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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裕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洪惠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福裕無罪部分撤銷。
施福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洪惠珠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施福裕與施麗花、施麗珠、施福道(分別為施福裕之姐、妹、弟)同為其父施榮彰(民國102年6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繼承遺產包括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40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號」房屋〈祖厝〉,下合稱甲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暨新歸來段44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歸義段,下稱丙地)全部,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又施福道考量個人財務狀況認不宜將所繼承上述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遂約定借用施麗珠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此舉使施麗珠名下應有部分俱較施麗花、施福裕為多,各人於102年7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狀況如附表「移轉登記前」欄所示)。
其後施福裕透過施麗花向施福道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購買其借用施麗珠名義所登記之不動產(即甲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暨乙、丙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經施福道應允後,施福裕先於102年9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施麗珠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戶(餘款30萬元另於107年5月11日匯款至洪惠珠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作為施福道支付母親蔡月桂日後安養費用),繼而以辦理移轉登記為由向施麗花、施麗珠索取相關資料(包括上述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資料等),詎施福裕為謀額外取得施麗花、施麗珠名下甲房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洪惠珠(詳無罪部分)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除上述向施福道購買借名登記不動產應有部分外,偽以表示同時購買施麗花、施麗珠名下甲房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委由洪惠珠憑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攜同其他應備資料於102年10月11日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持向承辦公務員申辦甲房地(收件字號:屏登字第134950號)暨乙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次未併同辦理施福道借用施麗珠名義所登記丙地應有部分4分之1),嗣該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10月14日將上述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情形如附表「移轉登記後」欄所示),藉此將施麗花、施麗珠名下甲房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為施福裕所有;
㈡另偽以表示施麗花向施福裕購買丙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一事,委由洪惠珠憑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102年11月27日攜同其他應備資料至屏東地政事務所,持向承辦公務員申辦將施福裕丙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施麗花(收件字號:屏登字第156320號),嗣該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11月28日將該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情形如附表「移轉登記後」欄所示),分別足生損害於施麗花、施麗珠與地政機關對該不動產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7年間因施麗珠與母親蔡月桂針對繼續居住甲房地一事與施福裕發生爭執,遂與施麗花至屏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麗花、施麗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有罪(即被告施福裕)部分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施福裕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8頁),並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施福裕固坦承委託洪惠珠辦理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向施麗珠購買其名下所登記甲房地(共6分之1)與乙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不包括乙、丙地中施福道所借名登記部分,施麗花部分則為伊以自己名下丙地應有部分(4分之1)與施麗花互易取得其甲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遂依上情憑以辦理移轉登記。
另辯護人則以:依卷附協議書可知本件係施麗花先向施福道購買其借名登記部分,事後再由施麗花簽發支票交予施福道作為價金,而本案其中丙地施麗珠名下(包括施福道所借名登記)應有部分始終未移轉予被告施福裕,可知施麗花指稱被告施福裕僅購買施福道借名登記部分不足採信;
