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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燦
戴誠佑
上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盧秉燦扣案如附表一扣押物編號6、8所示財神爺機台貳台、電子IC板貳片、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誠佑扣案如附表二扣押物編號1、2、3、4、5、10所示粉紅甜心機台陸台、電子IC板陸片、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秉燦、戴誠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各自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起,分別在戴誠佑向不知情之廖玉仔所承租、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恆好夾娃娃機店」擺放附表一扣押物編號6、8;
附表二扣押物編號1、2、3、4、5、10所示電子遊戲機台。
各該機台玩法詳附表遊戲方法欄所載,且因此類玩法在原有機台夾物功能外,增加戳戳樂、一番賞抽獎,而有賭博射倖性。
另附表二扣押物編號1、2、3、10部分,尚有改造機台內部之情形,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於111年7月20日前往上址稽查,扣得附表一扣押物編號6、8;
附表二扣押物編號1、2、3、4、5、10「扣押物」欄所示機台、IC板、機台內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秉燦、戴誠佑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院卷第67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12頁),且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為共犯,惟被告2人均陳稱其等是各自經營各自的機台(原審院卷第71頁),參以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分工合作、朋分犯罪所得之舉,自難僅憑本案是在同一處所扣得上開機台,即認被告2人有何共同犯罪之情。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㈡被告2人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娃娃機台店內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及多次賭博行為,是基於同一經營、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都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間起於109年5月1日等語。
惟查:1.本件扣案機台外觀及玩法均與「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相似,就其等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參考經濟部相關實務函示,說明如下:⑴「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①保證金額取物、②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③無涉射倖性(基本上包含: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
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⑵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
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
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2.附表一扣押物編號6、8;
附表二扣押物編號1、2、3、4、5、10所示機台之玩法,係在原有機台夾物功能外,增加戳戳樂、一番賞抽獎,而有賭博射倖性。
另附表二扣押物編號1、2、3、10部分,尚有改造機台內部之情形,自應屬於電子遊戲機台等情,業如前述,是在判斷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始點為何,自應探究其等係於何時變更機台玩法,又係於何時改造機台內部而斷。
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我們雖然是在109年5月1日開始擺放娃娃機台,但一直到111年5月才開始增加戳戳樂玩法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原審院卷第31頁、第74頁),暨被告戴誠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機台是在111年5月才改裝的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其等於111年5、6月份購買戳戳樂木盒木箱之訂單截圖、與戳戳樂賣家磋商之對話紀錄截圖、戳戳樂訂單送達電子郵件截圖、戳戳樂賣家販賣戳戳樂貼文截圖共12張為證(原審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參以本案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2人早於111年5月前,即有在選物販賣機台增加戳戳樂、一番賞玩法或改造機台等情,應認被告2人犯罪時點係自111年5月起迄111年7月20日,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稽查查獲為止,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自109年5月1日起即有為本案犯行。
㈡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自109年5月1日起即有為本案犯行之情,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此部分若能成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審酌其等分別擺放如附表一扣押物編號6、8;
附表二扣押物編號1、2、3、4、5、10所示機台,有害社會秩序、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
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違法經營本案機台之時間為2個月又20天,時間非長,機台數目不多,所生危害非鉅。
兼衡其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原審院卷第97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戴誠佑拘役30日、被告盧秉燦拘役2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分別宣告2年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萬元、3萬元。
經核原審前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緩刑諭知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起訴書事實已記載:被告等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盧秉燦在戴誠佑向不知情之廖玉仔所承租址設之「恆好夾娃娃機店」擺設未由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臺「財神爺」共3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明被告戴誠佑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罪嫌。
