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28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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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景嶽(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夫妻,雙方於案發時均為現役軍人,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軍中同事有異常關係,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雙方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共同居所,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趁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陳耕翰,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未注意之際,拿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輸入告訴人於前揭手機所設定之密碼,並擅自瀏覽告訴人在智慧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訴外人莊義芳(下稱莊義芳)間非公開之對話紀錄(指警卷中告訴人與莊義芳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卷第86頁,下稱本案LINE對話紀錄),再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錄影之方式,竊錄本案LINE對話紀錄;

㈡被告取得含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之影片檔案後,復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本案LINE對話紀錄影片擷取之圖片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保防安全組鄧宗誠士官長,作為證據向國軍單位提出申訴;

再於110年10月29日,又持本案LINE對話紀錄影片擷取之圖片檔案作為證據,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嫌、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莊義芳部分,未據莊義芳提出告訴)。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示及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於000年0月間某日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鄧宗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發現告訴人和莊義芳頻繁聯絡,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山區居所和伊大兒子一同持告訴人手機玩手機遊戲「coin master」時,告訴人手機顯示莊義芳傳送「想你」、「你在哪裡」等曖昧訊息,伊覺得奇怪,才點擊告訴人手機查看LINE對話紀錄,沒有再次輸入密碼,因為看到告訴人與莊義芳有互傳曖昧訊息,為保存證據以維護配偶權,方持自己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另伊提供告訴人與莊義芳之LINE對話紀錄給鄧宗誠的原因是軍中有宣導要透過體制申訴,告訴人和莊義芳均是軍人卻發展婚外情,伊只是透過軍中保防體制申訴,不是任意提供給第三人,這是鄧宗誠單位在負責處理,伊並非無故洩漏秘密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於104年1月20日結婚),其等育有2子(分別為000年0月間生、000年00月間生),被告及告訴人於110年間均為軍人(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入伍,111年4月1日退伍),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和告訴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持其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之本案LINE對話紀錄,將本案LINE對話紀錄擷圖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保防安全組之鄧宗誠士官長,作為證據向軍方提出檢舉,告訴人、莊義芳因而經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決議懲處各大過2次等情,業據被告承認在卷(見警卷第4至8頁;

軍偵卷第39至41頁;

原審審易卷第37頁;

原審易卷第87至90頁;

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所述互有相符(見原審易卷第101至102、132至133頁),並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至91頁)、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審易卷第9至10頁;

原審易卷第15頁)、告訴人之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易卷第17頁)、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112年5月16日陸八軍飛字第112005889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莊義芳人事評審會議紀錄(見原審易卷第24-1至24-1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部分1.依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係指被告在告訴人所使用智慧型手機上,輸入告訴人所設定之密碼,並擅自瀏覽本案LINE對話紀錄。

惟刑法第358條所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是本條之保護客體應指電腦系統,則上開法條所稱之「相關設備」,應係指「利用連線擴張電腦機能的輔助設備」,即須以連線電腦之記憶卡、隨身碟、DVD等資訊載體為限,如非與電腦連線之設備,即非本罪之行為客體,而無從依本條規定處斷。

本案被告被訴所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人之手機,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電腦或與其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2.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家裡有桌機,伊不會用電腦登入LINE,從被告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伊推測被告有使用電腦跟手機登入伊LINE帳號,但伊沒有看到被告透過電腦設備、手機或其他行動裝置登入伊LINE帳號,被告不知道伊之手機密碼及LINE帳號、密碼等語(見軍偵卷第22頁;

原審易卷第100至101、115、117、121至123、128至130頁),足認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手機密碼及LINE帳號、密碼,則被告要隨機輸入數字而得以順利解開告訴人手機螢幕鎖及在電腦上登入告訴人LINE帳號之機會應當甚微。

又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不論為電腦版或手機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對話紀錄,而無法據此率論被告係以無故輸入告訴人LINE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所使用電腦之方式而取得,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並未親眼看見被告係以何方式取得該等對話紀錄,是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三)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嫌及於000年0月間某日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1.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換言之,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故依該條構成要件,雖有以錄影等方式攝錄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行為,須出於無故,始能以該罪相繩。

所謂無故,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言,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且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經查: (1)婚姻係配偶雙方基於自主意思,自由選擇形成之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社會穩定形成、發展之基礎。

且憲法亦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是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自由。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持自己手機錄影告訴人手機內與莊義芳之LINE對話紀錄,固有侵害告訴人及莊義芳之隱私,然被告行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雙方育有2子,被告自外島返回臺灣時,被告、告訴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會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被告亦知悉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一致(見原審易卷第90至91、93、102、104、107至108、113頁),足認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時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受婚姻制度之保障,此保障內涵,應當包括於發現其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幸福遭妨害時,排除侵害或向加害人(含加害配偶及加害之第三人)追究民事責任,及於無從維持婚姻時,在家事上訴請離婚之權利。

