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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吉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59至61、7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1時17分許,對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小蘋果檳榔店」旁邊之早餐店丟擲石頭之際,遭任職於該檳榔店之乙○○查看其行為,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你敢報警我就放火燒了你的店,並把你的店玻璃砸了」,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本案並無不罰、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一、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於97年間由家屬強制協助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當時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躁鬱症),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係因一時情緒無法控制,才對告訴人乙○○說出本案不當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81頁)。
經查,被告雖為身心障礙者,然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尚能自行陳述案發經過,並於警詢及原審就本案犯罪情節為自己辯解,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
又參酌被告另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固然因精神障礙(躁鬱症)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有所減低,但尚未達顯著程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1年10月24日111附慈精字第111256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是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
上開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為其前提。
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2、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得依個案情節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個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輕刑種「罰金」之最低度刑即「新臺幣(下同)1千元」(參照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猶嫌過重,始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查被告雖患有躁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於本院固然供稱係因情緒一時失控犯下本案(見本院卷第74、76頁),然而,本案起因係告訴人發覺被告對隔壁早餐店丟擲石頭,乃出走檳榔攤查看其行為,即遭被告恫稱:「你敢報警我就放火燒了你的店,並把你的店玻璃砸了」等語,其恐嚇言詞涉及放火、砸店之具體加害手段,以此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為惡害通知,致使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心生畏懼,故縱然考量被告患有躁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因一時情緒失控犯下本案,而得執為從輕量刑之裁量因子(詳後述),惟依其整體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無科予法定最低刑度即罰金刑1千元猶嫌過重之苛酷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符合刑法第61條第1款本文得免除其刑之規定。
是以,辯護人於本院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對被告為免除其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61頁),尚難憑採。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患有躁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然承認犯罪,並與「小蘋果檳榔店」以5,000元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認妥適。
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查看其行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逕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患有躁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雖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無顯著降低之情,已如前述,然其因上開精神、智能之障礙,確實可能導致情緒、壓力之因應能力不足,未能妥適衡量及忽略其行為之風險及後果,逕而犯下本案,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本案係因情緒一時失控所犯,現於長庚醫院精神科固定回診,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7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可責性不若一般逞兇鬥狠之幫派份子所為恐嚇犯行;
又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供稱因告訴人已不在「小蘋果檳榔店」任職,店家也沒有告知其聯絡資料,所以僅能與「小蘋果檳榔店」之負責人高秀錦以5,000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兼衡告訴人於原審表示當初提告只是要保障自身安全,現已無意追訴本案,對於法院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卷第60頁);
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無業,自己一人居住,沒有家人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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