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1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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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志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毛志盛與沈毅豪皆為劉建泰之房客,渠等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2樓及3樓。

毛志盛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0時26分許,因不滿劉建泰調停其與沈毅豪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沈毅豪出言:「你如果要這樣,我不想跟你說了,你如果再這樣,我不知道你會怎樣」、「威脅你剛好」、「你隨時叫人啦,恁爸等你啦,看你幾點恁爸等你,你就都OK」(臺語)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沈毅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毛志盛復於111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LINE語音訊息向劉建泰表示:「我就直接說我要做王」、「出社會不要說謊,我要找你很簡單你知道嗎?」、「不要跟我說有的沒的,你的車牌我都拍起來了,有膽你就再叫警察來」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語,使劉建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沈毅豪、劉建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泰、沈毅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毛志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認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對告訴人沈毅豪表示事實欄所示話語,並傳送事實欄所示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劉建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沈毅豪、劉建泰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以:沈毅豪聽聞被告表示之話語後,仍對被告回應「好,OK」等語,足認並未因此心生畏懼;

而被告係欲對劉建泰提起民、刑事訴訟,為收集劉建泰之個人資訊,始傳送語音訊息,非在恐嚇劉建泰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曾對沈毅豪及劉建泰表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沈毅豪、劉建泰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卷附錄音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資料及檢察官勘驗該等錄音之勘驗筆錄、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1、25-29頁、偵卷第39-41、55-99頁、偵卷證物袋內附光碟),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之恐嚇犯行:1.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沈毅豪部分:⑴經檢視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沈毅豪提出之錄音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41頁,內容詳如附表一),被告於111年5月24日20時26分許向沈毅豪宣稱:「你如果要這樣,我不想跟你說了,你如果再這樣,我不知道你會怎樣」等語,經沈毅豪質問被告是否意在威脅,被告隨即答稱:「威脅你剛好」、「威脅你也是剛好」、「你隨時叫人啦,恁爸等你啦 」、「恁爸吃清飯等你,恁爸明天早上就等你,看你幾點恁爸等你,你就都0K,恁爸等你,你就要叫人來喔」等語,依該等對話脈絡,被告係向沈毅豪表示不滿,且言明「你如果再這樣,我不知道你會怎樣」、「恁爸吃清飯等你,恁爸明天早上就等你,看你幾點恁爸等你」等,並強調上開話語係出於「威脅你剛好」、「威脅你也是剛好」之用意,就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言堪以認定為欲出手實施相關加害行為前之挑釁話語,足以令人聯想若未順其意願,則將面臨後續暴力加害行為,顯係惡害之通知,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有威脅。

⑵其次,告訴人沈毅豪於警詢時稱:我與毛志盛因故起口角,當時我有請房東及警方到場協調,調解過程毛志盛非常不滿,強調他會找人處理、及找人堵我,讓我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

於偵查時稱:被告對我說的話會讓我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4頁);

於原審陳稱:錄音內容(即附表一勘驗筆錄內容),係因被告先在樓下對我叫囂,我打電話跟房東反應,請房東處理,隔天我就和房東一起去報警。

我聽完被告對我叫囂,讓我很害怕,我就跟房東協調是否可以不扣押金讓我搬家,我的租約簽半年,因為被告的行為,我住不到一個月就搬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

依告訴人沈毅豪上開所述,足認其確因被告向其表示如事實欄所示言話而心生畏懼,更因此央求房東劉建泰讓其提早搬遷。

至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沈毅豪聽聞被告所言後,仍以「好,OK」等語回應被告,足認告訴人沈毅豪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惟告訴人沈毅豪對此表示之所以如此回應,係因不想理會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無從以此認定沈毅豪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核與告訴人沈毅豪所述不符,尚難採信。