沒收部分亦論列:被告戴誠佑提供場地每月向被告盧秉燦收取租金1萬2500元,共計26.5月,為33萬1,250元請依法諭知沒收,已對被告戴誠佑提供賭博場所供被告盧秉燦擺設上開機台予以追訴,原審卻認該部分犯行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所認即有違誤。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均稱;
係自109年5月1日擺設上開機台等語(警卷第5、7頁、偵查卷第22頁),又戳戳樂木盒係消耗品,用畢後即應新購,不能以被告2人曾於111年5、6月購買,即認定係自該時始改成查扣之機型。
另依被告戴誠佑與戳戳樂賣家對話內容,亦可認其於111年5月25日之前即曾訂過戳戳樂木盒,且該木盒之收件者亦非全係被告戴誠佑,自難證明係其所購買等語,認本案犯罪時間應自109年5月1日起算。
3.被告等人縱無前科,惟其等非法經營已屬有時,獲利每月1萬元至1萬5,000元,被告戴誠佑復收取每月租金1萬2500元,原審竟諭知拘役並為緩刑,僅各科以2萬元、3萬元處分金。
顯比行政裁罰為輕,無從收警惕效果,無異鼓勵繼續違法經營,顯不符執行成本,亦有損司法威信。
㈢經查:1.檢察官上訴意旨1.部分⑴檢察官固認被告戴誠佑提供賭博場所供被告盧秉燦擺設上開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部分,已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然觀之起訴事實記載:【盧秉燦在戴誠佑向不知情之廖玉仔所承租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恆好夾娃娃機店」擺放未由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臺「財神爺」共3臺】等語,係在敘明被告盧秉燦有在被告戴誠佑承租之場地擺放電子遊戲台一事,經再結合起訴書記載被告盧秉燦有藉上開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內容(起訴書第2頁),堪認此部分起訴事實,係以被告盧秉燦為主體,就其自己提供賭博場所與不特人對賭部分加以描述而已,縱使內容提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是擺放在被告戴誠佑承租場地上,因起訴事實未就被告戴誠佑主觀上有藉收取租金方式意圖營利,暨客觀上有提供賭博場所,供被告盧秉燦擺設賭博性機台等情加以記載,堪認上開部分僅屬事實敘述而已,難憑此逕認檢察官已就上情加以起訴。
⑵至檢察官稱其有在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戴誠佑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就被告戴誠佑提供場地每月向被告盧秉燦收取租金部分請法院依法諭知沒收,欲佐被告戴誠佑所涉上開犯行部分確在起訴範圍內云云。
然因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並不受所載法條之拘束。
本件既從起訴犯罪事實以觀,未見檢察官有針對被告戴誠佑提供賭博場所,供被告盧秉燦擺設上開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部分加以記載,縱檢察官於起訴書其他欄位敘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並聲請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影響被告戴誠佑該部分犯行未經起訴之事實。
況檢察官本即有針對被告戴誠佑在上開場地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台,進而提供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部分提起公訴(參起訴書第2頁所載),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戴誠佑涉犯刑法第268條部分,應係針對其上開所犯部分敘明犯罪法條,尚無從由此判斷與其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擺放賭博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部分有何相關。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⑶此外,被告戴誠佑係自109年5月1日起,出租場地供被告盧秉燦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而被告盧秉燦是直到111年5月間起,才在電子遊戲機台增加射倖性玩法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等情,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戴誠佑對被告盧秉燦上開賭博犯行有所知情,其未中止租約,仍繼續出租場地予被告盧秉燦所為,涉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罪,然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部分,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難擴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2.檢察官上訴意旨2.部分: ⑴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查選物販賣機須經改裝內部,並增加射倖性玩法,始會因此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觸犯賭博犯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若認被告2人自109年5月1日即有為本案犯行,自應舉證證明被告2人自該時起即有改裝機台,或有增加射倖性玩法。
觀之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承:係自109年5月1日擺設上開機台等語,然均未特別說明該時擺放之機台,已經改裝並增加射倖性玩法,則在被告2人後於原審審理時強調,係於111年5月間才改裝機台及改變玩法之情形下,被告2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所陳,自不足證明其等於109年5月1日起即有涉嫌犯罪。
⑵觀諸被告2人提出與戳戳樂賣家之對話內容,於111年5月25日有:「老闆,請問還能再預約一組20洞的嗎?訂一組洞太少會輸」之對話(原審院卷第41頁),確顯示其等非於該日首次訂購戳戳樂木盒。
然因被告2人既稱係自111年5月起增加戳戳樂玩法,其等之前購買之記錄,亦有可能係在111年5月25日前之5月份某日所購買,仍難憑此資為對被告2人不利認定。
又本案依被告2人提出訂購戳戳樂木盒相關資料,確見其等曾於111年5、6月間購買及成功取件之紀錄(原審院卷第35至39頁、第47頁),是縱上開資料中夾雜有他人收件記錄,仍不影響其等曾於上開時間購買之事實,就此亦難認檢察官質疑被告2人未曾購買戳戳樂木盒部分為可採。
⑶綜上,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109年5月1日起即有為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原審以此部分若能成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3.檢察官上訴意旨3.部分: ⑴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原判決已以被告2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等經營時間非長、機台數目不多,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鉅、素行良好、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等情。
