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19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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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純全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純全(下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處拘役20日(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43號,下稱第1案)及15日(原審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下稱第2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外)。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㈠第1案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手持剪刀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與102號公寓共通之屋頂(下稱本案頂樓),查看告訴人侯智仁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等情(第1案警卷第2至3頁,原審易字卷第35頁),復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第49至53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侯智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16時許,我發現我手機與本案監視器突然斷線,就馬上到本案頂樓查看,我看到監視器電線的截斷面積很平整,應該是剪斷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0至42頁)。

參以告訴人侯智仁係於同日17時25分許報案並接受警詢,與其發現本案監視器影像斷聯之時序密接。

且經原審勘驗本案監視器斷聯前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0時8分至25分許,先在本案頂樓走動並查看本案監視器,離開本案頂樓後,又返回注視本案監視器,並朝監視器裝設位置走近,當其靠近錄影畫面下方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後2秒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即中斷等節(原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監視器電線遭切斷致錄影中斷前,最後靠近本案監視器電線之人。

再觀諸本案現場照片(第1案警卷第13頁),可見本案監視器電線係由監視器本體向下垂掛,因斷開而無法持續連接電源保持運作,且該電線並無線絲分岔散開之情形、電線皮亦無遭撕裂拉扯之外觀,亦即斷開部位甚為平整,顯係遭人為以銳利物品外力切斷,足認被告確有持剪刀剪斷本案監視器電線之行為。

㈡第2案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持剪刀在本案公寓騎樓修剪樹木,並靠近告訴人葉孌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等節(原審簡上卷第56至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孌媫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簡上卷第111至113頁),復有本案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第2案警卷第18、20頁,原審簡上卷第55至59頁、第61至79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葉孌媫於原審證稱:案發隔天早上5點多我下樓去騎車,發現機車坐墊被毀損,過幾天又變得更嚴重,我才去報警,警察有調取被告破壞我機車坐墊的畫面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11至113頁)。

