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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金阿月
被 告 曾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略稱:被告曾裕凱為自己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非主嫌,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有償提供帳戶,且親自提領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僅從事一部分行為,但已達成犯罪之目的,仍應就所參與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賠償之責,回復受害人之損害。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答辯略稱: 當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亦無故意或過失,其餘引用於刑事案件之陳述。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雖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詳本院附民卷第3頁)。
惟原告所請求之同一事件,業經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現由該院岡山簡易庭審理(111年度岡簡字第66 號),尚未審結等情,有該起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
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復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條文,本件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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