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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健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健弘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健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時5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老古養生雞湯店,持該老虎鉗剪斷防盜鐵窗自缺口處爬進店內,竊取店主刑氏喬鶯所有,放置在收銀台抽屜、桌下零錢盒及洗手台吊袋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刑氏喬鶯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刑氏喬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宋健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此有傳票(掛號郵寄)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37至141、145、157至16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前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調查證據,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刑氏喬鶯於警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為憑。
被告歷次任意性自白,既有前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其刑:㈠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老虎鉗)毀越安全設備(鐵窗)竊盜罪。
㈡被告先前已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105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第2626號、第2628號、105年度簡字第32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號、第726號),各罪再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7至38頁)。
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且一再違犯竊盜罪,足認主觀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又不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既能用以剪斷鐵窗,足見堅硬銳利,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符合刑法第321條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被告持該老虎鉗「剪斷」防盜鐵窗「自缺口處爬入」上址店內行竊,已「毀壞」並「踰越」該安全設備,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定「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被告所犯應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判決理由不合,已有違誤。
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記載錯誤,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瑕疵,已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前述已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攜帶老虎鉗剪斷飲食店鐵窗,攀爬入內竊取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情節非輕;
兼衡被告竊得現金2萬元,雖非小額,幸非鉅款,危害未至重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未狡辯卸責,犯後態度尚可,於原審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被告所竊得現金共2萬元,均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竊所用老虎鉗1支,經被告供稱已丟棄在不詳溝渠而未扣案,又屬常見工具,即使沒收亦不具預防再犯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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