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09,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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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2 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政(下稱被告)為告訴人陳林月(下稱告訴人)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渠二人感情不睦,告訴人搬出與被告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6樓之2住處,而要求被告返還其所有物(被告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時,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剪斷告訴人所種植之蘭花1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之女陳怡蘭於110年11月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取回告訴人物品時,目擊上開蘭花已遭剪斷毀損之情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㈠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

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

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

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同旨)。

㈡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

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至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同旨),亦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同旨)。

三、經查:㈠依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可知,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⑴告訴人與其女陳怡蘭(即被告之姊)係於110年12月8日14時10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並表達希望可以拿回房間內的東西等語(見110他9312卷第5頁至第8頁);

⑵嗣經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調查後,於111年4月13日偵查訊問時,先訊問告訴人:「(問:原本是在妳保管的範圍內,例如衣服、家具,如果被告丟棄,可能是涉嫌毀損,有何意見?)沒有」等語,並點呼被告入庭後告知其涉嫌犯侵占、毀損罪名,告訴人當庭就此並未有不追訴毀損犯罪僅就侵占犯罪追訴之任何意思表示或反應,更在檢察官詢問有何其他意見或陳述時,稱:「希望東西不要毀損就好」等語,一同在場之陳怡蘭更稱:「有跟陳怡政說,陳林月有一盆很在意的蘭花,當時在派出所時,發現蘭花被剪掉了,這是蓄意破壞」等語,被告則當庭辯稱:「我沒有剪掉,這是它枯死了整個斷掉了」等語(見110他9312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⑶再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偵查訊問時,先經告訴人稱:「(問:妳何時發現蘭花被剪掉?)陳怡蘭去警察局拿回來時,我才看到,哪一天要問陳怡蘭」等語,陳怡蘭隨即稱:「在派出所時,時間是110年11月7日,我去○○派出所時看到的」等語,檢察官就此訊問被告:「(問:蘭花部分,涉嫌毀損,是否承認?)它是自然枯死,我不承認」等語,之後被告再與辯護人庭外商討後入庭表示:「蘭花部分我願意承認毀損」等語,檢察官就此訊問告訴人:「(問:本件就蘭花部分,陳怡政承認毀損,是否願意和解或原諒他?)我要他把其他東西通通還我」等語(見110他9312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⑷以上可見,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提出侵占告訴時,雖未就110年11月7日發現蘭花遭毀損之情節具體提出毀損告訴,然究其真意,係對其所有放置於前開處所之全部物品,被告未能返還之所有行為,均提出告訴,且綜觀此後應檢察官偵查訊問,被告業已陳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亦因證據浮現而發覺並告知被告涉犯毀損罪名,再就此訊問被告經承認毀損蘭花犯行之整體偵查過程,告訴人就因其申告之犯罪事實所衍生之毀損犯罪,毫無表達無意追訴被告之意思或舉止,自難謂其有限定其希望訴追之意思僅止於侵占犯罪。

㈡又以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行其不法領得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出售他人,成立侵占罪,則其將所侵占之物,予以毀壞,已為其侵占行為所包括,屬不可罰之事後行為,自無再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同旨)。

⑵準此,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追訴犯罪意思亦應及於可能涵攝在侵占犯罪不法內涵內之毀損犯行,檢察官偵查後固認為被告涉犯毀損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就被告涉犯毀損犯行時間既在告訴侵占之期間內,告訴人既無明確表達限定追訴侵占之意思,自難謂其無追訴毀損犯罪之意思。

四、綜上,㈠告訴既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不以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或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依告訴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之告訴,原審逕以告訴人未為告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諸前揭說明,尚非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另原審判決既已敘明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由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獨任作成判決,然判決書抬頭卻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詞,顯然錯誤記載,發回後併此更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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