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侯O華與李O豪為夫妻,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齊
- 二、上開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發生後,齊O公司、侯O華及李O
- 三、案經賴O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侯O華、李O豪及齊O食品有限
- ㈠、被告侯O華與李O豪為夫妻,分別係齊O公司負責人及經理兼工
- ㈡、被告侯O華及李O豪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賴O惠所受上開傷勢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O華、李O豪及齊O公司上開犯行
- 二、論罪:
- ㈠、比較新舊法:
- ㈡、核被告侯O華及李O豪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 三、上訴論斷:
- ㈠、原審認被告侯O華、李O豪及齊O公司罪證明確,適用職業安全
- ㈡、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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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O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O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O華
李O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侯O華、李O豪及齊O食品有限公司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按期支付被害人賴O惠如附表所載金額。
事 實
一、侯O華與李O豪為夫妻,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齊O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齊O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兼工作場所負責人,其2人共同經營齊O公司,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與齊O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侯O華、李O豪本應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就齊O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工廠內生產線之切割器機械設備(以下稱切割機器),應有防止危害之緊急停止鈕等防護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就齊O公司工廠內之切割機器未設置緊急停止鈕,容任員工操作上開切割機器,嗣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齊O公司員工賴O惠在齊O公司上開建國一路工廠生產區工作操作切割機器之際,左手遭上開切割機器壓砸傷,受有左手壓砸傷:手掌內側第3指、第4指、第5指縫合共26針、手掌第3指縫合共3針併第3指4指遠端指骨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砸傷併中指無名指末節及無名指中節骨折,致上開手指關節活動度受限,且左手肌力僅2分(正常滿分為5分),難以執行精細、拿捏等動作,無法寫字、執行拿取輕物動作、無法從事負重或手指精密工作、無法自主握拳並抵抗輕微阻力、指關節稍微可自主彎曲,但難以抵抗輕微阻力,嚴重減損左手效用,而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上開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發生後,齊O公司、侯O華及李O豪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市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未將上開職業災害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檢處,在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之情形下,擅自移動現場持續作業。
三、案經賴O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侯O華、李O豪及齊O食品有限公司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94至9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侯O華、李O豪及齊O食品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148頁),且查:
㈠、被告侯O華與李O豪為夫妻,分別係齊O公司負責人及經理兼工作場所負責人,其2人共同經營齊O公司,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就齊O公司位於上開工廠內生產線之切割機器,應有防止危害之緊急停止鈕等防護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就齊O公司工廠內之切割機器未設置緊急停止鈕,容任員工操作上開切割機器,嗣於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齊O公司員工賴O惠在齊O公司上開工廠生產區工作操作切割機器之際,左手遭上開切割機器壓砸傷,受有左手壓砸傷:手掌內側第3指、第4指、第5指縫合共26針、手掌第3指縫合共3針併第3指4指遠端指骨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砸傷併中指無名指末節及無名指中節骨折;
且被告侯O華、李O豪未於8小時內通報高雄市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即擅移動現場持續作業之事實,為被告侯O華、李O豪及齊O公司 於本院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O惠、告訴人主管蔡O彥、齊O公司前員工杜O儀、齊O公司員工林O均及胡O屏、案發後檢查切割機器之廠商人員張O貴於警偵或原審證述在卷,復有109年9月23日高雄長庚醫院長庚院高字第1090950557號函、108年9月11日賴O惠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15日鳳山醫院長庚院鳳字第1100900024號函附復健科門診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意見書、108年6月3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高市勞檢字第10871003500號、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齊O公司基本資料、108年5月13日帝嘉機電工程行油壓機加裝安全光幕報價單及108年5月24日帝嘉機電工程行「機台安全閥安裝費」單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侯O華及李O豪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賴O惠所受上開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
然依據卷附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7月4日長庚院鳳字第1110700002號函覆:賴O惠因左手壓傷於108年6月19日至110年8月12日長達2年時間至復健科門診追蹤,最近回診追蹤時左手肌力為2分(正常滿分為5分),且關節僵硬致活動受限,難以執行精細、拿捏等動作,研判賴O惠左手無法寫字、執行拿取輕物動作、無法從事負重或手指精密工作、無法自主握拳並抵抗輕微阻力、指關節稍微可自主彎曲,但難以抵抗輕微阻力等情(見原審卷三第87頁)。
而手之作用全在於指,然賴O惠左手關節僵硬致活動受限,且左手肌力僅2分,難以執行精細、拿捏等動作,無法寫字、執行拿取輕物動作、無法從事負重或手指精密工作、無法自主握拳並抵抗輕微阻力、指關節稍微可自主彎曲,但難以抵抗輕微阻力,已屬嚴重減損左手之效用,不能謂非達於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
