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李月於民國111年9月21日3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被告謝李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
-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述時間經過上址,監視器畫面所示
-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非可採,其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
- 四、減輕事由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審認被告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
- ㈡、被告竊得之本案鑰匙1串(即鑰匙共2支),屬其為本件竊盜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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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李月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李月於民國111年9月21日3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許哲綸住處門前,見許哲綸所有之鑰匙1串〔含許哲綸之機車鑰匙及住處鑰匙各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仍插在停放於該處許哲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串得手離去。
嗣因許哲綸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謝李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9頁),且其選任辯護人亦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準備程序均未指摘及此(辯護人所爭執不具證據能力部分之相關證據,均未經本判決引用),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述時間經過上址,監視器畫面所示亦為其本人,然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早上去運動,順便撿回收,我沒有拿鑰匙云云(見警卷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
然查:1、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9月21日早上發現插在機車電門的鑰匙不見,一支是機車鑰匙,另一支是家門的鑰匙,掛在一起;
從監視器中可以看到是被告竊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走到機車右側,將右手伸往機車龍頭下方處,將手抽回時,可看見其手持1細長物體,被告右手拿該物抵著機車座墊,再往其右後側看一眼電線桿處後再將頭轉回,至影片1分42秒時,被告右手仍持該物抵著機車坐墊,此際已可清晰看出被告右手抓握處突出1細長金屬物,從其外觀判斷應即係1支鑰匙,此有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51至77頁),復有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存卷供參,佐以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無誤乙情,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其拿取鑰匙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即被告確有如監視器畫面所示,拿取掛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1串。
被告辯稱並未取走鑰匙,尚非可採。
2、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本案機車是停在住家門口,插置於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應為機車騎士即告訴人熄火後偶然忘記拔取,該鑰匙連同機車在內,均仍屬告訴人之物,而未逸脫其占有管領,一般人應不致將插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誤認為係遭棄置之回收物。
又被告雖年紀已80歲,但並無失智情形,業據辯護人陳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判斷一般常情之能力應屬正常,固然被告在案發當時,除拿取本案鑰匙外,尚一併撿拾案發地點旁之紙類物品,可能就是撿拾他人棄置之物,但與拿取本案鑰匙時之主觀意圖,應無從相提並論。
本案鑰匙在案發時外觀上既已極為明顯係告訴人仍實際管領之物,被告卻在未知會之情形下逕自拿取離開現場,其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並非侵占遺失物,應無疑義。
至於被告拿取本案鑰匙後之用途,是否係與其撿拾其他紙類物品相同均係用以回收、變賣,此乃其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無涉。
是辯護人替被告主張: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案發時在拿取本案鑰匙前,尚先撿拾一旁之廢棄物,於離去前亦回頭觀望地上有無其他要撿取之物品,可見被告當時僅係欲撿拾他人無用之物加以回收,並無竊取鑰匙之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48頁、本院卷第56頁),依前述說明,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非可採,其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減輕事由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其為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且所偷竊財物價值非高,手段和平,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微,認得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雖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行為時年歲已高,且先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
再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諭知未扣案之本案竊得鑰匙1串(即鑰匙共2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下述)。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後,亦未坦承犯行,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與原審量刑之考量狀況並無改變,原審量刑即屬妥適。
被告仍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竊得之本案鑰匙1串(即鑰匙共2支),屬其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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