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26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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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宏祥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宏祥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現代社會用作通訊聯絡之經常工具,且因其申辦需經一定之身分人別確認,具有高度屬人性,故亦常用作身分驗證之便捷工具,而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從而有預見如任將因收購而持有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致他人遭受財產之損害,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用於遂行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前某時,告以黃念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門號即可取得代價,經黃念文允諾後,黎宏祥即於107年7月16日帶同黃念文至高雄市鳳山區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門號4個,黃念文申辦本案門號完成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售予黎宏祥,黎宏祥取得本案門號後,旋於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年8月1日16時44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淑貞,並冒充係其友人林進原,佯稱手機號碼已更改為0000000000號,因投資需借款使用,致林淑貞誤認係林進原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8月1日匯款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李嘉慧)、107年8月6日匯款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佳萱)、107年8月7日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鄭心慧)、107年8月8日匯款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吳建毅)等帳戶。

嗣經警獲報後,查獲黃念文,經黃念文供出其將本案門號交給黎宏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黎宏祥、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念文、陳信毅(原名郭信毅)、卓秋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黎宏祥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念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陳信毅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因原審法院、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黃念文、陳信毅行交互詰問,經核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黃念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陳信毅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陳信毅於109年同年3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係將所申請之門號交予何人等節均詳細陳述,相較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僅簡略陳述,兩者已見差異,觀諸陳信毅上開筆錄內容,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記載,而陳信毅亦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無法應答之情,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87至191頁),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檢察事務官製作陳信毅上開詢問筆錄時,有非依法定程序而為之情形,可徵陳信毅所為上開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本院審以陳信毅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被告涉犯本案之重要性事項,是其上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卓秋鳳經本院查明其住居所地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19至至121頁、第165至167頁、第179至191頁),可認卓秋鳳已經法院透過一定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實際所在,無從與其聯繫,而有所在不明經傳喚不到之情。

觀諸卓秋鳳於108年6月12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係證明黃念文有無申辦電信門號交予被告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又上開偵訊過程,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由卓秋鳳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復將筆錄給閱無訛後,才由卓秋鳳簽名於後,應可確保筆錄內容記載之完整,過程中亦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外力干擾之情形。

依此卓秋鳳偵訊所陳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黃念文收購門號,也沒有載黃念文去辦門號,更沒有將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證人黃念文歷次說詞,就被告要求申辦門號目的、數量、機額、交付方式等情,前後歧異,況其一開始稱要賺錢才會賣門號,後又表示沒有賺到錢,證詞多有矛盾,顯係為脫免自身罪責才誣陷被告。

又縱黃念文所稱關於認識被告源由,由被告指示申辦預付卡情節、申辦地點、交付預付卡情況,暨被告有支付報酬等內容前後大致相同,因本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前黃念文上開所證為真,難以之為不利被告認定。

㈡證人陳信毅、卓秋鳳與被告三人間有感情糾紛,陳信毅既對被告心存怨懟,復其證述內容亦有前後歧異等情,是其證稱有關被告收購電信門號等情是否為真,即值懷疑。

又證人卓秋鳳證述:被告有開車載其及黃念文一起去申辦門號等語,除與黃念文所述不符外,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回函亦稱,被告與卓秋鳳於000年0月00日間名下並無登記任何車輛,難認卓秋鳳上開所述為可採。

另參被告及黃念文均稱:卓秋鳳與被告鬧翻等語,堪認卓秋鳳與被告間因有感情糾紛存在,其證述亦難為不利被告認定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黃念文於107年7月16日至高雄市鳳山區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門號共4個,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門號,於同年8月1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淑貞,冒充係其友人並佯以投資需要欲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256至269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證人黃念文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

軍偵卷第29至33頁、第65至68頁;

偵一卷第21至24頁、第101至102頁;

偵五卷第17至19頁;

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回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

軍偵卷第35至61頁、第101頁;

原審易字卷第87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黃念文收購本案門號,並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說明如下:⒈證人黃念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卓秋鳳介紹給我認識的,是被告叫我去辦預付卡,我辦了台哥大5張、遠傳5張,是在高雄火車站將這些預付卡交給被告,一張預付卡被告給我300元,第一次賣給被告時,他說是房屋仲介要用,但第二次賣給被告時,他才跟我說是賣給詐欺犯,並叫我把所有事情擔下來,這些事情卓秋鳳、陳信毅可以證明,因為時間到預付卡裡面沒錢時,被告是來我家載陳信毅,並叫陳信毅去補,而卓秋鳳跟被告在一起等語(見偵五卷第17至1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前女友是卓秋鳳,我是透過卓秋鳳才認識被告,本案門號是我去遠傳申辦,因為被告說辦這個門號可以拿300元(後改稱200元),我想說可以賺錢就去辦,被告帶我去並跟我說哪一家可申辦、哪一家不能申辦,我是自己進去門市申辦,我在遠傳電信的門市辦完後,就直接在全家超商把預付卡給被告,被告當初跟我說門號是仲介要打廣告用的,我之前提到在火車站把預付卡交給被告,是指在林森路的台灣大哥大申辦的預付卡,我忘記是先去遠傳或台灣大哥大,但是確定相隔一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53頁),經核證人黃念文就其認識被告緣由、由被告指示申辦預付卡情節、申辦預付卡門號地點、交付預付卡予被告情況、被告有支付報酬等情,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同。