再依卷附高雄長庚醫院高字第1090950557號函表示:賴O惠患處手指關節活動度均有受限,考量經復健治療已逾六個月,前開病症再進步空間可能性極低,評估已達難治之程度(見偵卷第41頁),是賴O惠所受上開傷勢顯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3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要件,自屬該項所稱重傷無訛。
從而,被告侯O華及李O豪因上開疏未設置防止危害之緊急停止鈕之過失,肇致賴O惠操作上開切割機器受有上開重傷,顯然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O華、李O豪及齊O公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侯O華及李O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立法院於108年5月10日三讀修正通過,嗣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侯O華及李O豪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侯O華及李O豪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另被告齊O公司、侯O華及李O豪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而被告齊O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
被告侯O華及李O豪先有疏未設置緊急停止鈕等防護措施之過失,致賴O惠操作上開切割機器受有上開重傷,復另違反不得移動、破壞上開發生職業災害之名人巷住宅現場之義務,其2人所犯上開2罪,違反義務之時間有所區隔,義務內容亦相異,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侯O華、李O豪及齊O公司罪證明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侯O華及李O豪身為齊O公司負責人及經理兼工作場所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齊O公司,理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就齊O公司位於上開工廠內生產線之切割機器,應有設置防止危害之緊急停止鈕等防護措施,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避免任何憾事發生,此行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營業利益之被告侯O華及李O豪,實屬合理且適當之負擔,其僅需事前付出極低之成本,即可預防高度寶貴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此亦係憲法所揭櫫國家保護勞工之立國目的之實際體現,惟被告侯O華及李O豪竟未盡其注意義務,未依法規創造妥適之施工場所內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率予容任員工操作上開切割機器,置勞工之寶貴生命於高度之危險境況中,亦確實導致賴O惠之重傷害結果,應予非難。
再者,被告齊O公司、侯O華及李O豪身為賴O惠之雇主,明知發生職業災害,竟未依法通報,且擅移動現場持續作業,破壞上開職業災害現場,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原因,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侯O華及李O豪之犯後態度及與賴O惠因意見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齊O公司、侯O華及李O豪義務違反之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侯O華及李O豪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侯O華及李O豪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均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就其2人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至齊O食品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侯O華、李O豪及齊O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賴O惠請上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顯無悔悟之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期支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此據被告侯O華、李O豪及齊O公司陳明在卷,並有附表所載之調解筆錄及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6、148至149、152至154頁),足見被告侯O華、李O豪及齊O公司之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
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侯O華、李O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齊O公司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因一時思慮,致觸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以附表所載內容達成調解(共分6期),已給付第1至2期賠款,而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侯O華、李O豪及齊O公司以附表所載內容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憑,可知被告侯O華、李O豪及齊O公司已因本件犯行而付出一定之代價,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有期徒刑或科罰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侯O華、李O豪及齊O公司均係初犯,尚有如附表所載之金額需按期賠付告訴人,為讓其等可以賺取金錢履行該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受償之利益及檢察官亦未表示反對給予其等緩刑宣告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以附表所載內容作為本件緩刑宣告之條件,故本院認為確保被告侯O華、李O豪及齊O公司均能按期給付附表所載之金額,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侯O華、李O豪及齊O公司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載條件(即按期支付被害人賴O惠如附表所載金額)。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係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動法庭112年度勞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賴O惠: 相對人即被告齊O食品有限公司、侯O華及李O豪: 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齊O食品有限公司、侯O華及李O豪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賴O惠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賴O惠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台灣銀行中庄分行;
受款戶名:賴O惠;
受款帳號:0000000*****號)(詳調解筆錄所載),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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