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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葦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甲○○所使用之系爭言語在客觀上尚難使告訴人乙○○之社會評價受貶抑,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未辯稱使用「小雞雞」之用語就是要罵告訴人很弱,足見被告在審判中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且,依卷附本案網路遊戲公開頻道擷圖觀之,並無告訴人在遊戲對戰、公會或群組中表現不佳等情境存在。
再者,辱罵他人「小雞雞」在社會通念上,係對他人人格及身體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及不快,對於見聞者亦能理解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之評價無疑。
原判決輕信被告臨訟所辯,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實嫌寬縱,所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就警方所詢何以發布系爭言語,係答稱:「是因為之前有買賣的問題,交易過程不愉快,我有在公共頻道看見有人跟暱稱『庭羽』吵架,我就順口補了一句『乙○○小雞雞』」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檢察事務官則未詢問被告發布系爭言語之原因(見偵卷第80頁),其後被告始於原審辯稱:我當時沒想很多,我是說系爭言語要表示告訴人「很弱」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被告繼於本院供稱:我們當時在同一遊戲中打怪,告訴人搶怪搶不贏我們就在公開頻道罵我們,所以我才會回系爭言語,告訴人玩輸我們又罵我們,所以我才會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警偵詢時未敘明其所稱「小雞雞」之用意,恐係因警方、檢察事務官未進一步追問之故,而被告本有保持緘默之權利,其縱於先前偵查程序未為與法院審判中相同之辯解,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於原審所辯即係臨訟卸責之詞。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與其他玩家打活動時發生爭執,被告幫他們出頭就說系爭言語來侮辱我,我不確定與我發生爭執的玩家是否為「小李哥」(即被告)、「忘情」、「庭羽的爸爸」手上其他帳號,或是他們只是想幫腔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然本案卷附網路遊戲公開頻道擷圖4紙(見偵卷第21頁),乃告訴人所提出,本院衡以依上開遊戲擷圖內容並未有告訴人與其他玩家爭執之情事,是告訴人所提出之遊戲擷圖內容,顯非被告發布系爭言語當時之過程全貌,況很弱之意除指玩遊戲之表現外,也可能指與人發生爭執時之表現很弱,上訴意旨徒以未見全貌之遊戲擷圖,即認告訴人無足以讓被告指稱玩遊戲很弱之情事存在,亦無足採。
㈡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使用之「小雞雞」語意上可能係指男童生殖器、形容男性生殖器之大小等諸多可能,容有多重疑義,經參諸被告所稱發布系爭言語之主觀想法,而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並進一步闡釋「小雞雞」=「很弱」時,尚難證明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言語在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抑,所為論述並無違誤之處。
又「小雞雞」一詞固非正面肯定之用語,然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係因認告訴人玩輸遊戲又罵人始發布系爭言語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與其他玩家爭執時為被告侮辱之情大致相符,是被告之所以發布系爭言語,起因於遊戲過程產生之不愉快,而依告訴人所述,與告訴人爭執之帳號應非被告所使用之「小李哥」,可見被告係為支持與其志同道合之玩家始一時未經深思熟慮而發布系爭言語,並非出於自身與告訴人之爭執,之後亦無繼續發布任何涉及侮辱性言語之訊息以貶抑告訴人,是被告所為尚非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而發布系爭言語,或僅係因認告訴人與他人爭執過程「很弱」,實大有可疑,縱然使告訴人聽聞後自行解讀而有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惟因被告與告訴人無私人恩怨,而係於見告訴人與他人爭執時,被告一時不滿之情緒宣洩用語,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而有所不當,然此僅屬個人情緒及修養之層次,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地位評價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下,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案發當時之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發布系爭言語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受到不當詆毀之意。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簡字第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係網路遊戲「DEKARON獵魔出擊」之玩家,雙方因網路遊戲發生不愉快,被告竟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4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網路遊戲「DEKARON獵魔出擊」公開頻道中,以角色名稱「小李哥」發布「乙○○小雞雞」之訊息(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是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且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是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但並非保護個人主觀上之感情。
從而,行為是否構成「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是否是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
尚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入人於罪,而是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並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DEKARON獵魔出擊」遊戲畫面截圖、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網路遊戲「DEKARON獵魔出擊」公開頻道發布系爭言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意指告訴人「很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在網路遊戲「DEKARON獵魔出擊」公開頻道發布系爭言語,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就發表系爭言語緣由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先前有跟告訴人有買賣的問題,交易過程不愉快,我在公共頻道看到有人跟暱稱「庭羽」之告訴人吵架,我就順口補了系爭言語等語(偵卷第1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沒想很多,我是說系爭言語要表示告訴人「很弱」的意思等語(審易卷第35頁),然單以系爭言語字面意義以觀,可能係指男童生殖器、兒童形容男性生殖器或形容男性生殖器之大小等諸多可能,容有多重疑義。
若依被告上開解釋,佐以英語「chicken」除指「雞」以外,確有表示一個人「膽小」、「怯懦」之意,則被告所辯系爭言語要表示被告「很弱」,並非全然無稽。
準此,被告以系爭言語譏笑告訴人「很弱」,而一個人是否「很弱」,與社會大眾對其人格及社會地位係給予「高尚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彼此間似無絕對關聯。
亦即,「很弱」或在指遇事較為保守、退縮、怯懦、不願積極面對挑戰或正面解決問題之人,此毋寧僅為其人格特質或作風,尚難直接解為負面評價,則被告系爭言語之用字遣詞容有不當,惟此究屬其個人修為評價或語言使用習慣之問題,本於刑罰本身之手段嚴厲性、刑法為維持秩序最後一道防線之謙抑思想,被告系爭言語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實屬有疑,本院認本案尚難證明被告系爭言語在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社會評價受貶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毫無合理懷疑確信,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林志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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