3.劉建泰部分:⑴依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告訴人劉建泰提出之語音訊息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41頁,詳如附表二),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及翌日不斷傳送語音訊息向劉建泰宣稱:「2樓跟你說什麼,我等一下就要去派出所,他說我要做王,我就直接說我要做王」、「你到場你就知道了,我沒有恐嚇你喔,我會叫律師告到你死」、「我明天絕對請假,在那裡等2樓的,就叫他真的要小心…,他還叫我說三次,我這個人就是這樣越說越大聲,沒有在縮的」、「我就跟你說我不怕人家告,我案底很多」、「要錢喔,等恁爸啦,外島才有啦,外島我有啦」、「說話老實一點,出社會不要說謊,我要找你很簡單你知道嗎?」、「你這個臭俗仔,恁爸坦白跟你嗆,你這種人沒路用,只想要收錢而已,很多人我都問過了,探你的底探得很清楚,不要跟我說有的沒的,你的車牌我都拍起來了,有膽你就再叫警察來,再來,我就不好意思了」、「雜種,你要記得來,恁爸為了你工作不要做了」、「雜種 ,恁爸一天到晚很閒等你,你跟二樓一起聯合起來告恐嚇,恁爸明天要做筆錄,要記得來法院喔」、「恁爸沒有在信你,要記得開庭要來,要記得來,我等你」等語。

依上開語音訊息內容,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沈毅豪間之糾紛,於告訴人劉建泰居中協調未果,被告得悉告訴人沈毅豪及劉建泰均至警局對被告提起刑事恐嚇告訴後至為不滿,乃接連對劉建泰傳送語音訊息,不斷揚稱其具有前科,且知悉告訴人劉建泰之聯絡方式,將對其採取報復行為等語,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顯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

⑵其次,告訴人劉建泰於警詢時稱:我替房客沈毅豪、毛志盛處理停車位糾紛時有請警方到場,毛志盛不滿我居中調解,遂傳送諸如”案底很多“、”找我很簡單“等訊息給我,讓我心生畏懼,我收到後每天都害怕到睡不好覺等語(見警卷第7-12頁);

於偵查時稱:我為房客沈毅豪、毛志盛調解停車位糾紛,事後被告不斷傳送語音訊息罵我,讓我很害怕,也怕我家人生活受到影響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

於原審陳稱:我為房客沈毅豪、毛志盛調解停車位糾紛,被告對我很不滿,開始不斷傳送語音訊息給我,強調他有前科,要找我很方便,我爸被氣到去義大住院,我老婆也叫我撤告,怕被告對我不利,家裡鬧的一團亂,我於5月24日通知被告於7月19日不再續租房屋,被告從6月1日開始沒有付房租,也不繳水電費,直到9月3日早上才偷偷搬走,至今仍然欠我租金及水電費,因為我怕被告報復,仍然不敢和他追討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5頁)。

自告訴人劉建泰上開所陳觀之,堪認其確因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慮及事後恐遭被告報復而心生畏懼,甚且由任被告惡意積欠數月租金及水電費未敢追討,可見劉建泰確因被告之恐嚇言語而深感不安,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提告,欲收集劉建泰之年籍資料,始傳送如附表二之語音訊息,並無恐嚇之意等語(見審易卷第66-67頁),然承前述,觀諸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內容,意旨多在強調被告知悉劉建泰之家庭狀況及住處,且被告已有前科,不惜採取報復行動等情,無與蒐集個人資料以利提告有關之內容,上開所辯核與附表二所示勘驗筆錄內容不符,復與告訴人劉建泰所述相悖,尚乏依憑,亦無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上開對沈毅豪、劉建泰所述,寓含將加害渠二人生命、身體之意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因該等內容心生畏懼,當屬恐嚇之行為,而被告年逾四十,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就其上開所言,將造成沈毅豪、劉建泰蒙受相當心理壓力,而感畏懼之情有所認知。

又被告表示上開話語之起因在於與沈毅豪發生爭執,因而展開後續衝突乙情,業據告訴人沈毅豪、劉建泰分述如前,堪認被告確係因不滿其2人,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言語恐嚇渠二人無訛,故被告空言泛稱其無恐嚇之意思等語,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因房屋租賃糾紛,與沈毅豪、劉建泰起口角爭執,乃心生不滿,分別於111年5月24日、同年25日以口頭、傳送語音訊息等方式恐嚇沈毅豪、劉建泰,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時間多次對沈毅豪、劉建泰分別出言所為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於上述時間分別出言恐嚇沈毅豪、劉建泰部分之犯行,均各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分別恐嚇沈毅豪、劉建泰2人,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沈毅豪、劉建泰有房屋租賃糾紛起口角爭執後,恫嚇告訴人沈毅豪、劉建泰,造成渠二人心生畏懼,且考量被告前曾因傷害、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資料,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雖坦承客觀之事 實,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復考量被告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相隔時間、罪質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⑴其固有向告訴人沈毅豪陳稱:「你如果要這樣,我不想跟你說了,你如果再這樣,我不知道你會怎樣」、「威脅你剛好」、「你隨時叫人啦,恁爸等你啦」、「看你幾點恁爸等你,你就都OK」(臺語)等語,惟就整段話語整體觀察,客觀上亦無足推論被告有表示欲以何方式,就告訴人沈毅豪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中何種法益加以侵害之意,是系爭話語難認已屬明確、具體之惡害通知;

