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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秝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奕辰
戴熙谷
蕭元鴒
饒恕娟
牛志堅
温正飛
蕭毓龍
黃昭一
徐沁陽
蘇雅惠
温錦榮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熙谷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陳述及原判決均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查上訴人為本案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下稱被上訴人等)犯洗錢罪之被害人,於法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為此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求為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上訴人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五、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其立法目的,則行為人向特定犯罪之被害人或非法吸金案件之投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能否經國家追查而取回,以發還予被害人或投資人,亦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故被害人或投資人縱因行為人此項犯罪而受有無法經由國家追查而取回財物之損失,同難認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六、經查,被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原審判決後,經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此有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被上訴人等觸犯上開罪名,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及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之國家法益,且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劉奕辰、戴熙谷及牛志堅之洗錢犯行,與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有關。
上訴人縱因此等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將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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