佐以黃念文於107年7月10日在台灣大哥大梓官蚵寮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1個,嗣於107年7月15日,在台灣大哥大鳳山五甲二門市、鳳山五甲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各2個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494號函暨所附光碟之預付卡申請書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93頁、第197至203頁),再於隔日即107年7月16日在遠傳電信申辦門號4個等節,則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回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87至89頁),可知黃念文確實於107年7月1日、同月15日至台灣大哥大申辦預付卡門號共5個,及於同月16日至遠傳申辦預付卡門號4個,其申辦之電信門號數量、時間,亦與其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黃念文上揭證述之可信性極高。

⒉證人黃念文於原審審理時時證稱:在我辦完上開門號後,我問我弟弟陳信毅要不要加減賺這個錢,後來我弟弟也有去辦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9至143頁)。

而陳信毅另案於108年4月5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將該門號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黎宏翔」之成年男子,後該門號亦經詐騙集團持之用以作為詐騙他人工具,陳信毅因此所犯幫助詐欺犯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8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75至278頁)。

陳信毅就其申辦上開門號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哥哥黃念文去申辦預付卡換現金,他辦成功後跟我講,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一開始有拒絕,之後被黃念文嚇到我才去辦,就由黃念文載我到高雄火車站跟被告見面,被告再帶我去電信門市辦預付卡,通訊行員工叫我去遠傳辦5張、台灣大哥大辦5張、中華電信辦3張,之後通訊行員工有要求我打電話給電信公司客服將第一次申辦的預付卡取消,後來再至電信公司重新申辦一次預付卡,被告也有到黃念文家載我去補卡,我於107年辦的預付卡是交給一位叫「阿騰」之人,108年辦的預付卡及嗣後補的卡都是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8頁),並有陳信毅於107、108年間申辦上開預付卡之申請書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69至171頁、第193頁、第213至241頁)。

從而,證人黃念文稱其辦完本案門號後,有找陳信毅也前往辦理門號等語,核與證人陳信毅所述尚稱一致。

衡情陳信毅既然早於另案程序即稱所辦門號係交予黎宏祥男子,復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證述,並當庭指認其所指黎宏祥即係在庭被告(本院卷第147頁),自無臨訟誣陷被告之可能。

另再佐以陳信毅稱被告有至黃念文家中載其前往補卡等語,核與黃念文前揭證稱:如果預付卡裡面沒錢時,被告會來我家載陳信毅,並叫陳信毅去補等語一致;

又陳信毅交予被告之門號,後經交予詐騙集團當做行騙所用工具,亦與本案黃念文交付門號後經詐騙集團使用等情相符,均徵黃念文前揭所述尚屬有據,其所申辦之門號應係交予被告無疑。

至辯護人雖辯稱:陳信毅稱其於107年申辦的門號係交予「阿騰」之人,與黃念文稱其於同時間申辦之門號係交予被告,兩者顯有不同,自難認被告涉嫌本案犯行云云。

惟因證人陳信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我去通訊行辦門號時,他都有和通訊行員工一起工作,跟通訊行老闆、員工也都認識,所以我判斷他是通訊行員工,107年收購門號的「阿騰」,跟被告是同一家電信行員工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顯見陳信毅所稱107年向其收購門號之「阿騰」與被告仍有關連,難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⒊證人黃念文於原審審理時另稱:107年辦遠傳門號時,被告跟卓秋鳳還在一起,卓秋鳳有親口跟我說她也要去辦門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卓秋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他的職業是跑易付卡業務,開車載客人去辦易付卡,我在000年0月間也有申辦門號交予被告,他一個門號給我200元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34頁),而卓秋鳳曾於107年3月26日,前往台灣大哥大鳳山中山門市、鳳山五甲門市、高雄林森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共4個,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494號函暨所附光碟之預付卡申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93頁、第205至211頁),堪認證人卓秋鳳稱其有申辦多個預付卡門號等情,應為實在。

⒋此外,被告曾與案外人高酉仁共同尋找遊民盧丁滿,並約定給付報酬向遊民盧丁滿收購身分證件,而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遊民盧丁滿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嗣因承辦人員發覺可疑報警處理,故未取得身分證件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四卷第55至56頁)。

該案係因戶籍法第75條不罰未遂,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然由該案可知,被告確實有找尋遊民,開車搭載遊民前往申辦證件之客觀情事,而於本案被告有尋找人頭辦理門號之情節相彷,證人黃念文、陳信毅、卓秋鳳前開證述被告找其等申辦門號之情節,應可採信。