又告訴人沈毅豪陳稱:「你現在是在威脅我嗎?」等語,被告因兩人爭吵而始會回覆:「威脅你剛好」等語,況被告陳稱:「你隨時叫我啦,恁爸等你啦」等語,告訴人沈毅豪回答:「好,OK」等語,於原審陳稱不想理會被告云云,惟依告訴人沈毅豪之口氣,乃係正常口角語氣,並無任何畏懼、害怕語氣,顯見告訴人沈毅豪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⑵其固有向告訴人劉建泰陳稱:「我就直接說我要做王」、「出社會不要說謊,我要找你很簡單你知道嗎?」、「不要跟我說有的沒的,你的車牌我都拍起來了,有膽你就再叫警察來」等語,然就整段話語整體觀察,客觀上亦無足推論被告有表示欲以何方式,就告訴人劃建泰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中何種法益加以侵害之意,是系爭話語難認已屬明確、具體之惡害通知;

又被告於告訴人劉建泰提供8226檔陳稱:「大家要告也可能…我等一下就要去派出所…我也叫律師」等語;

於8373檔陳稱:「我也很歡迎你們來告,記得這是橋頭地方法院的管轄」、「我會叫律師告到你死」等語;

知道嗎?」等語;

於8229檔陳稱:「先請求司法途徑,一壤就不知道他會怎樣了,我就跟你說我不怕人家告」等語;

於8322檔陳稱:「我剛已經去派出所…我要找你很簡單你知道嗎?」等語;

於8371檔陳稱:「不要跟我說有的沒的,你的車牌我都拍起來了,有膽你就再叫警察來,再來,我就不好意思了,我絕對提出法律訴訟把你告死」等語;

亦足證被告係要以民、刑事訴訟處理與告訴人劉建泰間紛爭,且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時,需知悉民、刑事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被告陳稱:「我要找你很簡單你知道嗎?」、「你的車牌我都拍起來了」等語,是指已知悉告訴人沈建泰一些可查詢真正年籍資料之相關事證,亦讓提起民事訴訟承辦法院或提起刑事告訴承辦檢警單位查詢告訴人劉建泰之真正年籍資料,並非恐嚇告訴人劉建泰;

告訴人劉建泰固陳稱因被告之言語而深感不安云云。

然係告訴人劉建泰自我解釋被告言語,忽略被告所一再陳述欲以民、刑事訴訟處理與告訴人劉建泰間紛爭,而自我感覺不安,實不得以告訴人劉建泰自我錯誤認知,逕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

㈢惟按: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並未限制加害之方式必須具體明確,亦即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只要行為人之舉止足以讓人心生畏懼為已足。

本件原判決依被告對告訴人沈毅豪稱:你如果再這樣,我不知道你會怎樣」、「威脅你剛好」、「威脅你也是剛好」、「你隨時叫人啦,恁爸等你啦 」、「恁爸吃清飯等你,恁爸明天早上就等你,看你幾點恁爸等你,你就都0K,恁爸等你等語;

對告訴人沈建泰稱:「我就跟你說我不怕人家告,我案底很多」、「要錢喔,等恁爸啦,外島才有啦,外島我有啦」、「你這個臭俗仔,恁爸坦白跟你嗆,你這種人沒路用,只想要收錢而已,很多人我都問過了,探你的底探得很清楚,不要跟我說有的沒的,你的車牌我都拍起來了…再來,我就不好意思了」、「雜種,你要記得來,恁爸為了你工作不要做了」、「雜種 ,恁爸一天到晚很閒等你」等語,再參酌上開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及事後之應對等情,憑以認定被告上開舉止有恐嚇之性質,並無違反常情。

