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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鈞豪(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論斷,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其:①理由欄段落二㈡之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即原判決第3頁第3至4行)應更正為「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②理由欄段落二㈢之承租戶分布「1、2、3、4樓各住1戶」(即原判決第3頁第26行)應更正為「1、2、4、5樓各住1戶」外,餘均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附件事實欄所載時、地,口出「小人」、「王八蛋」、「你剛有偷拿什麼東西那是你的嗎?你剛才拿的,是你的你都不敢講話了,你剛剛拿那些是什麼」、「都別人的東西,好在我看到,什麼東西不見,那誰負責,還要找我們要」、「你的人,沒有人格可信度喔」等字句,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趙○○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是走到樓梯後對著牆壁罵「小人」、「王八蛋」,不是罵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跟著我,我走到哪他跟到哪,不應該因此認定我構成公然侮辱罪;
而告訴人將房子租給我之後,本應該經過我同意才能進出建物,事發當天告訴人忽然闖進來1樓不知道在巡什麼,亦不表明立場,我不會陪人家演戲,沒有笑臉相迎而僅以一般語調好聲好氣問「你來幹嘛」,沒想到告訴人都不敢回應,還一副惱羞成怒的樣子,我才會進而提及「你剛有偷拿什麼東西那是你的嗎?你剛才拿的,是你的你都不敢講話了,你剛剛拿那些是什麼」、「都別人的東西,好在我看到,什麼東西不見,那誰負責,還要找我們要」、「你的人,沒有人格可信度喔」這些疑問字句,這是每個人當下心裡都會有的疑問,只是可能敢怒不敢言,我只是比較直率想要保護我與其他承租人的租屋處安全,不是要誹謗告訴人。
我還可以提出告訴人之前無端將我斷水斷電,及我明明已按時付租,但告訴人還是要我抱他大腿的一連串欺負我的證據讓法院調查云云。
經查: ㈠就被告所辯其口出「小人」、「王八蛋」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部分:1.依附件附表可知,被告乃是在告訴人表明「你的租約已經到…已經終止租約了,麻煩你離開這裡」、「你收到我的通知了喔?」後,立即以「拿出證明別在那邊講啦,我不是你這種小人啦」資為回應,則無論被告為上述回應時是否刻正爬樓梯而處於走動狀態,及又是否口出「小人」一詞之際正好面對梯間之牆壁,均無礙被告乃以「小人」指稱告訴人之認定,是被告當下雖旋以「沒有在跟你講話我在跟樓梯講話」為辯,然連同其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係對著牆壁罵而不是針對告訴人等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更有甚者,被告既在現場並無其他趙姓人士之狀況下,旋接續口出「我在這邊講一聲,趙先生王八蛋」,則被告毋寧是在甫以「小人」指稱告訴人之餘,再加碼「王八蛋」之字彙對告訴人尋釁無訛,是被告當下固亦以「姓趙的又不是你一個人,好笑」為辯,然連同其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係對著牆壁罵而不是針對告訴人等所辯,俱同屬飾卸之詞,要不足可採。
㈡就被告所辯其質以「你剛有偷拿什麼東西那是你的嗎?」等語,實乃常人處於同一情境之心理疑惑,其僅在保護自己與其他承租人之租屋處安全,要非意在誹謗告訴人部分:由卷附之瑞屏路租屋約定(偵卷第39至50頁,即租賃契約書,連同被告所簽在內),可知連同被告在內之各該承租人實際承租範圍,本以各該契約所載之特定「房間」為限,該特定房間以外空間,則原屬嚴禁各該承租人占用之範圍(然被告所簽之該份租約,另特別保留雙方商量之餘地)等節,故在此等契約明文下,房東進出各該出租房間所在建物,以巡視承租人有無違約占用「承租房」以外之空間,及對未出租之場域,基於建物所有人身分予以使用、維護,均係屬個人權利之適正行使,且要無對任何人說明(解釋)自己何以現身在其自有建物之必要,此乃一般理性大眾之通常認知,斷不容被告片面膨脹自身合法承租範圍、執意曲解為身為房東之告訴人,乃需徵得自己同意始得進出承租房之所在建物於先,再以有色眼光將告訴人合法行使建物所有權(能)之種種舉措,逕與行竊他人物品等視,致迭以「你剛有偷拿什麼東西」、「那是你的嗎」「你剛剛拿那些是什麼」、「都別人的東西」等語咄咄相逼,最終並以告訴人人格可信度有疑為結。
質言之,各該語句無一堪認保護合法(承租)權益所為之善意發表言論,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縱令夾雜使用疑問式語句(而非全屬肯定句式),然既已明顯寓含告訴人恐係竊盜犯而不可信等意旨,而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自應以誹謗罪相繩。
㈢末被告所稱其握有告訴人一連串欺負自己之證據部分,經核顯屬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案(事)件,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豪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鈞豪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向趙○○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住址)之雅房1間,因見趙○○在系爭住址公共空間整理物品,竟於111年3月9日18時55分許,在系爭住址1樓客廳、1樓至2樓之樓梯間等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對趙○○辱罵「小人」、「王八蛋」等語,並稱「你剛有偷拿什麼東西那是你的嗎?