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26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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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家樺與周詠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4. 二、案經施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5. 理由
  6.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7.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8.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樺(下稱陳家樺)否認犯罪,對原判
  9. 貳、證據能力(陳家樺部分)
  10.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陳家樺部分)
  11. 一、訊據陳家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陪同周詠翔和告
  12. (一)陳家樺於110年9月12日0時33分許偕同周詠翔至高雄市○
  13. (二)證人施振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2日凌晨我跟「S
  14. (三)佐以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0年5月
  15. (四)又證人施冠倫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16. (五)互核前揭證人施冠倫與符仲勲之證述內容得見,車牌號碼00
  17. (六)至周詠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Telegram暱稱「Summ
  18. (七)此外,陳家樺復於警詢時自承:案發後與周詠翔一同住在墾
  19.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家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20. 肆、論罪
  21.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22. 一、陳家樺部分(全部上訴部分)
  23. (一)原審認陳家樺罪證明確,並審酌陳家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24.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部分已考
  25. 二、周詠翔部分(量刑上訴部分)
  26. (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27. (二)查原審就周詠翔本案犯行為量刑時,已審酌周詠翔正值青壯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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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樺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詠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樺與周詠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間某時先至友人施冠倫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附近,將陳家樺向友人符仲勲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更換為「000-0000」號車牌,並推由周詠翔於同日21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ummer」與施振祥洽談,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兌換泰達幣27.95:1之匯率出售價值186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6萬5,538顆予施振祥,致施振祥陷於錯誤,誤認陳家樺及周詠翔確有出售虛擬貨幣之真意,遂於110年9月12日0時33分許,依約攜帶內裝有現金186萬元之手提袋1只,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與陳家樺、周詠翔會面進行交易;

而陳家樺、周詠翔2人則駕駛上開更換車牌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餐廳與施振祥碰面。

待雙方於麥當勞餐廳見面後,陳家樺、周詠翔2人為鬆懈施振祥心防,由陳家樺先在餐廳內座位區清點施振祥所交付之186萬元現金,周詠翔則偕同施振祥暫時離座前往櫃檯點餐,並當場出示泰達幣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錯誤紀錄截圖供施振祥觀覽,用以取信施振祥及分散其注意力,陳家樺則伺機將前開內裝現金186萬元之手提袋攜出餐廳外,嗣周詠翔見陳家樺已離開麥當勞餐廳後,亦旋即步出餐廳外,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家樺逃離現場。

因施振祥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樺(下稱陳家樺)否認犯罪,對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20、122、183頁),是本院就陳家樺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又上訴人即被告周詠翔(下稱周詠翔)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亦就原判決關於陳家樺、周詠翔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82至183頁),是本院就周詠翔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就周詠翔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因未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陳家樺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陳家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陳家樺部分)

一、訊據陳家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陪同周詠翔和告訴人施振祥碰面,並於清點施振祥所交付之現金後將內裝現金186萬元之手提袋攜出麥當勞餐廳而離開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為周詠翔和施振祥是進行正常的泰達幣交易,交易完成後周詠翔叫我幫他拿錢上車,之後袋子就交給周詠翔,我並沒有分到任何錢云云。

經查:

(一)陳家樺於110年9月12日0時33分許偕同周詠翔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與施振祥碰面,嗣並將內裝現金186萬元之手提袋攜離該餐廳之事實,業據陳家樺坦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2號卷〈下稱原審易卷〉第97至98頁;

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施振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9至71頁;

原審易卷第208至228、250至251頁),並有110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0至87頁)、110年9月12日麥當勞餐廳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卷第177至187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施振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2日凌晨我跟「Summer」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麥當勞要買賣泰達幣,當天有2個人進到麥當勞,一高一矮,我當時說我在門口,所以我們就在麥當勞門口見面,後來進到麥當勞,我們有坐在座位上一下子,當時還沒有點餐,就開始進行交易,矮的那位(指陳家樺)叫我把現金給他清點,我就把現金給他清點,然後矮的那位說沒那麼快,叫高的那位(指周詠翔)帶我去櫃台點餐;

在交易過程中做出指示的都是矮的,高的那位比較像是在聽矮的那位的話在做事。

點餐時高的那位拿了假的交易紀錄給我看說已經完成,看完交易紀錄後,高的那位就勾著我的肩膀,把我推開後用跑的跑出去,矮的在我點餐時已經偷偷從後面跑掉,我當下愣住,追沒幾步就看到他們上車。

警卷第83頁上方照片截圖中與我面對面在麥當勞的櫃台前講話的就是高的那位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08至228頁)。

