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士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5號),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甲○○犯原判決宣告之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沒收部分,踐行量刑、沒收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沒收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有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據告訴人請求上訴,因被告詐騙款項非微,又沒有積極彌補,且被告品行不佳,5年內有其他前科,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刑度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審僅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元,因為經濟問題而未繼續給付,之後已經再給付合計240萬元;
請考量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需扶養。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23萬3,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量刑、沒收部分為審理。
㈡、本院之論斷1、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針對原審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除原審已給付68萬元,上訴後已再給付172萬元,共計給付240萬元,佐以調解筆錄,約定第一筆200萬元已給付,餘款192萬3,85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5日,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4萬元,被告已再給付40萬元,相當於按月給付到113年2月15日該期,有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告訴人陳報之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71至75、77至79頁),而告訴代理人也表示:被告已經按期給付,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即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以業已坦承,且按約定給付告訴人24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及減少沒收金額,非無理由;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因被告已經給付賠償,檢察官亦表示:被告確有心與告訴人處理和解,請參酌告訴代理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即其上訴為無理由;
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尚有持續履行調解條件之事實,被告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不實交易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392萬3,850元,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僅給付69萬元,然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再給付合計240萬元,詳如前述,犯後態度已見悔悟,並參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案件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構成累犯,但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舉證,原審及本院均不予認定,僅於量刑參考),又被告陳稱:有另案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宣告緩刑機會,希望本件可以量處拘役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告訴代理人稱:考量被告是因為週轉不靈,事後有盡力賠償,惡性不大,慮及被告後案有緩刑機會,同意本件給予被告拘役刑度,讓被告不用入監,可以依照調解內容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檢察官亦表示:被告確實有心處理,請參酌告訴代理人意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然本案詐騙金額高達392萬餘元,依照調解內容,被告已經給付240萬元,尚餘152萬餘元,大約已經賠償近6成之數,且又是公司經營一時週轉不良而為之詐欺,與惡意詐騙公司之情況仍有所別,是依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尊重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同意給予拘役刑度之量刑意見,冀望被告能體念告訴人給予之機會,繼續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並勿再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92萬3,850元,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支付240萬元,則本件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尚有152萬3,850元(392萬3,850元-240萬元=152萬3,850元),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按期給付,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會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