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286,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大綱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大綱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宅擔任管理員,負責處理該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交辦事務,及收取住戶管理費交由總幹事謝世仁轉存至管委會銀行帳戶等工作,係以收取及保管管理費為業務之人,惟周大綱於111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與前班管理員王俊能在上開國宅管理室交接清點款項之機會,將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且由其持有以夾鏈袋包裝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9,600元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藏放於自身左腳鞋子內,且隨即向王俊能謊稱抽屜內並無該筆款項,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嗣因王俊能查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管委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大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國宅擔任管理員,並於上揭時、地與王俊能辦理事務交接及清點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交接班的時候就沒有看到該筆4萬9,600元管理費,至監視錄影設備錄得我有將某物置入左腳鞋內,是當日上班時有下雨,鞋子因此潮濕,故將面紙放入鞋內用來吸水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在清點款項過程中,係將一疊面紙放在左腳後面,而監視錄影畫面經放大後,只看到有一疊東西放在鞋裡,沒辦法確定該物品是否為裝有4萬9,600元之夾鏈袋。

此外4萬9,600元放在夾鏈袋裡有一定厚度,應不易將之放進左腳鞋內,且本件無法排除該款項是遭另一位管理員王俊能取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派擔任○○國宅管理員,負責處理管委會交辦事務,及收取住戶管理費等工作,並曾於上開時間,與前班管理員王俊能在上開國宅管理室交接清點管理費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2至33、39至44頁、原審院一卷第39至41頁、原審院二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管理員王俊能、證人即○○國宅管理員總幹事謝世仁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31至32、39至44頁、原審院二卷第84至129頁),並有○○國宅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至13頁)、○○國宅111年5月14日勤務日誌(警卷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112年6月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院二卷第80至81、171至2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俊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證:當天要移交的款項很多,有管理費及住戶請我們代付包裹的費用,所謂管理費包含停車費與大樓管理費,每筆款項都是用夾鏈袋裝起來,再分別放入兩個錢袋,遺失的4萬9,600元也是先裝在夾鏈袋內再放進錢袋中,我習慣上會將錢放在抽屜中間裡面一點,等到交接同事來清點,桌上會有一本勤務日誌詳細紀錄每筆款項,遺失的4萬9,600元管理費,是案發前陸續由當班管理員收取,並由案發前一天早班管理員結清,該筆管理費是將紙鈔對折後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我清點無誤後有在夾鏈袋內放紙條記載金額總數,才將這筆4萬9,600元之管理費登載在案發當天的勤務日誌上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0至44頁、原審院二卷第84至87、91至97、103至105頁),經核證人王俊能歷次證述其於案發前所保管已結清管理費之細目及總額一情,與卷附案發當日勤務日誌所載「代收管理費」包含「管理費」、「汽車費」、「機車費」等費用,金額合計為「49,600元」等節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謝世仁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管理費的繳交有1張登記表,如果有15名住戶繳完管理費,就會將15筆管理費及小紙條一起放在夾鏈袋內,小紙條上會簡要註記這15筆管理費中各有多少錢是屬於管理費、汽車停車費、機車停車費,之後再將夾鏈袋連同記載15名住戶的登記表一起交給我,我再把該筆款項存到管委會戶頭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14至115頁),亦與證人王俊能證陳處理管理費之流程及管理費細目包含何種款項乙情互核一致,足認證人王俊能於偵審中之證述並無虛構而可採信。

至辯護人雖稱該4萬9,600元亦有可能係遭王俊能所取走云云,然若該4萬9,600元管理費,早於被告與王俊能辦理交接前已經王俊能侵占,被告於接班辦理勤務交接時,一經清點留存金額即可查覺此情,亦即本件若非被告有將某物品放入左腳鞋內之怪異舉動,王俊能將成為頭號涉嫌侵占管理費款項之人,上揭勤務日誌內所載收取此筆款項之書面紀錄,也會成為其涉案與否之關鍵證據,衡情王俊能為免犯行遭人察覺,應無將犯罪成敗與否繫諸於被告交班時有無可疑舉措之可能,益徵證人王俊能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是以,被告與王俊能交接前,○○國宅管理室辦公桌抽屜內確有已結清之4萬9,600元管理費等情,足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自始未見前揭已結清之管理費,暨辯護人稱該款項可能係遭王俊能取走云云,要屬無據。