佐以卷附110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施振祥進入麥當勞餐廳時手中原持有1只手提袋,然待施振祥至餐廳內座位區後復移動至麥當勞櫃台點餐時,手中已無持有提袋,且周詠翔走往餐廳櫃台之時,手中亦未持有提袋(見偵卷第159至169頁),足認上開施振祥證稱其與陳家樺、周詠翔2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情節,係由陳家樺負責清點施振祥所交付之現金,且由周詠翔偕同施振祥至櫃台點餐而將施振祥支離座位,而陳家樺於施振祥還在櫃檯點餐之時就已將款項攜離餐廳等節屬實。

另審酌施振祥與陳家樺、周詠翔均不相識,且對陳家樺、周詠翔進入麥當勞餐廳後,如何取得、清點財物,將其支離座位及出示虛假交易紀錄以取信其,進而相續離開麥當勞餐廳等過程,均能具體敘述,應無偏坦陳家樺、周詠翔任何一方之虞,而可採信。

況陳家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施振祥沒有跟我說可以走,我離開時,施振祥應該是去點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倘陳家樺主觀上確實認知該日交易為一般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在交易相對人施振祥去點餐離開座位而尚未返回,且未向施振祥確認可否離開之情形下,有何採取在施振祥不知情的情況下,逕將上開186萬元之鉅額現金攜離餐廳舉止之必要。

(三)佐以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0年5月24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0年7月4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均載明該2車輛之權利承受人為證人符仲勲(見警卷第126、130頁)。

而證人符仲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6日員警在我住處扣到000-0000號汽車行照及車輛讓渡書都是我跟權利車的車行買來的,000-0000號汽車是我之前任職湯川經紀公司的朋友「小彥」購買給公司使用,因為要有購車的人頭簽名,所以我於110年5月24日代表公司去跟車行領車簽名,之後公司一直沒有使用該輛汽車,我就跟公司的陳家樺借用該部汽車,但借到8月份中旬,陳家樺要我趕快把車還給公司,我就將車停到溪寮國小旁連同鑰匙放在裡面歸還。

110年9月13日之後的某一天,陳家樺打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人在台中,陳家樺跟我說回來要小心,能不回來就不要回來,又說他上週六有開這台車出去辦事情,現在出事了,我問他出什麼事他沒回答,他只說警察會來找我,要我小心。

「可樂」周詠翔和陳家樺的關係很密切,他們曾經住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25至34頁;

偵卷第37至39頁),又證人符仲勳於本院審理時除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究係陳家樺或湯川經紀公司購買、由何人出資等部分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不同外,其餘向陳家樺借用車輛,嗣依陳家樺指示方式歸還車輛,並於案發後接獲陳家樺打電話提醒車子出事,回高雄警察會找伊等節,則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且陳家樺亦不否認符仲勳有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要求符仲勳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至溪寮國小放置及於案發後撥打電話通知符仲勳駕駛上開車輛要小心等節(見本院卷第124、203頁),是證人符仲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由證人符仲勲上開證述可知,陳家樺及周詠翔2人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所更換車牌之來源,係來自證人符仲勳向陳家樺借用且依陳家樺指示方式歸還之車輛,即陳家樺具管領、使用權限之車輛。

(四)又證人施冠倫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9月11日晚間駛至我居住地更換「000-0000」號車牌時我有在場。

000-0000號白色國瑞自小客車是幾個月前「可樂」(指周詠翔)開來借停在我家空地放,直到110年9月11日晚上「可樂」周詠翔先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我,跟我說他要過來我家一趟,因為他們平常都會來我家前面聚會休息,所以我沒多問他要做甚麼,晚一點周詠翔、陳家樺跟1名年輕的男生就駕駛000-0000號鐵灰色國瑞自小客車來我家空地,我出來看時他們已經把車停在那邊,周詠翔把「000-0000」的車牌更換為「000-0000」車牌,陳家樺則在一旁抽菸,我問他們在做什麼、為何要拔車牌,周詠翔說:「沒有,等下要去做工作(台語)。」

我就沒多管,我還在一旁跟陳家樺聊一下天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49至52頁)。

由證人施冠倫之警詢內容可知,陳家樺、周詠翔係一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施冠倫住處,並由周詠翔動手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更換為車號「000-0000」號車牌。

雖證人施冠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看到陳家樺在廁所旁抽菸,而非在車旁抽菸,且陳家樺在廁所旁的位置看不到中庭云云(見本院卷第186至194頁),證人施冠倫就此部分所述與其警詢所述情節不同,審酌證人施冠倫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且無受到案件當事人在場之壓力,較無心生顧忌或事後迴護之可能,是認證人施冠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應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信。

由證人施冠倫警詢之證述可知,陳家樺、周詠翔於駕車至麥當勞餐廳與施振祥會面交易前,先至施冠倫住處附近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由「000-0000」號更換為「000-0000」號,且周詠翔動手更換車牌時,陳家樺亦有在旁觀看而知悉此情。

