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136,2023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景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景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停放後,下車步行至○○路OO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破壞陳嘉樹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車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陳嘉樹。

進而開啟該車左前車門,徒手竊取陳嘉樹安裝在車內之小米牌行車紀錄器、ALPINE牌汽車音響主機各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上遭竊財物價值共計2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離去。

嗣因陳嘉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嘉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到庭之處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景仁(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即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

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⒉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迭經合法傳喚,均不曾到庭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就包括證據能力之事項為陳述。

然其此前於原審審理時,就諸此證據既已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190頁),並經原審法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並據以為第一審判決。

依前開說明,其於本院審理時自仍得為證據,自不待言。

㈡非供述證據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A車平時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家裡睡覺,A車平時是伊本人在使用,但伊不用車時,伊朋友綽號「豬肉仔」也會使用,他有備用鑰匙,可能是「豬肉仔」開走等語。

㈡經查:⒈本件告訴人陳嘉樹所有之B車於前揭時地,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左前車門門鎖,繼而徒手竊取安裝在車內之小米牌行車紀錄器、ALPINE牌汽車音響主機各1台,及現金500元。

又犯案者係駕駛上開被告所有之A車前往現場附近,即高雄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停放,再下車步行至該址犯案,得手後又返回駕駛A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失竊之情節證述綦詳(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該行為人駕車抵達現場並前往行竊之過程影像擷圖20幀(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及其監視器設置之位置圖3份(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A車照片3幀(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9頁)、(B車)車輛維修估價單2份(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不爭執其事實(原審卷㈡第47頁至第50頁),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不能因為我有出現在那裏就認為我犯案。」

(原審卷㈠第190頁)等語。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前揭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犯案者臉部側面影像,與被告為警通知到案後拍攝之側臉照片,兩相比對,二者間包括臉部輪廓、髮型長相等,甚至經口罩貼附呈現之口鼻部位等,所有外觀可見部分之容貌形象,幾乎無一不像,無從以肉眼檢視而查見其有可疑為不同之人者,此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比對影像3幀(警卷第37頁),可資為證。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雖推稱:該車平時都是伊本人在使用,但在伊不用車時,伊朋友即綽號「豬肉仔」之不知名男子也會使用,且也有該車的備用鑰匙;

伊都把車停在伊家樓下,他要用就自己來開走;

伊不知道為何車子為出現在○○,可能是「豬肉」開走(警卷第2頁至第3頁)云云。

然姑不論就我國社會現況而言,自用小客車等個人或家用車輛,並非一般廉價之動產,對常人而言,乃賴以代步並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重要個人資產,其維護之狀態對行車安全猶至關重要,要無不妥為保管、使用之理。

而被告乃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衍生停車、油料費用、交通違規乃至車禍糾紛,甚至有去無回、追討無門之風險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其辯稱將該車之備用鑰匙提供前述來路不名而僅知其綽號之人保有,猶任令其人可無庸報備、不問用途而隨時自行取用云云,與一般正常事理,已然不符。

今依被告於警詢中提供警方該所稱該不知名男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0OOO「0」OOOOO),經查其申登人為「郭俊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

茲依其登記之帳單地址(詳卷),既與卷附同一證號、同一姓名,並已於111年2月8日死亡之「郭俊雄」生前戶籍地址相同,而該門號稍早亦在本件案發(20日)後數日,即110年9月24日停機等情,有戶役政資料查註紀錄及上開電信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按。

依其對該門號繳費資訊之掌握及繳納,亦堪認定該門號於申登期間內,確為該申登人自己所使用,並非由他人持用並另為繳費之人頭手機。

詎被告竟於原審法院111年11月9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承諾將於審判期日帶同所稱(即自案發前即均以該門號手機與其聯絡)之人到庭作證(原審卷㈠第189頁),及至原審法院於次一期日,即112年1月12日行審判程序時,又託詞已經努力找尋其人出面作證而遭拒,猶當庭聲稱:於上次(即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完庭後一、兩天(即同年月11日、12日),就已透過朋友聯絡到「豬肉」;