⒌綜合上述各節,證人黃念文、陳信毅、卓秋鳳於107、108年間既均有申辦多個預付卡門號之情事,審酌一般民眾使用電信門號之習慣,並不會同時使用多家電信業者之眾多門號,而黃念文、陳信毅、卓秋鳳無何特殊之工作、生活情事,卻同時有使用多家門號需求,實與常理不符,其等因此均一致證稱申辦預付卡門號係要販賣予被告,即屬合理,堪認被告確實有向黃念文收購本案門號之事實。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⑴經觀察證人黃念文歷次說詞,雖就被告要求申辦門號目的、數量、金額、交付方式等情有所不同,然均證稱係受被告要求,辦理門號給被告,被告並有給對價,審酌黃念文經醫師評估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5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3769號函暨所附病歷可參(見警卷第7頁;

偵一卷第127頁),足認黃念文記憶及認知能力本不如一般人清晰準確,何況本案案發於107年間,後續進行詢訊問、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數年餘,自難期待黃念文歷次證述對於申辦之細節均能準確地記憶與敘述。

⑵辯護人另稱陳信毅前後所述歧異,且與被告及卓秋鳳有感情糾紛,故對被告心存怨懟,其所言並不可採云云。

經觀之陳信毅於偵查中稱其係做陣頭結識被告,暨當時是被告去找黃念文辦理門號等語(偵一卷第133至135頁),雖與其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幫助卓秋鳳向其收取手機費用,始與被告結識,暨不知何人去找黃念文辦理門號等語不符,然因被告本即不否認與陳信毅相識一事,且陳信毅究係如何與被告結識等節,與本案案情並無關連,陳信毅就此枝微等節所述不清,難逕推認其全部所述為不可採。

又證人陳信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念文開庭時有叫我去作他的證人,我當時有拒絕,但我當時租的房子是黃念文他媽媽租的,黃念文很生氣,就叫我搬出他家,我為了要有地方住,就按照黃念文的意思,實際上黃念文的門號是交給誰,我並不清楚,我是聽黃念文說才會講是被告找他去辦門號等語(本院卷第146、147、151、153頁),已就其此部分所述與偵查中不相一致之原因予以說明,加以陳信毅證稱偵查中有受黃念文指示證言等節,屬對於被告有利事項,若陳信毅因與被告有所怨懟,欲設詞對被告陷害,應無證述前開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理,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確為可採,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辯護人又稱被告與卓秋鳳亦有感情糾葛,其所言同不可採云云。

然卓秋鳳前稱有辦理門號交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卓秋鳳有親口跟我說她也要去辦門號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50頁),參以卓秋鳳後亦有辦理超過常人所需多支門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卓秋鳳所述尚有根據,難認其僅因感情糾葛,即與被告有何深仇大怨,致要虛構事實刻意對其誣陷之理,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至卓秋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有開車載其與黃念文一起去辦門號等語(偵一卷第134頁),雖與黃念文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卓秋鳳並未一起前往辦理門號等語不符(原審易字卷第142頁),然黃念文因有中度智能障礙,致記憶及認知能力不如一般人清晰,復其後於原審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數年,其能否清楚記憶申辦細節,令人質疑等情,已如前述,自難憑此逕認卓秋鳳有何虛偽陳述等情。

另辯護人雖再以被告與卓秋鳳於000年0月00日間名下無登記任何車輛,欲證明卓秋鳳所述並非正確,然被告開車搭載黃念文、卓秋鳳前往申辦門號,並不一定係駕駛自己名下車輛前往,況本案非係以卓秋鳳證稱被告曾同載其與黃念文前往申辦門號等詞,而係以其亦稱有申辦門號交予被告等情,作為認定黃念文所述為可採之依據,亦經論述在前,是前開黃念文與卓秋鳳所述不一等情,仍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故以申請人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蒐集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倘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要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蒐集或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故一旦有人蒐集或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相關犯行,避免遭偵查機關追查,是已極易令一般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他人財物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應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可預見之情事。

從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知悉。

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供稱:我知道如果將電話門號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被當成詐騙工具,廣告都有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9頁),可知被告對於收購他人門號,極可能造成不法份子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知之甚詳。

又本院認定被告向黃念文收購本案門號,審酌一般民眾使用門號習慣,均係將該門號SIM卡裝載於手機內,是該門號SIM卡本身單獨遺失之可能性極低,且實務上詐欺集團鮮少使用他人遺失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除恰好由詐欺集團成員拾獲遺失門號之可能性極低外,亦因門號遺失人會向電信公司掛失,使門號失其效用,造成詐欺集團使用之不便,況實務上人頭門號取得容易,而被告又係向證人黃念文收購預付卡門號,此即屬取得人頭門號之舉動,堪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直接或輾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依前開規定予以論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誘唆使智識能力較常人低落之黃念文申辦本案門號,收購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虛偽聯絡電話之犯罪工具,而為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尋求救濟之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而被告否認犯行,並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前開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否認犯罪,仍執前詞等節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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