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23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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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拘役陸拾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乙○○與戊○○前為男女朋友,少年蘇○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戊○○之子,前就讀於屏東縣枋寮高級中學(下稱枋寮高中)。

緣因蘇○文就讀枋寮高中期間,曾向臺灣銀行申辦110學年度第1學期之就學貸款,嗣經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除註冊費4,796元後,尚餘生活費3萬5,204元欲發予蘇○文。

乙○○因前曾受戊○○委託到校領取109學年度第2學期之就學貸款,此次又於110年12月16日前往枋寮高中,並在「110-1枋竂高中就學貸款學生發錢清冊」上簽名領取3萬5,204元而持有前揭款項,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予蘇○文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待戊○○收受就學貸款核准之通知,並到校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委由楊水柱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上揭時、地,簽名領取蘇○文就學貸款3萬5,204元之事實固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領完該筆就學貸款後,就將款項交予蘇○文阿嬤甲○○,未侵占該筆款項,因伊當時跟戊○○有起爭執,他們都不願意說實話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於110年12月16日前往枋寮高中,領取蘇○文申請之就學貸款3萬5,204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證人即枋寮高中註冊組組長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復有被告與丁○○聯繫之LINE對話記錄(偵查卷第53至63頁)、110年第1學期枋寮高中就學貸款學生印領清冊1份(他卷第8頁)、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4月7日屏東放字第11200018681號函暨所附110年度第1學期就學貸款申請書1紙(原審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採認。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幫我申請就學貸款,但她錢都沒有拿給我,也沒有拿給我家人等語(偵卷第29頁),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學校領完就學貸款之後沒有交給我,甲○○也沒有拿到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以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蘇○文有辦助學貸款,被告沒有把蘇○文申辦的第二筆就學貸款3萬多元給我,一毛錢也沒有等語(偵卷第31、32頁)互核尚屬一致;

佐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用LINE跟電話一直問我何時可以領就學貸款,她跟我說阿嬤很急,要趕快拿到就學貸款,並說阿嬤很擔心蘇○文拿到錢會亂花,說希望拿到貸款後,不要告知蘇○文,也不要直接拿給蘇○文,被告第二次來領錢時,也告訴我說趁爸爸戊○○不在,趕快來領錢,不然爸爸知道貸款在阿嬤那邊就會有爭吵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2至125頁),則由被告多次聯繫丁○○詢問何時可以領取就學貸款等情,可見其對此事關心異常,然因被告僅係代甲○○領取款項,其有無必要如此熱心,多次與丁○○聯繫詢問何時可以領取就學貸款,已令人起疑。

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針對證人甲○○前稱不知蘇○文有申辦助學貸款一事,供稱:因為我講就學貸款阿嬤也聽不懂,所以就跟她說類似補助等語(原審院卷第44頁),顯見甲○○根本不知有就學貸款一事,其如何要求被告代為領取款項,亦令人不解。

參以縱甲○○係擔心蘇○文亂花錢,不欲由其直接取得款項,惟於領取款項後,有何不讓蘇○文知悉此事之理,又為何連戊○○亦欲隱瞞,可認被告要求丁○○不要將其領款一事告知蘇○文等節,實與常情有別,以上均徵被告辯稱有將所領取之就學貸款交予甲○○云云,非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稱因其曾向戊○○全家提告保護令案件,他們才提出本件侵占告訴等語。

然被告向戊○○、甲○○、蘇○文等人聲請之保護令,經法院分別於111年3月29日、6月16日核發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3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存卷可參(偵查卷第87至93頁、原審院卷第55至65頁)。

觀之該暫時保護令內容,其中提及戊○○於111年3月29日見被告與異性友人聊天,即以三字經對其辱罵,並對其毆打等情,顯見被告係於該日遭辱罵、毆打後,始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經法院於同日予以核發。

則因證人丁○○證稱:大概是在110年第2學期,就是過年附近,1月底、2月初時,蘇○文的爸爸、阿嬤有來找我說沒有拿到就學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另戊○○曾於111年2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之母告以:「請轉告妳的女兒,把從我家騙到的錢還來,包含去我兒子學校領的錢,還有兩個網銀轉出去的錢都還來,不然警察局的筆錄我只要一簽名就無法回頭」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3頁),由此戊○○、甲○○早在本件提告(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3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暨被告聲請上揭保護令之前,即曾向丁○○詢問為何未取得就學貸款,戊○○並曾要求被告之母向被告轉知返還就學貸款一事,自徵其等指述被告侵吞就學貸款等節,尚屬有據,且與被告向其等提出前揭保護令案件並無關連。

㈣被告稱其領取就學貸款後,已將之交予甲○○等情,雖據證人即被告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住在戊○○家,我假日時才會過去幫忙,我有一次看到被告說要拿蘇○文的補助款給他阿嬤,我問被告是什麼補助款,被告說是就學貸款,她就到房間將現金交給阿嬤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稱其領取就學貸款後,於當日即將之交予甲○○等語(偵查卷第31至32頁),與丙○○前述:係於假日期間將就學貸款交予甲○○等語即有出入。

被告對此雖稱:我當天從學校領回錢後,即將之交予甲○○,後因為我有向甲○○借款2萬多元,直到我女兒來時,我才將錢還給甲○○,因為怕戊○○知道我跟甲○○有金錢往來,會去罵甲○○,所以才以補助款的詞去代替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顯見丙○○見被告交予甲○○之金錢,根本非蘇○文之就學貸款,丙○○前開所述,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院卷第21頁),且其明知告訴人於110年間就讀於枋寮高中二年級,顯屬未滿18歲之少年,詎其仍將代告訴人所領取之就學貸款予以侵占入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雖未論及上開加重要件及罪名,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被告涉嫌犯罪法條,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就學貸款為告訴人所有,竟仍因貪圖一時之利益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所為自有不該;

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院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就學貸款3萬5,204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被告另侵占告訴人他筆就學貸款,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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