你剛才拿的,是你的你都不敢講話了,你剛剛拿那些是什麼」、「都別人的東西,好在我看到,什麼東西不見,那誰負責,還要找我們要」、「你的人,沒有人格可信度喔」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趙○○之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鈞豪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趙○○稱前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小人」、「王八蛋」都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只是在自說自話,且系爭住址之1樓、1樓至2樓之樓梯間,除特定承租戶外,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自不符合刑法第309條所稱「公然」或刑法第310條所稱「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另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在拿取物品,所以懷疑他是小偷,才會發出疑問,我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稱前揭話語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
審易卷第47頁至第50頁;
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6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系爭住址之房客租約、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及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至第50頁;
院卷第51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危險;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小人」、「王八蛋」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旨在稱他人卑鄙、不懷好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損,而屬侮辱言詞無疑。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稱「你剛有偷拿什麼東西那是你的嗎?你剛才拿的,是你的你都不敢講話了,你剛剛拿那些是什麼」、「都別人的東西,好在我看到,什麼東西不見,那誰負責,還要找我們要」、「你的人,沒有人格可信度喔」等語,顯在指稱告訴人係竊賊、有偷取房客之物品,旁人一旦聽聞該言語,即會對告訴人是否為竊盜犯乙節,產生懷疑或誤認。
是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均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誹謗言詞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亦非以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稱「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住址是獨棟透天,內有8間套房,1、2、3、4樓各住1戶,3樓住2戶,案發時已分租給6位房客,被告辱罵、誹謗我的處所,是所有房客出入均會經過的地方,且當時大門是敞開的等語(他卷第58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提出系爭住址之6位房客租約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9頁至第50頁),可見系爭住址之1樓客廳、1樓至2樓之樓梯間,係供全體住戶或拜訪之親友可自由進出、往來之處,屬隨時可能有特定多數人經過之處所。
另案發時系爭住址1樓大門敞開,往外即為機車停放處及路樹等情,有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考(院卷第96頁);
又依附表之勘驗筆錄,被告稱前揭話語之音量非小,縱其已走至1樓至2樓之樓梯間,其音量仍足使位於1樓客廳之告訴人清楚聽見,更遑論位於分租套房內之其他房客,應均可輕易聽聞。
是以,系爭住址之1樓客廳、1樓至2樓之樓梯間,應屬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於該處稱前揭話語,自符合刑法第309條所稱「公然」、刑法第310條所稱「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只是在收自己的東西,被告從外面回來,看到我就一直挑釁我、罵我、侮辱我等語(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復觀諸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自系爭住址大門進屋後,即與告訴人開始對話,並主動拿起手機拍攝告訴人,而現場除其2人外,無第三人在場或參與對話。
又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一陣子後,因告訴人稱「你已經終止租約了,麻煩你離開這裡」、「你收到我的通知了喔?」,被告深感不滿,遂稱「拿出證明別在那邊講啦,我不是你這種小人啦」,是被告所稱之「小人」,顯係指告訴人無疑。
嗣告訴人再稱「你剛才說我是小人,我有錄到喔」,被告更以「我在這邊講一聲,趙先生王八蛋」等語,刻意於「王八蛋」前冠上告訴人之姓氏,顯係刻意挑釁告訴人。
其次,被告稱「你剛有偷拿什麼東西」等語時,係站在1樓至2樓之樓梯間往位在1樓之告訴人喊話,經告訴人回稱「你不要血口噴人喔」,被告又自樓梯間走回1樓客廳,並加大音量稱「都別人的東西,好在我看到,什麼東西不見,那誰負責,還要找我們要」、「你的人,沒有人格可信度喔」等語,益徵被告稱前揭誹謗言詞時,確係朝告訴人所在位置述說。