⑵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較行政裁罰為輕為由,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然被告2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科處刑罰,就此部分並無以行政罰裁罰之相關規定。
又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針對相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各種違失態樣(例如: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等),規定可裁處金額不一之行政罰鍰,且最輕裁處之罰鍰金額為5萬元,較被告2人遭判處前開拘役刑,若經易科罰金結果,應繳納之金額為高。
然因刑罰係國家對人民「犯罪行為」所施最為嚴厲之制裁方法,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所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 種主刑。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次序定之,亦據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刑罰所定之「自由刑」,依法律規定,自較剝奪人民財產權之「罰金刑」或「行政罰鍰」為重,參以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處以得易科罰金自由刑之犯罪者,有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命其應入監執行,就此亦難以自由刑得換算之易科罰金金額,作為與行政罰鍰重輕之比較。
況本案依刑罰予以論處之結果,除應對於被告2人科處自由刑外,尚應對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機台)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其整體懲罰作用仍屬較強,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較行政裁罰為輕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屬無理由。
五、撤銷部分(即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上訴而予以駁回時,將其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2人前述犯行,僅就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諭知沒收,未再查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若干,並就該部分諭知沒收,所為沒收金額之認定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案沒收部分說明如下:1.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盧秉燦如附表一扣押物編號6、8所示財神爺機台2台、電子IC板2片、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7,510元(計算式:6,200元+1,310元=7,510元);
被告戴誠佑如附表二扣押物編號1至5、10所示粉紅甜心機台6台、電子IC板6片、機台內現金共9,790元(計算式:380元+910元+320元+1,300元+6,470元+410元=9,790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分別於被告盧秉燦、戴誠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未能扣得相關帳冊資料,供認定被告2人於前開期間,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犯罪所得若干,本院僅能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本案犯罪所得。
⑵被告盧秉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被告戴誠佑承租場地共擺放了5台機台,其中2台被認定沒問題,只被警方查扣其中3台,擺設上開機台平均每月收益約為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22頁),據此可認其擺設各機台之平均月收入應為3,000元(15,000÷5=3,000)。
又本件扣案3台機台中,扣案編號7機台部分,經認定並不構成犯罪,原審就此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詳如下述),是本案應就論罪之2台機台(即附表一扣押物編號6、8所示機台),計算犯罪所得即可。
查被告盧秉燦自111年5月起,迄同年7月20日為本案犯行遭查獲,經營期間為2個月又20日,其於此段期間擺設扣案2台機台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6,000元【計算方式:(3,000×2×2)+(3000×2×2/3)=16,000】。
因前述在附表一扣押物編號6、8所示機台內現金7,510元,其性質除係在賭檯所扣之財物外,亦為本案犯罪所得,是為免重複沒收,應扣除前已諭知沒收之7,510元,僅再就8,490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戴誠佑於警詢時供稱:被查扣的機台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警卷第6頁)。
因本案被告戴誠佑共有7部機台遭查扣,其中扣案附表一編號9機台部分,經認定並不構成犯罪,原審就此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是本案應僅就其餘6部機台,計算犯罪所得即可。
則被告戴誠佑於經營之2個月又20日期間,擺設附表二扣押物編號1、2、3、4、5、10所示6部機台,其犯罪所得應為【計算方式:(10,000×6/7)×2+(10,000×6/7)×2/3≒22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在前述機台內扣得並諭知沒收之現金9,790元,應再就13,066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戴誠佑提供本案場地,供被告盧秉燦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所涉刑法第268條犯行部分,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是被告戴誠佑向盧秉燦收取之場地租金,自不該在本案被告戴誠佑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另本案其餘扣案物,與被告2人上揭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原審認被告盧秉燦擺放附表一扣押物編號6、8所示機台;
被告戴誠佑擺放附表二扣押物編號1至5、10所示機台行為,未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暨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扣押物編號7所示機台、附表二扣押物編號9所示機台,並非選物販賣機,而就上開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均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盧秉燦擺放之機台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 遊戲方法 證據 6 ①財神爺機台1台 ②電子IC板1片 ③現金6,200元 每局20元(保夾380元),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爪吸取機台內之鐵製圓球作為代夾物,若未夾獲,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歸盧秉燦所有。
