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國樑犯竊盜罪,處有期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一)否認有拿取本案之傳輸線。
- (二)縱使有拿取,傳輸線於被告拿取之時,是否仍連接於自來水
- (三)縱使認被告具有竊盜犯意,惟證人陸志祥發見被告時,被告
- (四)上開傳輸線價值輕微,被害人不欲追究,原審將被告未為賠
-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一)就上訴意旨(一)、(二)部分
- (二)就上訴意旨(三)部分
- (三)就上訴意旨(四)部分
- (四)綜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判決量刑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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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樑
(現於法務部○○○○○○○○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廖珮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國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僅引用第一審判決被告鄭國樑有罪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否認有拿取本案之傳輸線。
(二)縱使有拿取,傳輸線於被告拿取之時,是否仍連接於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水錶上,抑如被告所稱於拿取之時已斷裂而與水錶分離、置於地上之狀態仍有疑問,被告辯稱是撿拾廢棄傳輸線之意思而拿取,並整理線路,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
(三)縱使認被告具有竊盜犯意,惟證人陸志祥發見被告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及上開線路尚停留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機車停車場内,上開線路仍處於岡山分院管領之狀態,被告尚未對之建立穩固持有,應評價為未遂。
(四)上開傳輸線價值輕微,被害人不欲追究,原審將被告未為賠償列為負面評價,尚有未公,依被告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屬弱勢殘疾,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就上訴意旨(一)、(二)部分 被告是在拿取傳輸線約17.8公尺,並將之置於甲車腳踏板上,後於現場停留之際,為岡山分院保全陸志祥發現並加以制止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到場扣得被告甫放回地上之上開線路(業經發還台灣自來水公司),經證人陸志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業務員林宏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2月6日函所附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可佐,被告行竊後經保全發現,並在甲車上扣得竊得之傳輸線,人贓俱獲,被告仍空言否認其非拿取線路之人,顯與客觀事證顯不符,無從採信。
又關於被告辯稱傳輸線原丟棄在地,被告無竊盜犯意部分,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卷第281至283頁、第289至302頁)顯示,上開線路原與圍牆上水錶顯示器相連,遭被告拉扯後落地,再經被告從地上撿起並走回甲車將之放在甲車腳踏墊上,被告有明顯之拉扯動作,實難認是在整理線路,更無法以傳輸線切面平整,即認非拉扯導致,被告將原正常連接運作之傳輸線拉扯後拿取,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無訛,是被告否認具有竊盜犯意之辯解,並無可採。
(二)就上訴意旨(三)部分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換言之,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
本件被告拿取上開傳輸線並置在甲車上,已經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應認其竊盜之行為已屬既遂,不因其未騎車離開岡山分院即遭保全發現制止因而歸還,即認屬竊盜未遂階段。
(三)就上訴意旨(四)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就被告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前後反覆,不知積極面對司法程序,藉故託詞意圖延滯訴訟並虛耗司法資源之意甚明,並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所受之損害,惟被害人台灣自來水公司已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暨衡酌被告竊盜、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
又衡以被告學歷、職業、經濟狀況、有精神疾病、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無須扶養他人及精神疾病相關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提及之竊盜財物價值及身心狀況、職業、經濟情況等生活狀況業經原審詳予審酌,且原審關於「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所受之損害,惟被害人台灣自來水公司已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部分,僅是就賠償狀態為說明,尚無被告所指列為負面量刑評價情況,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僅引用第一審判決被告鄭國樑有罪部分。
