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11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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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秉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秉鴻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擔任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旗津分關稽查課稽核,與高雄關關務長蘇淑貞(自109年3月10日起擔任該職,直至111年4月1日升任財政部關務署副署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蘇淑貞擔任高雄關關務長期間,除對該關有意陞遷人員之「綜合考評」有核分權(上限20分,總分為100分)外,亦有權核定推薦人員名單供財政部關務署長圈選。

又廖秉鴻前於110年8月12日曾向蘇淑貞遞交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並請託推薦自己陞任課長一職,因是時110年度陞遷甄審作業已辦畢,蘇淑貞乃告知次年度再依陞遷甄審作業程序辦理相關作業。

嗣高雄關於111年1月15日人事異動(原旗津分關主任洪瓊瑜屆齡退休,由小港分關簡任稽核廖先鴻接任),並計畫辦理第二序列簡任稽核及第三序列課長職缺陞遷甄審作業(下稱本案陞遷作業),廖秉鴻為求在本案陞遷作業得以陞任第三序列課長職缺,遂於111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逕將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寄至蘇淑貞之公務信箱(同時寄送廖先鴻與關務署署長謝鈴媛),復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先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昌郵局」、同區民族一路519號「高雄鼎泰郵局」分別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郵政禮券15張、9張(共24張),再於同月26日下午將上述所購買郵政禮券抽出17張(價額合計5萬1000元,下稱前開禮券)裝入黃色信封,併同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放置在白色公文夾內攜往關務長辦公室,本欲親自交付蘇淑貞,但因蘇淑貞公務繁忙無暇接見,廖秉鴻乃將該公文夾(內有放置前開禮券之黃色信封暨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交予不知情之機要股辦事員王文雄、股長鄭乃心轉呈蘇淑貞,以此方式對蘇淑貞行求賄賂請其就職務上行為即在本案陞遷作業陞任評分標準表給予高分並推薦自己陞任課長。

嗣蘇淑貞於同日17時許發現該公文夾除廖秉鴻之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外,另有黃色信封其內放置前開禮券,乃拒絕收受並於翌(27)日通知交予政風室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32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廖秉鴻(下稱被告)雖供承上述時地將前開禮券放入黃色信封、併同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攜往關務長辦公室欲當面交予蘇淑貞,因蘇淑貞未能接見而改由其他同仁轉呈之情,但矢口否認行求賄賂犯行,辯稱:伊前於110年8月9日查獲私菸案(下稱甲緝私案),事後審閱該案緝私報告書(編號KA00000000)發現漏未將蘇淑貞列為有功人員辦理敘獎,導致蘇淑貞無法領取查緝獎金,但依往例關務長皆會列入緝私案有功人員名單,伊認為自己須承擔此一草率審核漏報之責,且因蘇淑貞即將調離、怕來不及給她查緝獎金,遂循上述往例擬贈送前開禮券用以補償蘇淑貞,另伊向來工作表現良好、但拙於言詞,雖曾以電子郵件寄送個人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予蘇淑貞及其他長官,但時近值農曆年,心想蘇淑貞恐因公務忙碌無暇閱覽,遂重新列印該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一併送交蘇淑貞,此乃伊每年例行呈送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給長官參考,與前開禮券無關、伊並未向蘇淑貞行賄;

辯護人則以依常情不會以本案如此明目張膽之方式行賄,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意思,且案發當時尚未進行本案陞遷作業、蘇淑貞當時並無評分權限,本案陞遷作業亦係蘇淑貞調離後才開始進行,足見前開禮券與蘇淑貞之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不處罰未遂,故被告不成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⒈被告自109年10月23日起擔任高雄關旗津分關稽查課稽核,與高雄關關務長蘇淑貞(自109年3月10日起擔任該職,直至111年4月1日升任財政部關務署副署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蘇淑貞擔任高雄關關務長期間,除對該關有意陞遷人員之「綜合考評」有核分權(上限20分,總分為100分)外,亦有權核定推薦人員名單供財政部關務署長圈選;

又被告前於110年8月12日曾向蘇淑貞遞交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並請託推薦自己陞任課長一職,因是時110年度陞遷甄審作業已辦畢,蘇淑貞乃告知次年度再依陞遷甄審作業程序辦理相關作業;

嗣高雄關於111年1月15日人事異動(原旗津分關主任洪瓊瑜屆齡退休,由小港分關簡任稽核廖先鴻接任)並計畫辦理本案陞遷作業,被告遂於111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逕將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寄至蘇淑貞之公務信箱(同時寄送廖先鴻與關務署署長謝鈴媛),希冀能推薦自己陞任課長;

