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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之各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1年2月共2罪、1年3月共3罪、1年4月共3罪、1年5月共1罪,及其沒收;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及執行刑之訂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乙○○於109年9月13日13時許,遭騙取存摺、身分證影本、提款卡照片及密碼時(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被告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係於109年9月20日始接獲上手交付工作),故就乙○○上開被詐欺之犯罪事實,應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雖曾短暫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因臨時失業,又需扶養年幼子女,迫於生活壓力,不得已為之,犯罪所得僅1萬元之微少金額,卻面臨2年8月之徒刑,刑罰顯然過重等語。
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長期患有焦慮症、抑鬱症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現仍持續治療中,被告因上開疾病致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原選任辯護人張琳婕律師(於辯論期日前解除委任)於準備程序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及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雖僅從事接送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係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13日是否加入此詐欺集團,尚有疑義,故認【附表一】編號一之被害人乙○○遭騙取存摺、身分證影本、提款卡照片及密碼之109年9月13日13時許,被告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故就乙○○上開被詐欺之犯罪事實,應與被告無關一節,惟查該【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號時間為109年9月26日,詐欺集團提款贓款時間為同年月27日,均在被告加入之後,且被告既係共同正犯,依上開共同正犯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負責之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負責,上訴意旨所指難認允當。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長期患有焦慮症等疾病認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節,被告之原選任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一節,經查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必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惟據被告原選任辯護人僅提出被告於110年9月2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初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核其時間已在本案犯行1年之後,被告雖稱伊去看診時為29或30歲時,嗣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告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就醫紀錄,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前僅有108年4月至光輝診所因急性腸胃炎就診之紀錄1次而已,從無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被告之狀況顯無「行為時」可因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其原選任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核無必要,且其辯護人嗣亦未為相同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各該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擔任接送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各被害人受騙金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僅各判處1年2月至1年5月之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2年8月,均屬適當,並無過重情事。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10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孫○鴻(年籍詳卷,孫○鴻涉嫌加重詐欺、組織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接送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與孫○鴻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乙○○、丙○○、丁○○、癸○○、己○○、壬○○、庚○○、戊○○、甲○○施用詐術,致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內(各該帳戶所有人均另案偵辦)。
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上述款項入帳後,即指示甲○○轉達提領數額,並甲○○即持【附表二】編號一之行動電話與孫○鴻聯繫,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孫○鴻,或由少年孫○鴻自行前往,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甲○○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贓款連同提領所用之提款卡一併交給甲○○,再由甲○○上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拘提甲○○到案,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乙○○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④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可參。
二、①被告自109年9月某日參與詐欺集團,且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陸續有參與提款之行為,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②被告自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本件係被告擔任車手之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又被告於本案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係【附表一】編號二之109年9月26日16時58分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應僅對【附表一】編號二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又【附表一】編號一是詐欺集團最先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然被告是否於109年9月13日13時已參與該犯罪集團,恐有疑義,故本院認以被告實際有參與犯行之時間,作為認定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點為宜,是以檢察官於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一為「首次」,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甲○○對於①【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被告雖僅從事接送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孫○鴻及其餘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孫○鴻對於【附表一】編號二、五、六、八至九之被害人於受騙所匯款項,旋在相近地點各提領2次以上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地,加以侵害,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六、被告①於【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如前所述,被告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應負共犯之責任,是以共同詐欺乙○○、丙○○、丁○○、癸○○、己○○、壬○○、庚○○、戊○○、甲○○共九位被害人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見偵一卷第185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有利量刑因子之審酌,先與敘明。
九、至孫○鴻係於92年9月生(見警一卷第3頁),且由孫○鴻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7頁),孫○鴻之外觀亦無法遽認是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尚難遽認被告知悉孫○鴻為少年,況且檢察官「亦未」主張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參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係擔任接送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風險較在詐騙機房內,施以詐術之話務手為高,但為警查獲之風險卻比車手為低;
復兼衡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有異,且【附表一】編號二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予不同評價;
再者,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予從輕量刑;