至公訴意旨另起訴被告於110年6月24日4時31分許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第一審主文第二項部分),且未據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爰予省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24號、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區○○○○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山分院)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連接水錶之傳輸線(約17.8公尺),得手後將之置於甲車腳踏板,後於現場停留之際,為岡山分院保全陸志祥發現並加以制止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到場扣得鄭國樑甫放回地面之上開傳輸線(業經發還台灣自來水公司),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鄭國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拿取傳輸線的人,我不知道、忘記是否是我,但我根本沒拿線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確實有蹲在地上拉扯及撿拾傳輸線,另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因線路不是被告割斷的,而是丟棄在地上,被告認為是沒有人所有的,故撿回去回收,更何況台灣自來水公司人員表示水錶線路價值無幾約新臺幣(下同)100、200元,如變賣回收,被告表示賣不到20元,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1時15分許,騎乘其母親鄭高金雀所有之甲車至岡山分院機車停車場,並原地停放後下車,拿取停車場大門旁圍牆上被害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連接水
錶顯示器之傳輸線約17.8公尺,並將之置於甲車腳踏板上,後於現場停留之際,為岡山分院保全陸志祥發現並加以制止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到場扣得被告甫放回地上之上開線路(業經發還台灣自來水公司),並於甲
車置物廂內扣得鐮刀1支等情,業具證人陸志祥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業務員林宏勳於警詢中證述(警二
卷第9至11頁)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45頁)、高雄市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二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二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2月6日函所附職務報告(易卷第341至343頁)、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31至36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
擷圖(易卷第281至283頁、第289至302頁)各1份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非拿取線路之人,顯
與客觀事證顯不符,自係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二)辯護人固辯護稱:該傳輸線本來就丟棄在地上,被告確實認為是沒有人所有,才撿回去要回收等語,被告亦曾辯稱
:線本來就在地上,我只是撿起來,想說沒人要可以帶回
家等語,惟上開線路初始狀態乃與圍牆上水錶顯示器相連
,遭被告拉扯後落地,再經被告從地上撿起並走回甲車將
之放在甲車腳踏墊上,嗣遭證人陸志祥發覺後,被告才返
回甲車將線路拿起放回原掉落之地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明確(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
圖),而證人林宏勳證稱:線路大部分在地下水錶箱內,
只有連接顯示器那頭部分有露出一點,1組完整線路長度
是20公尺,我到現場查看時,現場線路有遭破壞,而遭竊的線路長度是17.8公尺等語(警二卷第10頁),足認被告係直接自連接著水錶顯示器之線路破壞後拿取部分線路。
證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岡山服務所主任人林浩淳固陳述:
被告所竊為水錶附屬的傳輸線、傳訊器,因非公司主要產
品即水錶或水錶之零件,只是廠商附贈,價值輕微而無法
估計,遭取走亦不會影響水錶之運作等語(易卷第39至40頁、第365頁),惟被告所竊線路仍屬有價值及效用之物品,且為被害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物,其外觀、功能、
狀態均屬正常,並不會有使人誤認是遭拋棄之廢棄物之虞
,對於可作為他人合法擁有之財產、為所有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保障,不容他人任意侵害等事項,均不受影響,被告
擅自予以破壞後竊取,其主觀上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
盜犯意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此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案發後在甲車置物廂內扣得之鐮刀
1支,有前開扣押筆錄、目錄表可佐,該鐮刀之前端尖銳
,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有蒐證照片可佐(警
卷第35頁),足認如持以敲打、刺擊、丟擲,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而起
訴書固以上開線連接顯示器一端之切口平整及長度達10餘公尺為由,認被告係以該鐮刀割斷線,然現場監視器影像
未清楚攝得被告於竊取上開線路之過程中有使用該鐮刀或
其他可能為兇器之工具(見上開勘驗影像擷圖),又被告
於竊取之過程中,固曾自甲出置物箱內取出一白色物品,
惟其於拉扯及撿拾線路前已將該物放回甲車座墊上(見上
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且該白色物品亦與警方於案發
後獲報到場在甲車置物箱內查獲之呈裸露而無白紙或他物
包覆之鐮刀狀態【見上開職務報告(易卷第341至343頁)及蒐證照片(警卷第34至35頁)】不符;
另證人錄志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站較遠,故無法確認被告是
否有使用鐮刀,又鐮刀是警察在甲車置物廂內搜到的等語
(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31頁),而表示其未見被告有無使用該鐮刀於竊取電線,是綜觀上情,卷內無證據證明
起訴書所載被告有使用該鐮刀或其他兇器竊取線。再者,
攜帶兇器竊盜之所以加重刑罰,係因倘行為人於行竊時隨
身持有兇器,有可能持之行兇或反抗,提高被害人或者第
三人的生命、身體等法益遭受侵害的風險,實務上亦認行