再於111年1月22日先後至高雄大昌郵局、高雄鼎泰郵局分別購買面額3000元郵政禮券15張、9張(共24張),同月26日下午自所購買郵政禮券抽出前開禮券(共17張,價額合計5萬1000元)裝入黃色信封,併同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放置在白色公文夾內攜往關務長辦公室,本欲親自交付蘇淑貞,但因蘇淑貞公務繁忙無暇接見,被告乃將該公文夾(內有放置前開禮券之黃色信封暨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交予不知情之機要股辦事員王文雄、股長鄭乃心轉呈蘇淑貞,嗣蘇淑貞於同日17時許發現該公文夾除被告之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外,另有黃色信封其內放置前開禮券,乃拒絕收受並於翌(27)日通知交予政風室處理等情,業經證人蘇淑貞、廖先鴻、鄭乃心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電子郵件翻拍照片、高雄關考績委員會提案表、甲緝私案有功人員清表、被告人事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4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0359號函及同年5月5日高營字第1111800364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廉政署職務(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關務類職務陞遷序列表(廉政署卷第37至44、67、115至120、173至179、181至208、215至235頁)在卷可稽,另扣得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黃色信封及前開禮券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又被告前於110年8月9日參與高雄港第116號碼頭查獲甲緝私案(被告為首功人員之一),但蘇淑貞僅於翌日前往現場慰勉現場查緝同仁,事後高雄關承辦人員未將蘇淑貞列為有功人員,且該案直至000年0月間始由財政部核定獎勵金一節,亦據證人蘇淑貞、張世杰(時任稽查課三股股長)、莊揚程(時任稽查課三股辦事員)各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緝私報告書(編號KA00000000)、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2年8月10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231545500號函可參(廉政署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其次,蘇淑貞雖於111年4月1日升任財政部關務署副署長,且依高雄關112年9月21日高普政字第1121027103號函覆該關係自同年4月12日開始辦理本案陞遷作業,故非由蘇淑貞負責考評本案陞遷作業「綜合考評」分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7頁)。

惟觀乎卷附財政部111年3月21日台財人字第11108610540號令所示,蘇淑貞係依該令核定調派副署長一職,另佐以前述高雄關前自111年1月15日已有人事異動(原旗津分關主任洪瓊瑜屆齡退休,由小港分關簡任稽核廖先鴻接任)並計畫辦理本案陞遷作業,被告亦於同日先以電子郵件逕將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寄至蘇淑貞之公務信箱,再於同月26日下午攜帶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至關務長辦公室,本欲當面向蘇淑貞表示請其在陞任評分標準表給予高分並推薦自己陞任課長等情,堪信被告交付前開禮券之際(即111年1月26日),本案陞遷作業有關「綜合考評」核分暨核定推薦人員名單供財政部關務署長圈選一節,仍屬蘇淑貞本諸關務長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上行為,尚不因事後改任他職而異此認定。

㈡被告交付前開禮券實與甲緝私案無涉本件固據被告迭稱因個人疏失未將蘇淑貞列入甲緝私案有功人員,遂交付前開禮券作為補償云云,並提出112年3月3日簽呈為證(本院卷第341至345頁),且由本院依其聲請函詢高雄關,茲據該關112年7月18日高普稽字第1121020620號函附先例清表暨緝私報告書,先前確有關務長同列緝私案有功人員之例(107至108年間共4件,時任關務長分別為陳金標、楊崇悟,本院卷第251至283頁)在卷。

然蘇淑貞係甲緝私案破獲後,翌日始前往現場慰勉現場查緝同仁,已如前述,又依其證述自擔任高雄關關務長後,因未真正參與查緝工作,第一次在公文看到就將自己名字劃掉,並要求承辦人或單位主管日後勿再將伊列入緝私案有功人員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5頁);

再針對甲緝私案擬定有功人員名單暨簽核過程,業經證人張世杰證稱關務長(即蘇淑貞)只是隔天到場嘉勉同仁,並未實際參與查緝工作,沒有敘獎或分配獎金,本案有功人員名單係由莊揚程擬定初稿、當時主任洪瓊瑜及課長郭香吟都有討論並蓋章上呈,如果沒有同意、會退回來重擬(廉政署卷第93頁,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及證人莊揚程亦證述關務長只是來慰勉同仁、不是實際查獲或出力人員,不會將其列入有功人員清單,本件有功人員清單由伊先與張世杰討論,也經過稽核(即被告)、課長(郭香吟)先看過,過程中無人提及應將關務長列入,被告亦未針對漏列關務長一事提出意見,名單經逐層簽核亦未遭退回(廉政署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第188至191頁)等語交參以觀,可知縱令高雄關先前固有將關務長同列緝私有功人員之例,但自蘇淑貞109年3月10日就任關務長後已無類同情況,且甲案緝私案有功人員名單自始係由承辦人莊揚程擬定初稿,經相關人員(包括被告)審閱及討論均同意後,再行逐層簽核,過程亦未經任何人提出異議;