倘周詠翔稍後係要前往麥當勞餐廳與施振祥進行一般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實無在交易前刻意更換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以隱匿動向、裨益躲避追緝之必要,足認陳家樺應知悉其與周詠翔一同前去所為並非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五)互核前揭證人施冠倫與符仲勲之證述內容得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於110年8月中旬由陳家樺指示證人符仲勲歸還後,由周詠翔將該車輛駕駛至證人施冠倫住處附近停放,復於110年9月11日夜間由陳家樺及周詠翔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更換車牌。

又該2車輛之名義權利人均為證人符仲勲,若周詠翔未透過陳家樺指示而得符仲勲之同意,當無逕自將他人車輛互換車牌甚至駕駛供作犯罪之用之理,益徵陳家樺對案發當時其與周詠翔是駕駛更換車牌後之車輛進行交易乙節知悉甚詳,而此實與一般正常交易舉止有違,足認陳家樺知悉該次交易並非常態,其後續負責清點現金並於施振祥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裝有現金186萬元之手提袋攜走之行為,確與周詠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至周詠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Telegram暱稱「Summer」的帳號是我使用的,交易當天是我叫陳家樺陪我去(麥當勞),陳家樺不知道我要去騙施振祥,泰達幣是我要賣給施振祥,在麥當勞的時候是我叫陳家樺幫我把錢拿出去,陳家樺沒有分到錢;

在交易前我有先去施冠倫住處前換車牌,但我更換車牌的時候陳家樺沒有跟我在一起,好像是我換完車牌陳家樺才出現,陳家樺有問我為什麼要換車牌,但我真的沒有跟他說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36至252頁)。

然查,周詠翔前於111年3月21日、同年7月20日偵訊時先稱:「那天我與陳家樺2人去麥當勞拿錢,車子是我開的,我載陳家樺去,下車時我不知道是拿錢,我只是單純載陳家樺去」(見偵卷第129頁)、「錢不是我拿的,是陳家樺跟對方講,錢也是陳家樺拿的」(見偵卷第244頁)。

復於112年1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我有去(麥當勞),也承認我有做,但是跟施振祥聯繫的不是我,是陳家樺聯繫的,泰達幣是我們兩個一起賣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7至110頁)。

上情堪認周詠翔就陳家樺參與本案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施冠倫於警詢時之證述亦不相符,是本院無從單以周詠翔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即為有利於陳家樺之認定。

(七)此外,陳家樺復於警詢時自承:案發後與周詠翔一同住在墾丁躲避風險約半個月,開銷都是周詠翔付款,民宿費用也是周詠翔付錢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91至92頁),若陳家樺與此事無關,大可繼續在原居所居住,無須於案發後離開原居所,與周詠翔一同至墾丁居住約半個月以躲避追緝,益徵陳家樺知悉自身有參與本案行為,為避免警方偵辦與告訴人追究,方與周詠翔一同前往外地躲避。

至陳家樺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從起訴書可知9月12日當天周詠翔較晚離開麥當勞,把車開走的亦是周詠翔,如陳家樺已知悉當天是要去詐騙,依一般常理,離開麥當勞時陳家樺應該先坐上駕駛座,便於及時接應周詠翔,但本案起訴書記載由周詠翔駕車,故可證明陳家樺在行為當時是完全不知情等語。

然查,於陳家樺、周詠翔取得施振祥之現金後,究竟由何人駕車離開現場,此與陳家樺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犯意並無必然關聯,蓋陳家樺、周詠翔2人步出麥當勞餐廳之時間差距僅相隔約20秒,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186頁),陳家樺既然需待周詠翔上車始可離開現場,倘若陳家樺、周詠翔抵達麥當勞餐廳初始即非由陳家樺駕車,中途換人駕駛可能徒生調整駕駛座位置、照後鏡之時間,亦可能涉及對其後逃逸路線、路況之瞭解程度不同及駕駛技術之優劣,由先行離開麥當勞之陳家樺擔任駕駛人未必比由周詠翔繼續擔任駕駛更為有利,是陳家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家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核被告陳家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陳家樺與周詠翔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陳家樺部分(全部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陳家樺罪證明確,並審酌陳家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施振祥遭受詐騙金額高達186萬元,數額甚鉅,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陳家樺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能實際賠償施振祥所受損失之情形,暨陳家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情節,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卷第40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認陳家樺未分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陳家樺犯罪所得之諭知。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部分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與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另就沒收之宣告亦屬允當。

陳家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周詠翔部分(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就周詠翔本案犯行為量刑時,已審酌周詠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施振祥遭受詐騙金額高達186萬元,數額甚鉅,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周詠翔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惟為使陳家樺卸責而為偏頗陳詞之犯後態度,及未能實際賠償施振祥所受損失之情形,暨周詠翔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情節,與周詠翔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卷第40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再者,周詠翔迄今仍未實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此部分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自難為有利周詠翔之認定。

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周詠翔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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