再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時告訴人葉孌媫將本案機車停放於騎樓離開後,被告即出現在騎樓整理盆栽,過程中被告有以剪刀碰觸本案機車坐墊前端,並持剪刀刀尖接觸坐墊左右扭轉拉扯,再將剪刀移動靠近機車鑰匙孔旁置物空間,做出揮灑物品之動作,被告將剪刀收回時,有物品掉落在本案機車踏板,被告伸手撿起該物品放入置物空間,之後又將剪刀伸入本案機車坐墊破損處扭轉,再以左手取下剪刀上之物品後撥落,又在本案機車週邊查看,再持剪刀將本案機車坐墊剪1刀、將剪刀伸入坐墊後收回,畫面中可見本案機車坐墊裂痕變更深等節(原審簡上卷第56至58頁、第61至79頁),足認被告確有持剪刀破壞本案機車坐墊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確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侯智仁及葉孌媫之財物,使其等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曾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講師、農夫、宣教師,月收入約3萬元,母親在安養院,需要被告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及15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純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純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純全與侯智仁為鄰居關係,楊純全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1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德民路278-1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公寓與高雄市○○區○○街00號公寓共通且共同使用之屋頂(下稱本案頂樓),持剪刀剪斷侯智仁所有安裝在該處之監視器電線(下稱本案監視器電線),致該監視器電線不堪使用之損壞結果,而生損害於侯智仁。
嗣經侯智仁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侯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2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述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2頁),然此部分證據既係經由電子設備所攝得,又無證據證明係經變造、偽造所得之影像內容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與本案被告是否毀損本案監視器電線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頂樓,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就是沒有人可以懷疑,想
要把我害死,我被這樣陷害、誣告,我真的很恨,他人際
關係真的很不好,疑心病很重,喜歡跟人結怨結仇,他裝
監視器在頂樓都沒有人敢講話,你們不覺得很奇怪,我們
那邊都沒有人敢亂裝監視器,他為什麼要作賊喊抓賊,我
沒有動本案監視器電線,我不會去做那種事,我只是對他
在那裝監視器覺得很奇怪,在那裏看一下等語(易字卷第
95至96頁)。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頂樓,有查看本案監視器,且有手持剪刀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易字卷第35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易字卷第34至35、49至5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有毀損本案監視器電線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16時許,我發現我手機與本案監視器突然斷線,就馬上到本案
頂樓察看,我看到監視器電線的樣子就如警卷第13頁照
片所示,截斷面積很平整,應該是剪斷的,監視器被斷
電後就無法繼續錄影,但監視器還是可以使用,我在警
局做完筆錄就找人修復了等語(易字卷第40至42頁)。
⒉而告訴人係於110年6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報案而於17時25分接受警詢,有該所調查筆錄可佐(警卷第5頁),時間上與告訴人自稱於案發當日16時
許發現本案監視器影像斷聯後即前往查看之時序相當密
接,堪信告訴人係在發現本案監視器電線遭切斷後旋即
前往報案,並經警蒐證取得案發當日本案監視器斷聯前
之錄影畫面。
⒊復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斷聯前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10時8分許至10時25分,先在本案頂樓走動並有察看本案監視器行為,被告離開本案頂樓,嗣又返
回本案頂樓,有注視本案監視器,並朝監視器裝設位置
走近之行為,而被告於靠近錄影畫面下方至消失於監視
器畫面後2秒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即中斷等節(易字卷
第34至35、49至53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監視器電線遭切斷致錄影中斷前,最後靠近本案監視器電線之人。
⒋再觀諸本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3頁),可見本案監視器電線係由監視器本體向下垂掛,因斷開而無法持續連接
電源保持監視器運作,且該電線並無線絲分岔散開情形
、電線皮亦無遭撕裂拉扯之外觀,堪認該斷開部位平整
如告訴人所述,本案監視器電線顯係遭人為以銳利物品
進行外力切斷。
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依本案監視器影像於案發當日10時25分許即因本案監視器電線遭切斷而無故中斷錄影,被
告又為中斷錄影前最後靠近本案監視器電線之人,其於
案發時手持剪刀,該剪刀之作用力又符合本案監視器電
線遭切斷之外觀,足認被告即為剪斷本案監視器電線之
人,其所為自屬於毀損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難
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同時間尚有接續破壞告訴人之馬達
電線(下稱本案馬達電線),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毀
損罪,並提出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現
場照片(警卷第12頁)等件佐證。
⒉然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馬達電線雖係裝設在本案監視
器下方不遠處,且其斷開狀態亦為平整顯係遭人為切斷
破壞,然卷內除告訴人指訴發現水壓降低之外,並無其
餘證據資料足認本案馬達電線確係於案發當時遭人為剪
斷而有損壞喪失效用之情形。
⒊復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被告雖有在本
案頂樓出現,並有剪斷本案監視器電線之行為,然畫面
中未見被告有剪斷本案馬達電線之行為,尚無從逕以此
推論被告為剪斷本案馬達電線之人。
⒋從而,本案馬達電線遭人損毀乙節,是否確於案發當時
遭毀損、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碰觸本案馬達電線,均非
無疑。而此部分因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曾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字卷第83至84頁);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夫、宣教師,經濟勉持等
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毀損本案監視器電線之剪刀,並未扣案,然剪刀為日常生活可隨手取得之物,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純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純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純全與葉孌媫分別居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0樓之0,其等係同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上下樓鄰居。