為人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
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惟仍應適度限縮(即合憲
性解釋)於行為人於行竊時對於兇器處於可隨時輕易取得
之狀態,方能存有對被害人或第三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遭
受侵害之危險或風險。本案被告於竊取上開線路前,其已
關閉甲車置物箱,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此前有取出置物
箱內之鐮刀(見上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再佐以甲車
停放處距離失竊現場有一定距離,中間隔有樹木及石墩等
物(見上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則扣案鐮刀顯非被告
於行竊時隨手可輕易取得之物,客觀上被告自難以立即持
以行兇而對現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又被告自陳該
鐮刀是其日常農作的用具,本即置放於甲車置物箱內(易
卷第230頁),是被告是否係基於行竊之犯意而特意攜帶該鐮刀到場,亦有所疑,依前述說明,自不能單以警方於
案發後在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內發現鐮刀1支,即以刑法
第321條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
至起訴書所載「電線連接顯示器一端之切口平整及長度達10餘公尺」,僅得以推論長達17.8公尺之線可能係遭利器切斷,然無從跳躍推論係遭被告持鐮刀割斷之結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
第320條第1項罪名,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妄想型失調症,其認知、辨識是否為廢棄物之能力應有不足等語。經查:
1.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自106年起持續因精神症狀至樂安醫院就診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二卷第43頁)、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病歷卷第3至172頁)、樂安醫院111年12月12日樂欽字第11112003號函所附被告門診及住院病歷(病歷卷第173至475頁)在卷可參。
然被告曾於107年7月17日因竊取廠房內電線製品遭當場查獲,嗣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判決(易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知悉竊盜違法(易卷第230頁),又被告於案發後當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線已經斷掉在地上,我只是撿起來,想
說沒人要可以帶回去,就算拿去賣也賣不到20元,後保全出現,我就還給他了,我沒有使用工具,鐮刀本來就放在
甲車內等語(警二卷第5至8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而證人陸志祥證稱:被告見我過來,才將放在甲車前置踏板
上之線路拿起來,我就馬上通知院方等語(偵二卷第31頁),顯示被告對於其案發時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過程
、行為之法律上意義等節均有清楚之認知,其於當場遭查
獲後之意識、應對舉止等均屬正常,方會有試圖合法化自
身行為之舉措,亦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此外,觀諸被告於
案發當日之警詢、偵查中受訊問時之應答內容,多能針對
問題一一回答,未見明顯偏離之情,而難謂有何客觀情事
影響被告案發時心神意識,以致無法判斷問題內容之情狀
,可知其於案發時確實未受所罹之上述精神疾病明顯干擾
,更徵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
未達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
2.整體判斷而言,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與其所罹之精神病狀況干擾無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
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無顯著
減退或喪失。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憑藉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
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此據林浩
淳陳述如前;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前後反覆,且於
偵查中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及審理中對
於本院之傳喚,均多次置之不理,屢經發布拘提、通緝,
後於逮捕歸案經當庭告知庭期時間,又屢以不知道庭期、
有事不能到庭等理由或逕行斷絕聯繫等情,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其顯然不知積極面對司法程序,藉故託詞意圖延
滯訴訟並虛耗司法資源之意甚明,又其迄未賠償被害人台
灣自來水公司所受之損害,惟被害人台灣自來水公司已表
達不追究被告之意(易卷第365頁),暨衡酌被告有上開竊盜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369至374頁);
又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殘障補貼,有精神疾病、
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無須扶養他人(易卷第360頁)及上開精神疾病相關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述線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鐮刀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自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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