況被告於審理中亦已自承其稱前揭話語之對象,即為告訴人(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被告辯稱前揭話語僅係自說自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⒉又依附表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租約已終止,請其離開後,被告隨即稱告訴人為「小人」、「王八蛋」,並於「王八蛋」前冠上告訴人之姓氏,同前所述,足認被告係有意識地以不雅言詞對告訴人加以反擊、挑釁,此情要與隨口一提、時常掛在嘴邊而未針對任何人之口頭禪有別,是被告辯稱「小人」、「王八蛋」僅係口頭禪云云,要屬無據,其稱告訴人為「小人」、「王八蛋」時,主觀上應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
⒊再觀諸告訴人與系爭住址房客訂定之租約,已載明:洗衣機、電冰箱及電熱水器均為公共使用,未經告訴人同意,房客不得占用租屋房間以外空間,禁放雜物,房客租屋範圍只限房間內,自負保管責任,房間外即屬公共區,垃圾和雜物禁放公共區,雨衣雨傘限掛1樓雨衣架,連同冰箱和晒衣場,告訴人不定時清除管理等語(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
佐以系爭住址1樓客廳之現場照片(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告訴人於該處放有公用餐櫃、櫥櫃、洗手臺、冰箱、衣架、儲物櫃等物品,並於櫥櫃內擺放修繕所用之螺絲、工具。
由此可知,告訴人身為房東,本即有管理租屋處公共空間之職責,房客若將私人物品擺放於公共空間,應自負保管責任,且應明瞭擺放於公共空間之私人物品,可能定時經告訴人整理、清除。
從而,告訴人案發時整理公共空間物品之行為,既係本於其職責所為,自與被告所稱之「竊賊」有別。
況依附表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案發時曾稱「你這些東西放在這邊就……為什麼要讓你放這些東西」、「這邊是你的是沒錯」等語,益徵被告知悉告訴人翻找之物品,確屬告訴人擺放之公共物品。
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在無任何陳明、解釋或其他合理根據之情況下,即率稱告訴人於公共空間翻找物品之行為係偷竊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意,且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毀損至明,而與刑法第311條所稱基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發表言論,顯屬有別。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陸續出言侮辱及誹謗,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應循其他理性、合法之方式表達,竟選擇辱罵及誹謗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無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再酌以被告前揭所稱侮辱及誹謗之言詞、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名譽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一段影片] 影像播放初始,被告自系爭住址大門走進屋內,之後開始與告訴人對話,雙方位於系爭住址1樓公共空間及出入口處。
被告:拿好捏 影片時間(以下均為影片時間)0時0分6秒,畫面拍攝擺放在1樓的抽屜櫃(圖1),背景有告訴人翻找東西的聲音,0時0分12秒,畫面轉到1樓出入口處,可見大門未上鎖,且呈開啟狀態,亦可看到外面停放之機車與路樹(圖2至圖4)。
0時0分15秒,被告正在用手機拍告訴人(圖5),被告站在1樓靠近出入口處,用一般的音量繼續與告訴人講話(圖6、7) 被告:來啦光是別講別的,你這些東西放在這邊就……為什麼要讓你放這些東西,你講一個道理給我聽看看(畫面轉移至櫃子處,圖8),跟你認知清楚,你這整棟分租給別人你的東西為什麼在這邊(被告邊說邊走向1樓至2樓間之樓梯間,圖9、10) 告訴人:我沒有整棟分租出去喔 被告:沒有整棟 告訴人:我沒有(告訴人持續翻找東西) 告訴人:你的租約、你的租約已經到、終止租約了喔,已經終止租約了,麻煩你離開這裡 告訴人:你收到我的通知了喔? 被告:拿出證明別在那邊講啦,我不是你這種小人啦(被告音量與先前相同,發話位置約略位於1樓至2樓間之樓梯間) 告訴人:你剛才說我是小人,我有錄到喔 被告:沒有在跟你講話我在跟樓梯講話,我連看我都沒拍到我又說我講話,我在這邊講一聲,趙先生王八蛋,姓趙的又不是你一個人,好笑 (0時1分14秒,告訴人將櫃子關上,走到1樓至2樓之樓梯間,圖13) 被告:吼,這種程度就…… (畫面轉移至1樓至2樓之樓梯間,被告位置約略位於2樓處,圖14至圖16) 告訴人:我有錄到你,妨害名譽喔 被告:隨你啦…… [第二段影片,接續第一段影片] 被告:你站在那邊鬧是不是,你剛有偷拿什麼東西那是你的嗎(0時0分3秒,被告站在2樓樓梯通道上方,圖18、19),你剛才拿的,是你的你都不敢講話了,你剛剛拿那些是什麼,你在那個信是拿進來是沒錯,阿你那是什麼東西,反正你拿你自己的東西不要拿別人的,拿了又說別人偷你的(被告站在樓梯間處以正常音量對人在1樓樓梯口處之告訴人說話,圖20至圖22) 告訴人:你不要、你不要在那邊血口噴人喔 (被告欲往2樓走,之後默默後退幾階並往1樓走向告訴人處,圖23、24) 被告:什麼血口噴人你要不要看證據還是我報警來,你拿了什麼跟警察講 告訴人:可以可以 被告:要不要報警啦要不要 告訴人:可以啦可以啦可以啦 被告:要不要等著 告訴人:好,我不會等啦、我不會等 被告:你不會等你來搜什麼東西你要說你自己的都不敢講(被告走到1樓公共空間及出入口處,音量較之前稍大,圖28至圖31),你連拿自己的東西都不敢講自己的都不敢,講話你,你還要人家信你什麼,這邊是你的是沒錯都別人的東西好在我看到什麼東西不見那誰負責,還要找我們要 告訴人:誰誰…… 被告:對不對(走回1樓至2樓之樓梯間,圖32) 被告:你的人,嘿,沒有人格可信度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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