又關於被告施福裕及施麗珠間不動產移轉一事既與施麗花無涉,施麗花本無須併予交付個人資料,但施麗花既交付個人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予被告施福裕,事後被告施福裕亦將自己名下丙地應有部分過戶予施麗花,顯見雙方係以各自不動產應有部分約定互易,並非被告施福裕刻意侵占告訴人等名下不動產,況施麗花、施麗珠自102年間辦畢移轉登記並取得換發所有權狀後,倘認有疑,理應立即向被告施福裕表示異議,但兩人直至107年間方始提出異議,應係事後反悔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㈠被告施福裕與施麗花、施麗珠、施福道同為其父施榮彰(102年6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繼承遺產包括甲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乙地暨丙地全部(下合稱本案不動產),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又施福道考量個人財務狀況認不宜將所繼承上述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遂約定借用施麗珠名義辦理登記(各人於102年7月2日繼承登記狀況如附表「移轉登記前」欄所示);
其後被告施福裕以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由向施麗花、施麗珠索取相關資料(包括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資料等),為節省代書費用而委由配偶洪惠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其他應備資料,先後於102年10月11日至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辦甲房地(收件字號:屏登字第134950號)暨乙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年11月27日至同所申辦丙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屏登字第156320號),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分別於同年10月14日、11月28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登記變動情形如附表所示);
嗣被告施福裕於107年2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洪惠珠台銀屏東分行帳戶(即母親蔡月桂安養費帳戶),並由洪惠珠在存摺交易明細手寫記載「買施福道地」等情,業經告訴人施麗花、施麗珠及證人施福道、施茂任(代書)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甲房地謄本暨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134950號登記申請資料、洪惠珠台銀屏東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134960號(乙地應有部分4分之1自施麗珠移轉至被告施福裕名下)及屏登字第156320號登記申請資料、借名登記約定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他卷第13至51、97、131至173、201、203頁)、甲房地、乙地及丙地公務用謄本暨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7至18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施福裕與共同被告洪惠珠均坦認不諱;
其次,被告施福裕與施麗花、施麗珠、施福道前於102年9月10日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前開協議書,嗣於110年9月10日偕同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被告施福裕亦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施麗珠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備註欄記載「付施福道地款」),施麗珠則於同日以自己名義簽發同額支票(支票號碼MX0000000)交予施福道委由他人提示兌現一節,亦經告訴人施麗珠、證人施福道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認證書暨前開協議書、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暨簽收單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可參(他卷第65至71、111、215、21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施福裕僅係購買施福道因繼承取得本件不動產應有部分(不包括施麗珠、施麗花個人應有部分)⒈本件固據被告施福裕暨辯護人依前開協議書與施麗珠係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交予施福道,及施麗珠就丙地應有部分(包括施福道所借名登記)始終未移轉登記予施福裕,憑以抗辯係施麗珠先向施福道購買借名登記部分,再由施福裕向施麗珠購買其名下所登記甲房地(共6分之1)與乙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云云,然與告訴人施麗珠指述相異;
又觀乎前開協議書(他卷第69至71頁)內容雖記載施麗珠(乙方)向施福道(甲方)購買其繼承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情,但此節各據證人施茂任證述伊代擬卷附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記載施麗珠購買施福道之土地持分,係因施福裕夫妻擔心施福道常不在家、可能怕拿不到產權移轉登記文件,遂商量以施麗珠為中間者、用其名義買施福道的4分之1(係指應繼分),再由施福裕匯款給施麗珠、經過施麗珠轉手(偵卷第40頁),及證人施福道證稱出售本案不動產持分予施福裕共180萬元,其中30萬元由施福裕匯至母親養老金帳戶,另150萬元由施福裕把錢給施麗珠、再由施麗珠簽發支票交給伊委由第三人提示兌現(原審卷第266至271頁)等語在卷,亦與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指述情節互核相符;
再承前述被告施福裕先後於102年9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施麗珠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及107年5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洪惠珠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即母親蔡月桂安養費帳戶),俱由共同被告洪惠珠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備註欄記載「付施福道地款」及存摺交易明細手寫記載「買施福道地」,可知前開協議書記載內容暨其後施麗珠簽發支票付款過程,當係施麗珠、施福道應被告施福裕之要求而為此安排。
此外,本案丙地其中告訴人施麗珠名下2分之1(包括施福道所借名登記4分之1)雖始終未移轉予被告施福裕,但本案既由告訴人施麗珠全權委託被告施福裕辦理相關登記事宜,故是否併予辦理丙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乃屬被告施福裕個人決定,俱無從憑此推認其前揭所辯為真。