但「豬肉」說他不敢來云云(原審卷㈡第45頁)。

申言之,苟依前開被告聲稱其所指綽號「豬肉」之人,即為案發前均以該門號手機與其聯繫之人,然該手機之實際持用人為郭俊雄,並已於111年2月8日死亡,亦如前述。

則被告為向原審法院營造確實另有涉案者並拒絕到庭之表象,卻向法院聲稱於「111年11月11日」或「12日」,即郭俊雄已經死亡約10個月後,曾經找到其人並遭對方拒絕云云,適足徵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欲蓋彌彰。

⒊另就被告固以本案未見警方在B車內採得被告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云云,以為指摘。

然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報案時,其車輛已經送修,故警方無相關遭破壞之照片可資提供一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608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

衡情,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上開車輛因停放路旁而遭破壞入內竊盜,依常情,其車主為避免因車輛之防閑設備及功能已遭破壞,甚至欠缺基本之遮風避雨能力,為避免車輛及財物進一步受損乃儘速送修,原屬常情。

而本件既有上開事證可資證明,亦不因警方不能進一步採集生物跡證而受影響。

又告訴人前開所稱失竊之車上設備等物,亦為一般同類車輛內部經常裝設較有價值之物,並易於拆卸、變賣,為同類竊案中,幾無例外而必遭取走之物。

是告訴人所述既與事理相符,復有前述維修廠出具之估價單可資佐憑,自堪採取。

至於被告辯稱上開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經原審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尚且經以影像欠清晰,無足資辨識之特徵,無法鑑定為由,而予回絕。

然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原屬事實法院依法審判之職責,苟有其他事證可資調查以釐清事實、獲致心證,原不受個別證據之欠缺或鑑定人拒為鑑定所影響或阻礙。

茲依前引卷附監視器攝得影像,如以現今攝影器材所拍攝、追求之表現及品質而言,雖嫌粗糙,然就一般人與人間從事社交互動往來接觸之正常距離與觀察而言,原本即不至於、亦無從對人均以貼近細看之方式,細微觀察,然亦不影響日常依輪廓外形而為人別辨識所要求之內容及條件。

茲依前引監視錄影畫面及卷內被告之採證照片互為對照,除據卷附警製報告以其勘驗所得,認為影象之相似度極高,有該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之外,本院經依該職務報告提供之比對照片及內容,二者間包括臉部輪廓、髮型長相等,甚至經口罩貼附呈現之口鼻部位等,所有外觀可見部分之容貌形象,亦確實幾乎無一不像,無從以肉眼檢視而查見其有可疑為不同之人者。

反觀被告既自稱該車係借其前述友人使用,然對於監視攝影影像攝得該駕駛其所有車輛,並下車行經監視錄影器,而明顯可辨識其外形、輪廓之人,是否其所稱借車之友人,自無不能辨識之理,乃其經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經提示該影像攝得之人後,自已能辨識其人並非其所稱友人「豬肉」,卻仍辯稱該車係友人「豬肉」借走,而非失竊或其他原因為第三人取得,是其反應,顯與正常事理迥然不符。

是依被告此部分所辯,足見所窮,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不詳方式毀損B車之左前車門門鎖,以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其毀損門鎖與竊盜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關連性及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兩罪名,並侵害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犯:⒈詐欺、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年6月確定;

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80號裁定,將⒈、⒉所犯詐欺罪予以減刑,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月16日;

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將⒊至⒍所示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日),至108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80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簡字第4941號判決、103年審訴字第1729號宣示判決筆錄以資證明(原審卷㈡第46頁、第75頁至第10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03頁至第117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己利而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

並考量被告毀損他人車門門鎖進而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並說明被告竊得之小米牌行車紀錄器1台、ALPINE牌汽車音響主機1台及現金5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亦均稱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NO. 卷名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162000號 警卷 2.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9號 偵卷 3.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審易卷 4.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03號 易字卷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本院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