㈢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於畫面開始時坐在畫面左上方辦公桌前,右側站立其同事王俊能。

畫面時間18:29:18,被告開啟抽屜,開始清點抽屜內移交款項,等待清點過程中,王俊能於管理室內四處走動。

畫面時間18:30:18,被告從抽屜中拿起以塑膠包裝包覆之一包物品(下稱該包物品)觀看,隨後於畫面時間18:30:21將該包物品塞入抽屜左邊內側位置,過程中王俊能均背對被告,並未看見被告之動作。

畫面時間18:30:24至18:30:30,被告繼續整理款項之動作,於畫面時間18:30:31至18:30:34,王俊能走出管理室,被告左手伸入抽屜左邊內側。

畫面時間18:30:40,被告抬頭朝王俊能方向看去,左手同時自抽屜左邊內側取出該包物品,於18:30:41王俊能即將走回管理室,被告見狀立刻將左手所持該包物品塞回抽屜左邊內側,隨後繼續整理款項之動作。

畫面時間18:30:57,被告上半身繼續整理款項之動作,惟下半身小幅移動座椅後,將左腳後跟提出鞋外掂腳踩著鞋子,並維持此一掂腳動作,期間被告均未開啟該包物品。

畫面時間18:31:09,王俊能往畫面右下方走出管理室,於畫面時間18:31:12,被告左手伸入抽屜左邊內側,將該包物品往外挪出,於畫面時間18:31:16,被告繼續維持整理款項之動作,惟左手平放於桌面邊緣靠近該包物品上方,於畫面時間18:31:23,被告抬頭朝王俊能方向看去,隨後左手往下拿取該包物品但未開啟該包物品之外包裝,隨即於畫面時間18:31:27彎腰將該包物品塞入左腳鞋子內,以左腳踩住該包物品後恢復原本坐姿,之後被告雙手扶著抽屜不動,左腳持續嘗試將該包物品塞入鞋內並穿上鞋子等情,有原審112年6月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原審院二卷第80至81、171至209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國宅管理室交接清點款項期間,有將辦公桌抽屜內之某塑膠包裝物品移動至抽屜內部左側,並趁王俊能未及注意之際,將該物放入自身左腳鞋子內等情,堪已認定。

㈣觀之現場勘驗錄影畫面,被告於時間18:30:19秒及18:30:34秒至41秒時,均有拿起某物品,再將之置於抽屜左邊內側等情,被告經觀看上開錄影畫面後,稱該時拿起之物品即為裝錢之夾鍊袋(原審院二卷第139至142頁),另證人王俊能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於勘驗時間18:30:19秒,拿起之物品即是管理費,因為它上面有白白的,那是一張紙,我在上面有寫金額,每一包錢上面我都會寫金額跟內容是什麼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11至112頁),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拿起裝錢夾鍊袋後,均將之放置於抽屜左邊內側處,後其於18:31:23秒至27秒再從相同位置,取出某物置於左側鞋內,觀之該被告取出之物,外觀同係塑膠袋包裝,又被告該時拿取該物,係以左手虎口張開方式,將該物握於手掌之中,衡情以此方式所拿取者應是稍有寬度、厚度之物,則因證人王俊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4萬9,600元都是對折一半放在夾鍊袋中等語(原審院二卷第92頁),以此鈔票對折所形成之外觀大小,恰可使被告以虎口張開,握於手掌方式加以拿取,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在案發時放入左腳鞋子內之塑膠包裝物品,確為裝有4萬9,600元管理費之夾鏈袋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係因為案發當天下大雨導致其左腳淋濕,其係從辦公桌抽屜內取出半包隨身包面紙塞進左腳鞋子內吸水云云,然因證人王俊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辦公桌上固定就會有一包衛生紙了,管理員辦公桌的抽屜內沒有衛生紙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09頁),核與證人謝世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管理室辦公桌右前方就有一包衛生紙,在抽屜裡面沒有放衛生紙或面紙等語相符(原審院二卷第128頁),則該辦公桌抽屜內是否有面紙可供被告拿取,已非無疑。

再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從辦公桌抽屜中取出塑膠包裝物品觀看,至其將該包物品置入左腳鞋內過程中,被告始終未有開啟該包物品舉動(原審院二卷第181至209頁),倘該包物品果如被告所述為隨身包面紙,其要如何在未開啟外包裝之情況下,取出面紙並放入鞋內吸水,亦令人不解。