⒉本院參酌告訴人施麗花、施麗珠始終指稱本案乃被告施福裕透過施麗珠、以180萬元向施福道購買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部分(即甲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乙地暨丙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情在卷,此核與證人施福道證述伊原欲將所繼承本案不動產持分出售他人,但施福裕透過施麗珠表示要以180萬元向伊購買該等不動產持分,因為伊與施福裕感情不好、乾脆賣給施福裕、兩人以後不用再見面,乃同意出售予施福裕,其中150萬元由施麗珠簽發支票交予伊委請第三人提示兌現,其餘30萬元另由施福裕匯至母親養老金帳戶(他卷第118頁,原審卷第266至270頁),及證人施茂任證稱伊受託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事宜後,聽到施福道欲出售自己部分,為保全祖產,聽說施福裕夫妻欲向施福道購買,伊遂代擬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請他們回去商量(偵卷第39至41頁)等情大致相符;
且證人施福道所稱付款方式既與上述被告施福裕於102年9月10日先匯款150萬元至施麗珠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再由施麗珠於同日簽發同額支票交予施福道提示兌現,及107年5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洪惠珠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即母親蔡月桂安養費帳戶)相合,再佐以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他卷第217頁)備註欄亦記載「付施福道地款」,及共同被告洪惠珠在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其中107年5月11日匯款30萬元旁手寫記載「買施福道地」等情交參以觀,堪信本件確係被告施福裕透過施麗珠向施福道以180萬元購買其因繼承取得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尚不包括施麗珠、施麗花個人應有部分甚明。
㈢被告施福裕抗辯互易土地應有部分一節難以採認被告施福裕另辯稱係以自己名下丙地應有部分(4分之1)與施麗花互易取得其甲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云云,同據告訴人施麗花否認在卷,是依前述施麗花所有甲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係102年10月11日先由被告施福裕委託洪惠珠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施福裕卻於同年11月27日始委託洪惠珠將自己所有丙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施麗花,時間先後差距1月餘,倘雙方自始約定互易,本可同時辦理移轉登記以節省勞費,實無分次申辦之必要。
次參酌前述被告施福裕向施福道價購本案不動產持分過程,可知縱令交易雙方同屬近親,被告施福裕仍會細心安排交易內容並簽立書面契約為憑,惟此部分除被告施福裕抗辯雙方係口頭約定外,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
至告訴人施麗花客觀上雖與前述被告施福裕向施福道價購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一事無關,本無須併予交付個人資料予被告施福裕,但考量土地登記規則內容繁雜,一般人多會委請地政士辦理相關程序,倘非地政士或相關專業人員,未諳申請登記行政流程仍屬事理之常,而本件既因被告施福裕與告訴人施麗珠欲節省代書費用,遂由被告施福裕委請配偶即共同被告洪惠珠代辦登記事宜,是其逕以辦理登記為由另行取信告訴人施麗花,併向其索取本案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資料尚與常情相符,故被告施福裕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
㈣再者,告訴人施麗花、施麗珠前自102年10月14日、11月28日辦畢移轉登記並取得換發所有權狀後,遲至107年間始向被告施福裕表示異議,其後卻於110年9月10日偕同被告施福裕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就前開協議書辦理認證之情,茲據其2人指稱因相信被告施福裕遂未查看權狀內容,嗣於107年間因施麗珠與母親蔡月桂針對繼續居住祖厝一事與被告施福裕發生爭執,兩人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發現遭擅自移轉甲房地應有部分等語,固可推認告訴人等未立即查看權狀內容,似與常理有悖,但其中有關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內容乃係應被告施福裕要求所安排交易方式而簽立,已如前述,又被告施福裕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136頁),其中對話內容並非完整且語意未詳,尚無從明確判斷陳述者真意而據為被告施福裕有利之認定。
另參酌證人鍾雪琴(即在甲房地長期照顧蔡月桂之居服員)偵查中證稱:107年間陸續聽到施福裕與施麗珠、施麗花爭執房產,兩人要求施福裕歸還甲房地,施福裕則強調是他買的,施福裕曾請伊向施麗珠、施麗花說情、要求念在親情上不要告他等語(他卷第391至392頁),可知被告施福裕確因將甲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一事擔心遭告訴人等提告,是上述各情固可推知告訴人施麗花、施麗珠極為粗心或另有其他考量,然本案有關被告施福裕係向施福道價購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應有部分,及無從證明其與告訴人施麗花互易應有部分等節均審認如前,縱令告訴人2人前揭舉措或屬有疑,仍未可遽謂其等指述俱屬虛偽而異此認定。
㈤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施福裕明知係以180萬元向施福道購買其因繼承取得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即甲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暨乙、丙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尚不包括施麗珠、施麗花個人應有部分,及與告訴人施麗花彼此間並無約定互易之情,仍分別偽以上述不實交易事項,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與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此舉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甚明。
