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賢為自訴人陳怡芳之舅舅,且為自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訴人友人
- 四、經查:
- ㈠、被告為自訴人之舅舅,2人具有三親等血親關係,另被告於85
- ㈡、自訴人具狀稱已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終止上開房地之使用借
- ㈢、至於自訴人雖又主張:因上開律師函有記載被告須於111年10
- ㈣、基此,自訴人於000年0月間已向被告終止本件房地之使用借
- ㈤、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因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告訴,則其
-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自訴人提出竊佔自訴時,已逾告訴期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陳怡芳
自訴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賢為自訴人陳怡芳之舅舅,且為自訴人母親黃素卿之胞弟,黃素卿前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及其上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於民國85年間將上開房地出借予被告使用,後因黃素卿於107年4月5日去世,自訴人與其兄陳信堯就黃素卿所留遺產協議分割,由自訴人取得前揭房地之所有權,而自訴人因長期旅居國外,於107年間辦畢房地所有權遺產分割登記後,曾有意將房地出售予被告,然被告以自訴人出價過高拒絕,自訴人顧及親屬情誼暫未處理被告占有使用房地一事。
嗣因自訴人夫家有資金需求,自訴人遂決定出售房地籌措所需,並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終止」上開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再次表明願以市價出售予被告,然被告表示並無資力購買,且向自訴人陳明如未給付搬遷費將不願搬遷,嗣因自訴人與被告就搬遷費用等節未能達成合意,自訴人於111年9月14日委由律師出具律師函,除再度聲明「已終止」上開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外,並請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前清空並遷出,返還房地予自訴人,但被告接獲通知後仍要求自訴人支付搬遷費或表明願以較低價格買回,至此,被告無權占有房地已逾半年以上,自訴人迫於無奈遂依法提起自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再者,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亦明,即特定親屬關係間之竊佔犯行,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均為屬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訴人友人蔣美珍、自訴人之兄陳信堯、自訴人之叔叔陳進順、被告之妻葉靜茵各於民事訴訟案件之證述、房地所有權狀、現況照片、戴榮聖律師事務所111年9月14日(111)聖律函字第111091401號函、郵件收件回執、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民事起訴狀影本、自訴代理人戴榮聖律師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訴人與暱稱Uncle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之前我姐姐黃素卿說房屋要讓我們夫妻住到終老,臨終前有說要把房子給自訴人、光鮮藝品店要給我,另外再給我一筆現金,之後因為自訴人說要把房子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賣給我,又變成2,700萬元,我沒有辦法接受,她就叫我搬,要給我100萬元叫我搬,但這100萬元是我姐姐臨終前說要給我的一筆現金,自訴人要我搬離並無道理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替被告辯護以:自訴人提出竊佔告訴已經逾期,應如同原判決之認定,請維持之,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自訴人之舅舅,2人具有三親等血親關係,另被告於85年間向自訴人母親黃素卿無償借得前揭房地使用,復因黃素卿逝世,自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因繼承遺產分割而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之後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詳下述),然迄今房地仍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經自訴人以書狀陳述甚詳,並有房地之所有權狀、使用現況照片、被告與自訴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竊佔上揭房地罪嫌,因具有特定親屬關係,自屬告訴乃論之罪,必須經合法告訴。
㈡、自訴人具狀稱已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終止上開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見刑事自訴狀第3頁第3至4行),自訴代理人並於原審審理時先主張本件竊佔犯行係自000年0月間開始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2頁),且自訴人委任律師向被告發函表明:「於今年(按:即111年)7月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黃君(按:即被告),已終止該房地借貸使用」、「被告未於111年7月終止契約後2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地」等意旨,亦有自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戴榮聖律師事務所111年9月14日(111)聖律函字第111091401號函、郵件收件回執、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可憑,而被告亦未否認上情,則依契約終止權之性質屬形成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權利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可知自訴人於000年0月間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且到達被告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繼而對自訴人而言,自終止之時起,被告即屬於無權占有上開房地,始有可能主張被告有竊佔罪嫌之不法行為。
㈢、至於自訴人雖又主張:因上開律師函有記載被告須於111年10月20日前要清空搬遷,故被告竊佔犯行之起算時點應為111年10月21日等語,惟因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000年0月間到達被告,已生效力,縱使之後被告與自訴人仍就搬遷事宜互有爭執,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依舊繼續占有,甚至自訴人再要求限期搬離,否則將進行後續法律作為等情,均不會影響已經發生效力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至於自訴人與被告之民事請求遷讓房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5日到達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185頁),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主張不同,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同併指明。
㈣、基此,自訴人於000年0月間已向被告終止本件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雖並無究竟是7月幾日之確切日期,因自訴人始終知悉房地為被告占有使用,縱採最有利於自訴人之認定,認為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時點為111年7月31日,本案告訴期間亦應從自訴人終止契約之該日起算,應於6個月後之112年1月30日屆滿,自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收件章戳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5頁),顯見係於告訴期間屆滿後為之,且期間亦未向檢警提出告訴,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自訴人既於前開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其所提自訴自不合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因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告訴,則其所提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前述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自訴人提出竊佔自訴時,已逾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違誤;
自訴人具狀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號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