況且,常人欲吸收鞋內潮濕水分,理應脫去鞋子尋找布料或紙張加以擦拭,若係在穿鞋過程中,直接將面紙置於鞋內吸水,雖面紙可因此吸收水分,但該吸收水完畢之面紙仍存於鞋內,潮濕狀況依舊,此舉非但未能改善鞋內潮濕等情,反而因為面紙在吸水潮濕軟化後,再經不斷走動踩踏,容易因此破裂使得鞋內清理不易,被告欲以此舉吸收鞋內水分,實與常情有違。

再觀之現場勘驗錄影畫面,被告彎腰將某物置於左腳鞋內後,以左腳踩住該包物品後恢復原本坐姿,之後被告雙手扶著抽屜不動,左腳持續將該物塞入鞋內並穿上鞋子(原審院二卷第205頁),被告對此雖稱:因我淋濕的部分是前緣,並非整個鞋子淋濕,我左腳往前推的動作,是將衛生紙往裡面推等語(原審院二卷第84頁),然若被告真欲將面紙置於鞋內前緣處,直接脫鞋後,再取起該鞋將面紙塞入鞋子前緣處,應較為直接方便,詎被告卻係先將之置於鞋內,再以左腳前推方式,慢慢將之塞入鞋內,過程中完全未用雙手固定鞋子,此舉顯然較為不便,被告捨簡單方式不為,而以較不便利方式將物塞於鞋內,亦與常情有悖,均徵被告所辯尚與情理不符。

㈥辯護人雖以4萬9,600元現鈔,摺疊起來有一定厚度,應不易塞入被告左腳鞋內,且被告將該款項塞入鞋子後,應無法正常行走等語為被告置辯。

然因新台幣單張紙鈔之厚度甚薄,遠小於1厘米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縱該4萬9,600元現鈔予以折疊尚不至於超過1至2公分,自可輕易將之置於常人鞋內。

再被告將該紙鈔置於鞋內後,觀之其走路態樣,確有呈現身體左高右低,重心偏向右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至96頁),堪認已對被告行走造成一定影響,實難認辯護人前揭所辯為可採。

又被告另稱依監視器截圖畫面,伊所拿出的是白色物品,若是鈔票的話應有紋路或顏色云云(本院卷第120頁),經觀之被告自抽屜拿取該物之放大影像,雖見表面略呈白色等情(原審院二卷第195頁),然因證人王俊能曾在該款項內放置白紙,記載金額及款項內容等情,已如前述,是該影像顯示白色等情,應係拍攝至該白紙所致,仍難以此質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在○○國宅任職兩週,應該知道監視器鏡頭在哪,不可能如此明目張膽侵占款項等語,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康莊國宅管理室監視器安裝位置,與放置住戶相關費用之辦公桌尚有一定距離,致無法清楚錄得被告在該處所為動作之一切細節,被告因此認有機可趁,挺而走險而為本件犯行,並無悖於情理,就此仍難認辯護人所辯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固聲請傳喚○○國宅住戶,稱其於事發當日曾至該住戶家中協助處理噪音問題,該住戶可來說明是否有見到被告左腳鞋子有無塑膠包裝物品等語。

然因被告並無法提出該住戶之相關年籍資料,此部分證據自屬不能調查。

況且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該住戶家中,被告仍有可能在前往住戶住家前,尋空檔取走鞋中之物,是自難以該住戶當時見聞被告脫鞋狀況,逕認被告無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在○○國宅擔任管理員,實際負責工作包含保管管理費等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院二卷第47頁),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於交接時取得之上開49,600元管理費,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依前開規定予以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國宅期間,不思誠實執行業務,竟於管理員交接之際,將持有之管理費挪為己用,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復斟酌證人謝世仁證稱被告並未具領其於案發當月可得領取之14,000多元工資,且保全公司事後已先為被告墊付其侵占之款項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25至126頁),可認被告實質上已間接歸還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迄今尚未和解等情。

並考量被告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保全業、未婚無子女、須照顧年邁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院二卷第153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

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管理費49,6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惟被告侵占之款項已經先由保全公司墊付給管委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參酌前開判決意旨,為免事後對被告形成雙重剝奪,爰不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屬其與所任職保全公司間之民事內部關係,應另循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二、經核原審前開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針對沒收部分之說明,亦屬正確。

被告否認犯罪,仍執前詞等節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