㈥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福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施福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洪惠珠實施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施福裕先後2次犯行時間相隔1月餘,且客觀上無從證明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實施或有何其他關連性,堪認兩者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告訴人施麗花、施麗珠之指述與被告施福裕抗辯各執一詞,亦與卷證內容未盡相符,且告訴人2人前於102年間收受換發後權狀未立即核實確認,顯與常情有違為由,逕為被告施福裕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認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施福裕此舉損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施麗花、施麗珠權益,實有不當,但此一不實登記日後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惟被告施福裕始終否認犯行,且多年來未見有何補償措施,實難見悔意,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4頁),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此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被告施福裕持以辦理登記所憑文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業因行使且現時非屬其支配管領之物,依前開規定無從諭知沒收;
另其就本件所為不實登記行為既屬不法,日後當可由告訴人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且此一行政登記內容性質上非可透過不法利得沒收程序加以衡平,遂不就此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即被告洪惠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惠珠與共同被告施福裕均明知前開有罪部分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仍與施福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於犯罪事實㈠㈡時日至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辦各該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因認其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洪惠珠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施麗花、施麗珠指述及前揭有罪部分所採事證為論據。
然訊之被告洪惠珠固坦認先後2次至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如前,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係施福裕、施麗珠、施麗花為節省代書費用始委由伊辦理登記,伊都是按照其等意思辦理,並無偽造文書犯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共同被告施福裕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固經審認如前,但本件乃共同被告施福裕及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為求節省代書費用,遂委由被告洪惠珠先後2次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一節,業如前述。
至被告洪惠珠雖係共同被告施福裕之配偶,但依卷附事證既無從查知被告洪惠珠果有實際參與上述共同被告施福裕向施福道購買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應有部分一事,或與共同被告施福裕針對逕以不實買賣為由將丙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告訴人施麗花一事具有犯意聯絡,自未可徒以其與共同被告施福裕為配偶關係且受託辦理本案移轉登記事宜,即遽認其就共同被告施福裕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洪惠珠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洪惠珠成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洪惠珠負責辦理本案登記事宜、應與共同被告施福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施福裕前開改判有罪,及被告洪惠珠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此部分須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不動產於102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前、後應有部分登記狀況):
歸義段1173號土地暨406號建物(甲房地) 福正段395之2號土地 (乙地) 新歸來段440號土地 (丙地) 移轉登記前 移轉登記後 移轉登記前 移轉登記後 移轉登記前 移轉登記後 施麗花 12分之1 0 (均移轉予施福裕)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施福裕 12分之5 (包括原繼承12分之1及原有3分之1) 3分之2 (取得施麗花12分、施麗珠及施福道借名登記各12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取得施福道所借名登記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施麗珠 6分之1 (包括施福道所借名登記12分之1) 0 (均移轉予施福裕) 2分之1 (包括施福道所借名登記4分之1) 4分之1 (移轉施福道所借名登記4分之1予施福裕) 2分之1 (包括施福道所借名登記4分之1) 2分之1 施福道 0 0 0 0 0 0 附表(本案不動產於102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前、後應有部分登記狀況):
歸義段1173號土地暨406號建物(甲房地) 福正段395之2號土地 (乙地) 新歸來段440號土地 (丙地) 移轉登記前 移轉登記後 移轉登記前 移轉登記後 移轉登記前 移轉登記後 施麗花 0 0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施福裕 3分之2 3分之2 2分之1 2分之1 4分之1 0 (移轉4分之1予施麗花) 施麗珠 0 0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施福道 0 0 0 0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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