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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吉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處拘役壹拾日」部分,應更正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處拘役壹拾日」部分,於理由欄已記載「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1行),查核後當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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