縱令通姦罪現今已除罪化,然大法官關於婚姻權及婚姻制度之解釋內涵,並不因通姦罪經宣告違憲而有改變,且婚姻之成立、存續、解消之自由,既受憲法保障,已如前述,再依一般經驗法則,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多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如認婚姻中之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蒐集或提出婚姻關係中之隱密事項,則無異於架空訴請離婚或提起損害賠償之權利,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婚姻制度之意旨。

是此,在告訴人隱私權與被告配偶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基此,被告此部分被訴以自己手機錄影告訴人與莊義芳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有助於被告追究相關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去除婚姻貞潔之疑慮及證實告訴人有違反婚姻貞潔義務之目的,此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告訴人及莊義芳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乙事即可知悉(見軍偵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本案錄影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侵害手段)確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2)又告訴人證稱其是到被軍中調查後,才知悉被告持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且未曾親自見聞被告有透過電腦設備、手機或其他行動裝置登入伊LINE帳號,或持告訴人手機進行擷取之行為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3、128、130頁),被告對此供承:伊拍攝本案LINE對話紀錄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2頁),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持自己手機錄影本案LINE對話紀錄,是以,並無其餘在場之人可擔保被告所稱其見聞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且審諸手機通訊內容,動輒數十則,即便是傳送訊息之當事人亦可能隨時間逐漸遺忘內容,被告縱或可當下以紙筆簡要記載訊息內容及傳送時間,但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並無其他事證佐證,於其日後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時,應容易遭對造懷疑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及目的,且難以期待告訴人據實以告,由此,被告應難提出充分之證據以順利達到其提起訴訟之目的,再參以莊義芳於獲悉遭軍中調查後,有刪除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之舉,有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112年5月16日陸八軍飛字第112005889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莊義芳人事評審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卷第24-1至24-11頁),是被告辯稱:伊當下覺得如果不保存證據,待刪除對話紀錄後,便無從查證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9頁),顯非無憑。

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僅為一般軍人,且案發時通姦行為已除罪化,被告當無法訴諸有調查權限或強制力之犯罪偵查人員或公務員蒐集證據,自難期待被告得以當場拍攝LINE對話紀錄以外之其他方式合法蒐證,進而證明告訴人及莊義芳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審酌被告係以機械、數位之方式,儘速、客觀地蒐集相關對話紀錄,侵害告訴人和莊義芳隱私時間甚為短暫,且證據保存之時機稍縱即逝,被告並非委託徵信業者廣泛蒐集告訴人和莊義芳一切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亦非以錄音裝置或裝設監視器等持續全面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其維護配偶權目的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與法益保障目的間之必要性。

(3)又觀諸本案LINE對話內容,莊義芳向告訴人傳送「想要跟妳共枕眠」、「想要跟妳一起睡」、「摸著摸著又醒又睡了」、「晚上在彌補妳一下」、「要想我」、「只跟妳壞壞」、「我喜歡妳」、「年紀大代表技術純熟」、「妳都能自己拏我那兒放進妳那兒」、「代表你技術純熟」、「年輕的都不會這樣,還要我自己來」、「我喜歡妳幫我來」、「下次我就故意弄錯地方」、「看的出來你很享受啊」、「我是說你會覺得太久嗎?應該要在快一點」、「那哪個姿勢是你最舒服」、「正常體位啊」、「明天可以讓你抱整晚」等訊息,告訴人則向莊義芳傳送「睡上癮了嗎?」、「跟我睡很好睡嗎」、「親一下抱一下就好了」、「想你」、「愛你」、「可能明年你就換年輕的吧」、「這樣是在告訴我不用負責嗎」、「你喜歡自己來就對了」、「我以為男生會想要女生幫阿」、「因為我們沒每天睡一起啊」、「久久一次而已啊」、「不會啊。

跟你炒的時候蠻舒服的」、「其實我還是不知道那一個姿勢是你比較舒服出來的時候」、「觀察不夠細膩」、「真的想抱你睡」等訊息(見警卷第44至45、48、55、57至59、61、64至65、67至69、71至72、78、82、84至85、87、91頁),其等對話甚是曖昧露骨,已可合理推論對話之二人已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衡諸社會通常經驗,難以期待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開對話內容,僅認為係公事或友人間之尋常對話,則被告見上開對話內容後加以錄影,尚未逸脫主張配偶權之範圍。

又細繹本案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告訴人或莊義芳之身體隱私部位,僅為告訴人與莊義芳過往已發生之數日對話紀錄內容,而非監視當下正在發生的對話過程,權衡被告拍攝本案LINE對話紀錄對告訴人及莊義芳隱私權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與被告維護配偶權之利益間非顯失均衡,應符合狹義之比例原則,堪認被告拍攝本案對話紀錄具法律上正當理由,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4)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主張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分之舉措,率謂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等語。

