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23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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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7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4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0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7、1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佑龍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佑龍可預見交付所申設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集團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縱犯罪集團成員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連同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甲帳戶資料),俱提供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乙犯罪集團,無確切證據證明成員為三人以上)使用甲帳戶,而容任乙犯罪集團使用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另方面,乙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在附表所示犯罪事實過程中予以使用,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詳如各編號所示),乙犯罪集團成員嗣予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編號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編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編號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編號5),先後報請臺灣橋頭、屏東、雲林地方檢察署(以下依序稱橋頭、屏東、雲林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傅佑龍(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甲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很容易將經手的東西弄不見,但相較於家裡的東西,反而不會碰車子的東西,是以出於習慣,才將不常使用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汽車置物箱。

又我於111年4月發現車子停在住處地下室車門被打開,但沒注意到甲帳戶及另一個合庫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不見,後來發現慣用之中國信託帳戶無法使用,詢問銀行獲悉帳戶已遭凍結,才進而查悉甲帳戶竟遭盜用。

當初我怕忘記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所以寫在紙上跟存摺放在一起云云。

經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保管,而乙犯罪集團於附表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中,乃將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暨附表所示各該遭詐騙之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贓款嗣均遭轉匯一空等節,經被告坦認屬實(本院卷第63、6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方法」所示之證人證述、轉帳(或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出處詳附表),及甲帳戶之申設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下稱本案警卷第32至36頁),是故被告所申設並予保管之甲帳戶,確遭乙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匯入甲帳戶後不久之同日,連同其他款項,經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9萬餘元、64萬餘元、73萬餘元、46萬餘元之方式,均匯入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而之所以甲帳戶可以順利將該等款項轉匯入丙帳戶,而不受「每日」3萬元限額之拘束,乃是因為甲帳戶申設有網路銀行帳戶,且早經人登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將丙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是故甲帳戶可匯入丙帳戶之款項,才由通常限額即「每日」3萬元,提高為「每筆」200萬元,且「每日」300萬元為限;

又被告於申設甲帳戶之際即申辦有網路銀行,並已陸續於申辦同日及110年7月1日約定轉帳帳戶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0537號函檢送之甲帳戶往來資料、該管理部112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5114號函檢送之線上約定帳號功能資料在卷堪以認定(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01號卷第21至30、33至40頁),是利用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從事附表所示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者,不僅持有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連同該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等甲帳戶資料,乃均併予掌控、支配無訛。

㈢被告雖以首揭情詞抗辯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應係遭竊,其並未提供甲帳戶任由他人使用。

惟查:1.被告首揭關於「出於習慣,將長期未使用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汽車置物箱,而非放在家中,以避免遺失,甚又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致令當初所以設定密碼,乃在避免甲帳戶恣遭提、匯款項使用之原意成空」等所辯,均顯於常情相違,毫無可採;

尤有甚者,被告迄於原審既猶仍明確記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其生日,益徵其自始並無將密碼另行登載於紙張,且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放置之必要,是甲帳戶之提款卡未經被告形諸文字而與提款卡、存摺同時遭竊(或佚失),始符實情,被告首揭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欲使用提款卡將已入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完成,若非經帳戶申設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碼以上而得由帳戶申設人任擇碼數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是故單純因拾獲、抑或竊得而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轉匯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尚不因帳戶申設人是否預設諸如數個0或數個連號數字等欠缺安全性之簡易密碼,抑或逕將自己之生日設為密碼,即有不同之認定。

另方面,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之入出工具,並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目的之犯罪集團,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申設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犯罪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

換言之,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信帳戶申設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止付,當不至以特定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乃係拾獲或竊得,而非出於帳戶申設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

3.承上,甲帳戶之提款卡未與密碼一併放置且乏遭人僥倖猜中之可能,再者,甲帳戶確遭乙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更有甚者,利用甲帳戶違犯本案之乙犯罪集團,不僅持有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連同該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等甲帳戶資料,乃均併予掌控、支配,既俱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甲帳戶乃申設人即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併告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容任乙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至灼,暨被告提供甲帳戶之時間點,應係首位告訴人匯款日(即110年5月10日)前某時,同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 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而深獲信賴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事先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

3.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款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故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戶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認識。

4.甲帳戶應係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告以他人既如前述,以被告斯時22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在工地任職等節(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各界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應可知悉,且對他人向其索取本案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致始終未能就其為查證、防止甲帳戶遭不法使用,究曾採如何之實際行動一節,稍予說明,則其主觀上即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交付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乙犯罪集團成員利用甲帳戶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供其等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核其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甲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乙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詐欺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後匯款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贓款亦匯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內,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縱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1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均如前述,自俱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惟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2.同次修正固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餘地。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不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尚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審究後者,自有違誤;

㈡除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之外,甲帳戶另遭用以向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得手,原審未及審究此情,亦嫌未合。

檢察官以首揭㈡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原判決另有前述㈠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

五、量刑與沒收與否之說明:㈠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惟其提供甲帳戶予他人行騙、洗錢使用,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復考量被告畢竟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尚不及正犯,再斟酌其所提供甲帳戶合計造成附表共5位告訴人各受有5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分文。

末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剛退伍、入伍前曾在工地任職、未婚而與爺爺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卷內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甲帳戶之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乃係由行騙者管領、處分,是該等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本院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率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乙犯罪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顯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李鵬程、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月鈴 乙犯罪集團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陸續與陳月鈴聯繫,佯稱可儲值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10時55分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
⒈陳月鈴警詢證述(本案警卷第7至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同卷第17、21至29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同卷第35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2 吳金櫻 乙犯罪集團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陸續與吳金櫻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匯入保證金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0日10時34、35分各轉帳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甲帳戶。
⒈吳金櫻警詢證述(橋頭地檢併案警卷第23至29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85、105至123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同卷第21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40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9847號併辦事實 3 林永哲 乙犯罪集團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陸續與林永哲聯繫,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5月10日9時24、27分各匯款15萬元(共2筆,合計30萬元)至甲帳戶。
⒈林永哲警詢證述(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01號併案警卷第19至33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39至41、83至90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同卷第1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01號併辦事實 4 賴怡婷 乙犯罪集團於111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陸續與賴怡婷聯繫,佯稱可下載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9時52、55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甲帳戶。
⒈賴怡婷警詢證述(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併案警卷第11至13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暨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9至32、33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同卷第69至70頁)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及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9號併案事實 5 林幸君 乙犯罪集團於111年3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陸續與林幸君聯繫,佯稱可下載平台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9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⒈林幸君警詢證述(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47號併案警卷第3至5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暨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8、58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同卷第14至15頁)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47號併辦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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