盈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被告全身比對照片、郵局110 年11月1 日儲字第1100903225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53至55頁、第111至114 頁、第133 至138 頁;
偵二卷第51至54頁、第93至97頁、第159 頁;
本院卷第185 至191 頁),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持用同案被告郭倍村交付之薛金盈上
開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款項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郭
備村等情節(見警卷第6 至8 頁;
偵二卷第113 至115 頁、第143 至151 頁;
第297 至298頁;
本院卷第143 頁、第295 頁),準此,被告明知持用他人交付來路不
明之提款卡領取款項,並於領取後交付集團內他人,依
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知悉並認識到該帳戶內之款
項既經現金領出,又依指示轉交他人,其行為已製造金
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足以掩
飾或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則以被告智識正常又為上開提
領款行為,堪以認定其主觀上非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認識,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
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
查被告持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有薛金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對該等帳戶具有實際管領權限,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已全數提領丙○○匯入之款項,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核屬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
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匯入之款項部分,業經郵局將薛金盈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該款項,尚未經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可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然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將10,000元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雖未經被告提領,嗣遭郵局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該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97 頁),並有前揭郵局交易明細卷可查,然該等款項於匯入時即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被告既於斯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持薛金盈之提款卡負責提領款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4 頁;
本院卷第295 頁),縱被告當日因故未提領款項,然其已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同日負責保有薛金盈之該帳戶提款卡,已處於隨時得支配薛金盈帳戶內款項之管領地位,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成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則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共負其責,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⒋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持有薛金盈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因未及提領,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 部分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⒌被告、同案被告郭倍村、陳昭坤、吳秉豐與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薛金盈實施詐術時,曾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檢察官、警務人員之名義取得被害人薛金盈之信任,並由該集團成員佯為地檢署專員向被害人薛金盈收取上開戶存摺及提款卡,業經被害人薛金盈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見警卷第67至69頁),足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係以冒用檢警等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犯行。
然衡諸一般詐騙集團行騙方式種類甚多,其間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
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何人向薛金盈詐騙、收取薛金盈之提款卡、存摺,及領取帳戶內存款等語(見警卷第9 頁),加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中僅係依郭倍村之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是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薛金盈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主觀犯意,抑或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案即無由遽認「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亦在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此尚難認其本案犯行亦該當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附此說明。
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數次提領丙○○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為取得丙○○所交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 罪名;
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均屬財產犯罪,且依被告本案所犯及構成累犯之情節,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就主要犯罪事實供承在卷,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併予審酌。
㈢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迄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與參與本案犯罪所分得之報酬,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服刑前之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為其供犯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7,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295 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丙○○,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提領之丙○○匯入之上揭款項,除其已獲得之報酬7,000 元外,其餘均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被告對已轉交之款項未具實際管領支配力,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甲○○遭騙部分,因甲○○所匯入薛金盈郵局帳戶款項,未遭被告提領,且業經郵局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並返還甲○○此部分款項,有前揭郵局110 年11月1 日儲字第1100903225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等在卷可憑,又依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31523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6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甲○○(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9年6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為甲○○友人小龍,向甲○○訛稱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6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 10,000元 薛金盈之郵局帳戶 無(嗣由郵局予以圈存) 無(由郵局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該款項,已發還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2 丙○○(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09年6月4日中午12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為丙○○同學黃玉春,向丙○○訛稱支票日期有誤須調借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所示帳戶。
109年6月4日中午12 時44分許 50,000元 薛金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乙○○ 臺南市○○區○○街00號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自動櫃員機 109年6月4日下午3時7分許 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09年6月4日下午3時7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9年6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 5,000元 同上 109年6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 3,000元 同上 109年6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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