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吉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 二、案經謝文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 二、被告雖為身心障礙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
-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水果刀1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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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吉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吉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吉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1時13分前某不詳時間,至謝文昌位於鳥松區鳥松路42號之1的住所,徒手開啟上址大門(未上鎖)而進入屋內,繼而在廚房內竊取謝文昌所有之水果刀1把(業經發還謝文昌),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謝文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吉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06、114頁、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昌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謝吳萬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9至83頁)相符;
並有本案承辦員警110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25至2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雖為身心障礙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警卷第30頁),然被告於偵審中尚能自行陳述案發經過,並於警偵時就犯罪情節為自己辯解,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
又參酌被告另案(犯案時間僅早於本案1個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固然因精神障礙(躁鬱症)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有所減低,但尚未達顯著程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1年10月24日111附慈精字第111256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易字卷第17至39頁),是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2、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本案水果刀價值約150元(見警卷第11頁),並非貴重物品而交換價值無幾,顯非一般行竊者下手之標的,且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沒有防身武器才竊取本案水果刀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並非出於變賣獲利之動機而為本件財產犯罪。
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朋友關係,告訴人事後亦願原諒被告等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認識四年,我有時候會去被告家喝酒、借住,但最近三年多沒有去過他家,被告之前有來過我家,但我後來不要讓他來,因為他來會鬧,說他沒有吃飯,要我給他飯吃,沒發生本案之前,被告每天都會來我家外面,但我們不讓他進來;
後來被告有來跟我談和解,誠意地跟我道歉,我有跟他和解,我希望法院能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5頁),足徵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核與一般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不同。
參酌被告患有躁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雖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無顯著降低之情,已如前述,惟其因上開精神、智能之障礙,確實可能導致情緒、壓力之因應能力不足,未能妥適衡量及忽略其行為之風險及後果,逕而犯下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認被告為本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依其本案整體犯罪情狀觀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倘依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科處,猶嫌過重,實有法重情輕而顯可憫恕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已坦然承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且未予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竟未經同意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水果刀,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000元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被告有來跟我談,誠意地跟我道歉,我有跟他和解,我希望法院能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125頁所示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犯後確有真誠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
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患有躁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目前無業,自己一人居住,沒有家人賴其扶養,經濟狀況為貧窮,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水果刀1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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