楊純全基於毁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本案公寓1樓騎樓,持剪刀剪破葉孌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坐墊,致本案機車坐墊毁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孌媫。
嗣因葉孌媫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孌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葉孌媫於警詢中之供述,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3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述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監視器畫面、機車照片,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3頁),然此部分證據既係經由電子設備所攝得,又無證據證明係經變造、偽造所得之影像內容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與本案被告是否毀損本案機車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他們掛勾是想把我害死,我幹嘛做那種下三濫的事;我是被冤枉的,本
案機車本來就有擦傷,我想說這個恐怖的殺人魔老太婆,
本案機車本來就有貓抓來抓去的痕跡,那天我是想把本案
機車怎麼樣,我實在恨透她了,但我沒有辦法,我就忍耐
,我在思考做、不做,後來我沒有做,我那天回家剛好要
剪枯葉,剪刀是我白天放在騎樓忘了帶回家,我沒有用剪
刀剪本案機車坐墊,我很想剪,但沒有剪,告訴人說本案
機車坐墊洞洞本來沒有那麼大,他就是想陷害我才說謊等
語(簡上卷第52、106、117至118頁)。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居住於本案公寓之鄰居,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將本案機車停放在上開騎樓,被告嗣後有持剪刀
在本案公寓騎樓修剪樹木,並有持剪刀靠近本案機車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簡
上卷第111至113頁),並有本案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警卷第18、20頁,簡上卷第55至59、61至7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有毀損本案機車坐墊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前,
我的機車坐墊表面有一些裂損的情形,是貓抓小小的洞
,案發隔天早上5點多我下樓去騎車,發現機車坐墊被
毀損,過幾天又變得更嚴重,我才去報警,警察有調取
被告破壞我機車坐墊的畫面等語(簡上卷第111至113頁)。
⒉而告訴人係於110年8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報案,有該所調查筆錄可佐(警卷第10頁)。復
經本院勘驗警方所調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
發當晚,告訴人將本案機車停放於騎樓時,本案機車坐
墊前端已有破損情形,告訴人離開騎樓後,被告出現於
騎樓整理盆栽,過程中被告有以剪刀碰觸本案機車坐墊
前端,被告手持剪刀之刀尖接觸坐墊時,有左右扭轉拉
扯的動作,並將剪刀移動靠近機車鑰匙孔旁置物空間,
做出揮灑物品的動作,被告將剪刀收回時,有物品掉落
在本案機車踏板,被告伸手撿起該物品放入置物空間,
之後被告又將剪刀伸入本案機車坐墊破損處扭轉,再以
左手取下剪刀上的東西後撥落,此後被告又在本案機車
週邊查看,再持剪刀將本案機車坐墊剪一刀,又再將剪
刀伸入坐墊後收回,畫面中可見本案機車坐墊裂痕變更
深等節(簡上卷第56至58、61至79頁)。
⒊則依告訴人所述,佐以上開勘驗內容,足認本案機車坐
墊確係遭被告持剪刀以刀尖扭轉,及以剪力方式破壞,
縱使本案機車坐墊於被告破壞前已有破損情形,然被告
持剪刀對該坐墊已破洞處持續施加外力破壞,造成裂痕
增大變深,亦屬於毀損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另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件被告尚有破壞本案機車面板左側方向燈、腳踏板車殼等處(詳細部位及毀損情
形詳警卷第16、18頁本案機車照片),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毀損罪;然依前開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
截圖照片,被告雖有在本案機車左前車頭處彎腰,雙手靠
近左車燈處,右手有扳動、扭轉舉起之動作(簡上卷第56、67頁),然並未能從影像畫面中確認被告是否有破壞本案機車面板左車燈之行為,而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又係警方
於本件案發(110年8月19日)後6日之110年8月25日始拍照存證,則本案機車面板左側方向燈損毀乙節,是否為被
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所為,尚非無疑;又依上開勘驗筆錄,
被告雖曾有蹲在本案機車左後車身旁之動作(簡上卷第57、70頁),但未見被告以剪刀或其他工具破壞腳踏板車殼之行為,則本案卷內除告訴人所述以外,並無其餘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有破壞本案機車腳踏板車殼;是本案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毀損此上揭車體之行為,而此部分因與被告本案
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為了我的名譽清白而上訴,我的生活很單純,我很冤枉,問題出在橋頭地檢署,我是被誣告等語(簡上卷第49頁)。
四、原判決撤銷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破壞本案機車面板左側方向燈
處、腳踏板車殼,既據本院說明如前,而按裁判上一罪之
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
程序辦理之,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
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如認案件有刑
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8點、第14點定有明文。
準此,原審未就聲請書所指被告破壞本案機車面板左側方向燈處、腳踏板車殼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程序之適用即有違誤,並因而影響
量刑之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諭知無罪
判決,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之程序適用、事實認定未當
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且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公寓鄰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曾有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簡上卷第99至100頁);
暨其自陳為神學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講師、農夫與個人投資,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母親在安養院,需要被告、胞姊、胞弟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毀損本案機車之剪刀,並未扣案,然剪刀為日常生活可隨手取得之物,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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