惟上開案例之犯罪事實為該案被告以裝設諸如針孔攝影機、發射器、監聽器、GPS衛星追蹤器或行車紀錄器等工具,採持續不間斷之方式全面監視他人之活動,此觀上開判決內容自明,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手段、侵害時間及程度顯然不同,且被告看到告訴人與莊義芳對話紀錄時,即可合理推論告訴人與莊義芳有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非僅止於懷疑之階段,況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發生時,通姦行為仍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可訴諸調查權限或強制力之犯罪偵查人員或公務員蒐集證據,與本案發生時,通姦行為已除罪化,時空背景已有所不同,被告僅能私人蒐證,是本案與前揭案件情節迥異,難以直接比附援引而率認被告錄影本案LINE對話紀錄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此處之無故洩漏,係指無權或無正當理由而公開或宣洩秘密於本不知秘密,或無權知此秘密之他人,使其知有此一秘密而言。

經查,國軍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為風紀違失,國防部訂頒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訂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有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違失行為者,應受懲罰,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亦定有明文,並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及陸海空軍懲罰法在卷可稽。

查告訴人及莊義芳,因被告透過保防管道提供本案LINE對話紀錄擷圖向軍方提出檢舉其等有不當情感關係,而經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召開評審會議認定告訴人及莊義芳有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有不當性別分際之風紀違失行為,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懲處各大過2次,有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110年11月19日陸八軍飛字第1100117665號函及該部112年5月16日陸八軍飛字第112005889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莊義芳人事評審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

原審易卷第24-1至24-11頁)。

足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及莊義芳之行為,確實是應受懲罰之違反風紀行為。

且證人即時任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保防安全組士官長鄧宗誠於偵查、原審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10年8、9月間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保防安全組服役,擔任士官長,負責保防工作,軍中有一直宣導不可以有不當的感情發展或有違男女性別互動分際之情況,假如軍人有這種狀況,軍中有蠻多的檢舉反映管道,伊的單位是其中之一,可以接受檢舉,且附上資料比較容易檢舉成功,否則各說各話,不容易檢舉成功,被告將本案LINE對話紀錄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給伊時,就說要檢舉告訴人和莊義芳有不當男女關係,伊收到本案LINE對話紀錄後,就把對話紀錄交給負責處理檢舉的承辦人,承辦人也是保防安全組之人員,就伊的印象中,被告除了將本案LINE對話紀錄提供給伊外,沒有聽到被告有提供給軍中其他人等語(見軍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原審易卷第135至139頁),足證被告確實係透過軍中之保防管道,檢舉告訴人及莊義芳有不當男女關係,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未透過軍中正常管道檢舉,是刻意洩漏秘密與第三人鄧宗誠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06至107、147至148頁),不足採信。

而告訴人、莊義芳於案發時均為軍人,並因被告之檢舉經軍方懲處各大過2次,除有上開人事評審會議紀錄可佐外,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卷第132至133頁),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判程序復證稱:被告手中有很多對話紀錄,但只有提供部分對話紀錄給軍方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原審易卷第126至127頁),暨鄧宗誠上開證述,亦可佐證被告辯稱:軍中有不斷宣導應透過體制申訴,軍中注重紀律及品德,告訴人和莊義芳當時均為軍人,卻發展不當男女關係,伊只是透過保防體制申訴,不想讓太多人知道,並無任意洩漏給第三人,只有擷取部分對話紀錄提供軍方等語,並非無據。

是自被告僅提供部分對話紀錄、僅提供與保防單位之鄧宗誠表示要提出檢舉及並未對外散布等情,難認被告透過鄧宗誠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軍方檢舉係無正當理由。

加以男女不正當關係本為軍中所訂之風紀違失行為,被告依此向軍方提出檢舉,並非提出與無關之第三人閱覽,被告以此維護、端正國軍風紀之國家公益,實非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要件,難以該條罪責相繩。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事實欄㈡於110年10月29日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部分】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陳稱:暫時不向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復依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警詢時,經員警所出示之資料,僅有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函文相關資料所附之LINE對話截圖,且據告訴人陳述:這個LINE對話截圖為被告所提供給軍方調查的,我才知道是他擅自截圖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提及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本案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向國軍單位提出申訴乙事,而未論及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以本案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乙事。

又告訴人嗣於111年4月26日、111年1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未提及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以本案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之事實,有上開詢問筆錄存卷可憑(見軍偵卷第21至22、69至70頁),難認告訴人已就被告涉嫌於110年10月29日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事實提出告訴。

肆、撤銷改判【起訴書事實欄㈡於110年10月29日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部分】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0年10月29日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然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則,於告訴乃論之罪,應先確認具備合法告訴,始得為實體判決。

本案關於被告被訴於110年10月29日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始為適法,原審未予審酌上開訴追條件之有無,逕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即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伍、上訴駁回【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示及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部分】之

理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及於000年0月間某日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院因認原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上開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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