如夾中代夾物,即可獲得一次戳戳樂抽取公仔(價值達700元)之機會,如未抽中公仔,贈10元瓶裝飲料1瓶。
①警方拍攝照片9張(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73頁至第74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 ④經濟部111年7月13日經商字第11102258730號函1份(警卷第59頁) 7 ①財神爺機台1台 ②電子IC板1片 ③現金520元 每局10元(保夾1,280元),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鐵爪抓取機台內盒裝公仔,若未夾獲,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歸盧秉燦所有。
如夾中,盒裝公仔歸客人所有。
每夾中3件商品,即可獲得戳取一次盧秉燦置於該機台上戳戳樂抽取獎品(獎品為價值700元至900元不等之公仔)之機會,有可能戳戳樂沒有戳中任何獎品。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論列證據。
8 ①財神爺機台1台 ②電子IC板1片 ③現金1,310元 每局20元(保夾380元),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鐵爪抓取方型鐵盒代夾物,若未夾獲,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歸盧秉燦所有。
如夾中,即可獲得一次戳戳樂抽取公仔獎品(價值可能達900元)之機會,如未抽中公仔,贈10元瓶裝飲料1瓶。
①警方拍攝照片8張(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6頁至第7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 ④經濟部111年7月13日經商字第11102258730號函1份(警卷第59頁) 附表二:戴誠佑擺放之機台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 遊戲方法 證據 1 ①粉紅甜心機台1台 ②電子IC板1片 ③現金380元 將取物口處擋板拆除,在取物口處加裝彈繩,以此方式進行改裝。
每局20元,投幣後以機器搖桿操控機器抓斗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若未夾獲,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歸戴誠佑所有,如夾中代夾物,即可獲得一次戳戳樂抽取公仔獎品(價值達400元至500元)之機會,如未戳中公仔,贈10元瓶裝飲料1瓶。
①警方拍攝照片9張(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2頁至第6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 ④經濟部111年7月13日經商字第11102258730號函1份(警卷第59頁) 2 ①粉紅甜心機台1台 ②電子IC板1片 ③現金910元 將取物口處擋板拆除,加裝L型鐵之方式進行改裝。
每局10元,投幣後以機器搖桿操控機器抓斗夾取機台內之小包衛生紙,若未夾獲,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歸戴誠佑所有,如夾中小包衛生紙,即可獲得一次戳戳樂抽取大型娃娃獎品(價值達400元至900元)之機會,如未戳中,贈10元瓶裝飲料1瓶。
①警方拍攝照片9張(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64頁至第6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 ④經濟部111年7月13日經商字第11102258730號函1份(警卷第59頁) 3 ①粉紅甜心機台1台 ②電子IC板1片 ③現金320元 將取物口處擋板拆除,在取物口處加裝彈繩,以此方式進行改裝。
每局20元,投幣後以機器搖桿操控機器抓斗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若未夾獲,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歸戴誠佑所有,如夾中代夾物,即可獲得一次戳戳樂抽取獎品(可能為價值400元至500元之大型娃娃、甚或airpods第二代有限充電盒)之機會,如未戳中,贈10元瓶裝飲料1瓶。
①警方拍攝照片9張(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6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 ④經濟部111年7月13日經商字第11102258730號函1份(警卷第59頁) 4 ①粉紅甜心機台1台 ②電子IC板1片 ③現金1,300元 每局20元,投幣後以機器搖桿操控機器抓斗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若未夾獲,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歸戴誠佑所有。
如夾中代夾物,即可獲得一次抽一番賞的機會,一番賞獎品包括電子鍋、快煮壺、LED檯燈、再煮鍋,如未抽中,贈10元瓶裝飲料1瓶。
①警方拍攝照片11張(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8頁至第70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 ④經濟部111年7月13日經商字第11102258730號函1份(警卷第59頁) 5 ①粉紅甜心機台1台 ②電子IC板1片 ③現金6,470元 每局20元,投幣後以機器搖桿操控機器抓斗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若未夾獲,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歸戴誠佑所有。
如夾中代夾物,即可獲得一次戳戳樂抽取獎品(價值約400元至500元之大型娃娃)之機會,如未戳中,贈10元瓶裝飲料1瓶。
①警方拍攝照片9張(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 ④經濟部111年7月13日經商字第11102258730號函1份(警卷第59頁) 9 ①粉紅甜心機台1台 ②電子IC板1片 每局10元,投幣後以機器搖桿操控機器抓斗夾取機台內外觀為魔術方塊空盒之代夾物,若未夾獲,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歸戴誠佑所有。
如夾中代夾物,客人可以自行選擇機台上方擺放之公仔1個。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論列證據。
10 ①粉紅甜心機台1台 ②電子IC板1片 ③現金410元 將取物口處擋板拆除,以7根釘子代替取物口處擋板之方式進行改裝。
每局10元,投幣後以機器搖桿操控機器抓斗夾取機台內之洗衣粉,若未夾獲,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歸戴誠佑所有。
若夾中洗衣粉,即可獲得一次戳戳樂抽取獎品(價值約400元至900元之大型娃娃)之機會,如未戳中,贈10元瓶裝飲料1瓶 ①警方拍攝照片6張(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79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 ④經濟部111年7月13日經商字第11102258730號函1份(警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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