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19,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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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之量刑,就該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梁淑芬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受僱於林曉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廣城美現烤蛋糕」店,擔任櫃臺收銀員,負責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梁淑芬利用收銀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前開廣城美現烤蛋糕店,將附表所示結帳時向顧客收取之現金侵吞入己,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萬6380元。

二、所犯罪名:被告梁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貳、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林曉菁之損失毫無彌補之意,採取認罪不賠償之態度,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殊嫌過輕,無法彰顯法紀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三、綜上,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所為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明確 載述:「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查本案檢察官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經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第78頁),是揆之前開規定,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在第二審(即本院)之審判範圍,本院自不得逾越或異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是雖告訴代理人到庭主張被告侵占金額包含現金及卡片部分,遠多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5萬6830元,且各次所為應論以一罪一罰,並提出錄音光碟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81至82頁),本院仍不得另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據之而為被告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收款日期及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6月21日10時許 1,000元 2 106年6月21日13時許 500元 3 106年6月21日13時16分許 500元 4 106年6月21日14時39分許 1,000元 5 106年6月22日11時7分許 500元 6 106年6月22日13時3分許 1,000元 7 106年6月22日14時53分許 1,000元 8 106年6月23日13時12分許 1,000元 9 106年6月23日14時40分許 1,000元 10 106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 500元 11 106年6月24日13時42分許 500元 12 106年6月24日13時44分許 1,000元 13 106年6月24日13時56分許 500元 14 106年6月24日15時11分許 500元 15 106年6月24日15時45分許 1,000元 16 106年6月25日10時53分許 1,000元 17 106年6月25日10時55分許 1,000元 18 106年6月25日12時34分許 1,000元 19 106年6月25日13時4分許 1,000元 20 106年6月27日12時36分許 500元 21 106年6月27日12時43分許 500元 22 106年6月27日13時42分許 500元 23 106年6月27日13時49分許 500元 24 106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 1,000元 25 106年6月27日17時38分許 500元 26 106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1,000元 27 106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 1,000元 28 106年6月28日14時20分許 1,000元 29 106年6月29日12時45分許 3,000元 30 106年6月29日13時45分許 1,000元 31 106年6月30日13時7分許 500元 32 106年6月30日13時19分許 3,000元 33 106年7月1日9時37分許 1,000元 34 106年7月1日9時58分許 1,000元 35 106年7月1日11時46分許 1,000元 36 106年7月1日12時47分許 500元 37 106年7月2日10時6分許 500元 38 106年7月2日10時44分許 1,000元 39 106年7月2日11時3分許 500元 40 106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500元 41 106年7月2日12時3分許 500元 42 106年7月2日12時29分許 1,000元 43 106年7月4日10時6分許 3,000元 44 106年7月4日10時42分許 1,000元 45 106年7月4日13時15分許 1,000元 46 106年7月5日10時50分許 500元 47 106年7月5日11時10分許 100元 48 106年7月5日11時24分許 1,000元 49 106年7月5日11時24分許 1,000元 50 106年7月5日13時32分許 80元 51 106年7月5日14時48分許 1,000元 52 106年7月5日16時49分許 50元 53 106年7月5日16時59分許 1,000元 54 106年7月6日09時29分許 500元 55 106年7月6日11時23分許 1,000元 56 106年7月6日11時56分許 1,000元 57 106年7月6日12時37分許 500元 58 106年7月6日13時35分許 500元 59 106年7月7日10時25分許 500元 60 106年7月7日10時52分許 1,000元 61 106年7月7日11時20分許 2,000元 62 106年7月8日11時2分許 500元 63 106年7月8日11時31分許 1,000元 64 106年7月8日13時25分許 500元 65 106年7月8日14時56分許 50元 66 106年7月8日16時30分許 50元 67 106年7月9日15時14分許 500元 68 106年7月11日15時8分許 50元 總計 56,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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