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九罪,雖被害人不同,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刑罰累加因素較低,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伍、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
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駕駛及收水之工作,並非擔任上位階決策者之角色,非居於詐騙集團核心或重要決策之地位,參與程度較低。
又被告現任職於秉毅企業有限公司,有其薪資袋及在職服務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95頁、第97頁),被告有正當之工作,難認是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故應未達到應諭知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之程度。
因此,爰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與孫○鴻及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聯繫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3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商務卡共3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法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一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3日13時許,向乙○○佯稱:辦理貸款須寄送存摺、身分證影本、金融卡照片及密碼,又因其帳戶遭金管局列管,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之時間、匯款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江政霖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6日20時37分 2萬元(透過友人謝翼壕帳戶匯出) 109年9月27日0時38分 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中華郵政高雄前鎮郵局 19,000元 二 丙○○(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19時48分許,向丙○○佯稱:網購客服,因會計人員輸錯金額,致信用卡多扣款,涉及洗錢,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金管會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之時間、匯款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周琬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6日16時27分 99,986元 109年9月26日16時5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 6萬元 109年9月26日16時29分 99,987元 109年9月26日16時58分 6萬元 109年9月26日17時 3萬元 江政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7日0時5分 49,986元 109年9月27日1時17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前鎮辦事處 2萬元 109年9月27日1時17分 2萬元 109年9月27日1時18分 1萬元 三 丁○○(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16時51分許,向丁○○佯稱:網購客服,因信用卡遭盜刷而有重複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之時間、匯款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江政霖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6日16時39分 50,002元 109年9月26日19時2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 5萬元 四 癸○○(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6日16時許,向癸○○佯稱:東森購物客服,所購買之帳目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帳目才會正確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之時間、匯款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江政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6日18時46分 19,207元 109年9月26日19時3分 高雄市○○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29,000元(部分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五 己○○(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6日18時27分許,向己○○佯稱:為其姪子,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之時間、匯款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郭貴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8日12時14分 15萬元 109年9月28日13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宏平郵局 6萬元 109年9月28日13時24分 6萬元 109年9月28日13時25分 3萬元 六 壬○○(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6日20時許,向壬○○佯稱:網購客服,因分期帳務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後續問題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之時間、匯款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周琬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6日22時14分 49,989元 109年9月27日0時27分 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中華郵政前鎮郵局 6萬元(部分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09年9月27日0時28分 6萬元 109年9月26日22時16分 49,983元 109年9月27日0時29分 29,000元 七 庚○○(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6日21時36分許,向庚○○佯稱:網購帳務人員,因設定為代理商,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之時間、匯款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林雅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7日0時20分 40,051元 109年9月27日1時 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中華郵政前鎮郵局 4萬元 八 戊○○(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向戊○○佯稱:為其姪子,需結款借朋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之時間、匯款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黃子庭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8日11時24分 15萬元 109年9月28日12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 2萬元 109年9月28日12時42分 2萬元 109年9月28日12時43分 2萬元 109年9月28日12時43分 2萬元 109年9月28日12時44分 2萬元 109年9月28日12時45分 2萬元 九 甲○○(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13時37分許,向甲○○佯稱:為其姪子,需借款急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之時間、匯款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方金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12時57分 6萬元 109年10月6日13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 高雄市○鎮區○○○路0號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 2萬元 109年10月6日13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 2萬元 109年10月6日13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6行動電話(綠色)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頂級商務4G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三 頂級商務4G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四 頂級商務4G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 文 一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通話紀錄擷圖14張 ③告訴人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通話紀錄擷圖3張 ③告訴人丁○○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癸○○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通話紀錄擷圖1紙 ③告訴人庚○○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轉帳紀錄擷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份 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摺存款收執聯各1份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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