況依卷附高雄關112年9月21日高普政字第1121027103號函覆倘緝私報告書所列「出力人員」名單事後發現記載有誤或漏列相關人員,應由緝獲單位簽准更正(本院卷第307頁),且緝私獎金係由財政部核發,直至案發前仍未經財政部核定數額,衡情實無由被告逕以個人財產私下補償關務長之理,綜此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當係臨訟卸責之詞,而其提出112年3月3日簽呈亦屬事後彌縫所為,俱無足採。

㈢被告交付前開禮券與上述蘇淑貞就本案陞遷作業核分暨推薦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行為態樣包括行求、期約及交付),祗須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廉潔性,即足當之,不以該公務員事後果真踐履所賄求職務上應(得)為之舉為必要。

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並本此職掌事務負有處理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皆非所問,更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事項即為已足。

再兩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斷,倘依社會通念足認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目的,乃為約使收受者實施一定之行為,縱係假藉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不問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若與公務員職務上應(得)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屬之。

至於最終是否完全達到行賄者冀求之目的,在所不問,縱因其他因素介入致有落差,仍無礙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

⒉查被告交付前開禮券核與甲緝私案全然無涉一節,業經審認如前。

本院審酌高雄關在案發前甫有人事異動(原旗津分關主任洪瓊瑜屆齡退休,由小港分關簡任稽核廖先鴻接任)並計畫辦理本案陞遷作業,而蘇淑貞是時因擔任關務長一職、對所屬高雄關人員「綜合考評」具有核分及核定推薦人員名單供財政部關務署長圈選之權,次參以被告前於110年8月12日曾向蘇淑貞遞交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並請託推薦自己陞任課長一職未果,嗣於111年1月15日先以電子郵件將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寄至蘇淑貞之公務信箱,觀乎內容乃記載「職廖秉鴻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如下...擬陞任序列:關務署科長、各關課長」,併將「各關課長」加註底線以示強調,其餘內容則詳列個人先前參與緝私案件概要(廉政署卷第135頁),客觀上顯係作為本案陞遷作業自我推薦之用,繼而數日後即同月26日下午再將前開禮券裝入黃色信封,併同該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放置在白色公文夾內攜往關務長辦公室,本欲親自交付予蘇淑貞,但因蘇淑貞公務繁忙無暇接見,始由其他同仁代為轉呈;

再佐以蘇淑貞與被告僅為一般長官、部屬關係,亦無任何特殊交誼,依前開禮券數額顯然逾越同事日常互惠餽贈之情,此外復無其他交付前開禮券之合理事由,綜此可知被告此舉主觀目的乃欲藉此要求蘇淑貞就本案陞遷作業能在陞任評分標準表核給高分並推薦自己陞任課長,兩者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而具對價關係甚明。

㈣再者,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

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

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

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雖以行賄犯意透過上述方式轉交前開禮券予蘇淑貞,但因蘇淑貞拒絕收受並於翌日通知交由政風室處理,依前開說明雖無由論以期約、交付賄賂罪,仍應論以行求賄賂罪責,方屬適法。

㈤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高雄關機要股人員交付該賄賂,為間接正犯。

至被告所交付前開禮券價額合計5萬1000元,已逾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數額上限,即無庸論及本案是否情節輕微而減輕其刑之必要。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行求賄賂目的係希望順利陞遷,雖僅影響高雄關內部人事公平而未直接涉及機關對外執行職務,然公務機關人事應以公務員之能力、品行為考量,除維持其他競爭者之公平外,更能使公務機關達到為民服務之目的,被告擔任公職時間長達40年,竟有透過賄賂換取長官青睞而謀求陞遷之錯誤認知,又本件行賄目的雖因蘇淑貞斷然向政風室揭露此事而無法達成,被告事後亦未繼續謀求陞遷,實際造成法益侵害有限,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其理解自身行為不當或有何悔意,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與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家庭暨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前開禮券係被告供行求賄賂犯罪所用之物,雖經查扣仍屬其所有,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公文夾、黃色信封袋、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各係欠缺應沒收之刑法重要性,或係本案證物而無沒收必要,均不予沒收。

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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