被告執部分有利之言語,否認有恐嚇之犯意,難謂可採。

其餘上訴意旨亦徒憑己見,對所承認附表所示之客觀舉止,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沈毅豪部分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11年5月24日20時26分 告訴人:現在是中午12點55分15秒 被告:12點多的時候是否在睡覺? 告訴人:這邊是住宿 被告:你如果要這樣,我不想跟你說了,你如果再這樣,我不知道你會怎樣 告訴人:你現在是在威脅我嗎? 被告:威脅你剛好 告訴人:你再說一次 被告:威脅你也是剛好 房東:你們不要再吵架了 被告:你隨時叫人啦,恁爸等你啦 告訴人:好,0K 被告:恁爸吃清飯等你,恁爸明天早上就等你,看你幾點恁爸等你,你就都0K,恁爸等你,你就要叫人來喔
附表二:劉建泰部分
編號 勘驗錄音光碟檔案 傳送內容 1 8226檔 劉先生,我跟你說今天我心情很不好,坦白跟你說明天開始,2樓如果不移,我就代替他移,裡面不要再放車了,然後我就叫消防局過來,我也不會放裡面,我做事情很簡單,大家要相告也可以,我房租也沒有差你....我沒有損及你房間内任何東西,我也沒有給你敲東西,第二點,2樓跟你說什麼,我等一下就要去派出所,他說我要做王,我就直接說我要做王,他剛剛要錄音沒關係,你也為他說話,我也叫律師,那錢都小錢,你要錄音我也都有錄音,社會事三分理很簡單,對就對不對就不對,對我就認 ,不對我就不讓步了。
2 8373檔 告就告了,我也很歡迎你們來告,記得這是橋頭地方法院的管轄,記得你要到場,你到場你就知道了,我沒有恐嚇你喔,我會叫律師告到你死,坦白說我已經檢舉你四五項了,要玩大家來玩,不差這個,我一個月10幾萬在賺,不差你這個,不要太搖擺,幹你娘,靠自己阿,父母給你,是江山,自己拼才可以搖擺,垃圾小孩,幹你娘,不要LINE在那邊珍惜每一天,恁爸覺得你只是要人家的錢而已..租房子的出問題,要房東修理,我都錄影了,你修理什麼?你說你都沒有拿窗簾,那到法院,我放影帶就知道那個人是不是你,我也不想跟你囉唆了...你是狗幹豬母生,臭機掰,幹你娘。
3 8229檔 最後跟你說,我明天絕對請假,在那裡等2樓的,就叫他真的要小心..,他還叫我說三次,我這個人就是這樣越說越大聲,沒有在縮的...你租給他讚啦,為何大家都 住不久?...先請求司法途徑,再來就不知道他會怎樣了 ,我就跟你說我不怕人家告,我案底很多 4 8358檔 要錢喔,等恁爸啦,外島才有啦,外島我有啦 5 8322檔 你說我住3樓,2樓你也會趕 ,我剛已經去派出所了,不要沒趕喔,不要指出一張嘴...說話老實一點 ,出社會不要說謊,我要找你很簡單你知道嗎?謊話不要一直說,大人大種了,有妻有子 ,講話還那樣... 6 8371檔 你這個臭俗仔,恁爸坦白跟你嗆,你這種人沒路用,只想要收錢而已,很多人我都問過了,探你的底探得很清楚 ,不要跟我說有的沒的,你的車牌我都拍起來了,有膽你就再叫警察來,再來 ,我就不好意思了,我絕對提出法律訴訟把你告到死,...你沒靠你爸爸你什麼都不是,憑你喔,幹你娘 ,你這老鼠面,獐頭鼠目你是在跟我說三小 7 8439檔 雜種,你要記得來,恁爸為了你工作不要做了...你很愛告喔,還串通二樓告恐嚇,我很怕,雜種,龜兒子,幹你娘,房子不是你的,是你爸爸的,恁爸在家等你,你再來,你再叫警察來,我跟你說做人不要做到這麼機掰,你要我的錢喔,拍謝啦,我跟你說的很清楚,法院判決,恁爸不會匯給你 8 8435檔 雜種 ,恁爸一天到晚很閒等你,你跟二樓一起聯合起來告恐嚇,恁爸明天要做筆錄,要記得來法院喔,要記得...你要叫警察來沒關係,民事的東西叫警察來,告恐 嚇 ,臭俗仔 9 8436檔 恁爸沒有在信你,要記得開庭要來,要記得來,我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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