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4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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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嵐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楊晴嵐(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系爭貼文明確提及:「打著台灣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的名號開社團,還自稱創團長……(哇勒玩LP老手啦!)……」是針對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所為之貼文。

被告認識告訴人,知道告訴人是社團創團人士,告訴人也曾授權被告擔任管理員,且「楊玉慧」在網站上呈現照片就是蔡英文與告訴人合照,被告當然知道「楊玉慧」就是告訴人,被告對「楊玉慧」回文也說自稱創團長,被告明知道對話對象是女士,卻用玩LP老手字眼,及其他諸多負面字眼攻擊告訴人,其公然侮辱動機明確,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

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倘行為人僅係在敘述時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原意非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明顯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且「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

再者,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

相對於「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

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原為告訴人於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所創立台灣隊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社團之成員,並曾擔任該社團之管理員,因不滿該社團另名成員葉宗鑫分享之文章內容,遂封鎖葉宗鑫帳號並將葉宗鑫帳號自該社團移除,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將被告在該社團之權限調降為版主,嗣被告於臉書上發表如起訴書所載「齁!笑到肚子痛!打著#台灣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的名號開社團,還自稱創團長&"FP"老手(哇勒玩LP老手啦!),連社團管版群都不會查閱?!是每天都在過"青明節"喔?張大眼睛看清楚,本社團#于將軍本尊帳號就在社團管版任鎮團管理員!有種去凸看看是否為假帳號!真金不怕火煉!麥嘞嘎抵抹災調,就用奧步嘞抵吓屎尿酸葡萄!今嘛喺抹溴就牽拖LP大球嗎?」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5至76頁;

本院卷第6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

原審卷第7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貼文截圖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7頁),足認被告因葉宗鑫及其自身權限遭調降之事與告訴人心生芥蒂,而發表本案貼文等情,應堪認定。

(三)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貼文截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貼文,其中「打著#台灣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的名號開社團,還自稱創團長&"FP"老手」、「本社團#于將軍本尊帳號就在社團管版任鎮團管理員!」部分為事實描述,此據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文章中提及自己創立台灣(隊)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社團,與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中有5次將「FB」誤載為「FP」,及「于北辰」列名於該社團管理員等情為憑,有本案貼文截圖及管理員名單截圖可佐(見警卷第13至17頁),至其餘「齁!笑到肚子痛!……(哇勒玩LP老手啦!),連社團管版群都不會查閱?!是每天都在過"青明節"喔?張大眼睛看清楚,……有種去凸看看是否為假帳號!真金不怕火煉!麥嘞嘎抵抹災調,就用奧步嘞抵吓屎尿酸葡萄!今嘛喺抹溴就牽拖LP大球嗎?」等內容,則係被告對於告訴人5次將「FB」誤載為「FP」,藉由拼字相近且為大眾熟知之LP加以諷刺、未仔細查看社團管理員名單確認「于北辰」是否參加該社團等事項所為之主觀評論,雖部分用詞尖銳不雅且語帶消遣,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且認為影響其名譽,仍屬對特定事項之意見表達,而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又被告所用之「袂泅牽拖𡳞脬大毬」臺語俚語(字面意義為不會游泳卻怪陰囊太大),比喻人能力或技術欠佳,不知反省改進、檢討自己,只會找藉口責怪他人或歸咎環境,亦有相關俗諺俚語解釋存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卷第81至89頁),意在批評告訴人不檢討自己沒有本事,反找藉口責怪他人,亦屬對於告訴人處理該社團事務之主觀感受,尚非抽象謾罵、侮蔑,且與「合理評論原則」之要件相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詳加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應知「楊玉慧」為告訴人等情,惟原審肯認告訴人以「楊玉慧」虛擬身分從事網路活動之人格名譽,應受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未採信被告所為不知「楊玉慧」為告訴人之抗辯,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5行至第4頁第4行),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似有誤會。

(四)綜上,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嵐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晴嵐與告訴人乙○○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5時50分許,連線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台灣隊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社團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引用告訴人使用暱稱「楊玉慧」張貼之文章及截圖,貼文留言:「齁!笑到肚子痛!打著#台灣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的名號開社團,還自稱創團長&"FP"老手(哇勒玩LP老手啦!),連社團管版群都不會查閱?!是每天都在過"青明節"喔?張大眼睛看清楚,本社團#于將軍本尊帳號就在社團管版任鎮團管理員!有種去凸看看是否為假帳號!真金不怕火煉!麥嘞嘎抵抹災調,就用奧步嘞抵吓屎尿酸葡萄!今嘛喺抹溴就牽拖LP大球嗎?」等語(下稱前開貼文)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之證述、前開貼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引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章發表前開貼文之情,惟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在個人臉書引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章發表前開貼文,因附表編號1之文章將「FB」寫成「FP」,伊只是用「LP」取笑「楊玉慧」寫錯而已,「青明節」指瞎子沒有看清楚,「麥嘞嘎抵抹災調,就用奧步嘞抵吓屎尿酸葡萄!今嘛喺抹溴就牽拖LP大球嗎?」是開玩笑的寫法,沒有侮辱意思。
伊認識告訴人,是臉書的臉友,也加過LINE,但貼文時不知「楊玉慧」係何人,也不知告訴人與「楊玉慧」之關係,伊留言目的是要「楊玉慧」看清楚,不要沒有本事亂講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使用其臉書暱稱「日青山風」發表前開貼文在自己臉書頁面,而前開貼文內容乃針對附表編號1、3由「楊玉慧」所張貼文章所為之評論。
被告因見「楊玉慧」把「FB」錯打成「FP」,遂以「LP」與友人開玩笑,「青明節」指「楊玉慧」沒有查證,「今嘛喺抹溴就牽拖LP大球嗎?」是臺語俚語,意指「楊玉慧」沒有本事不要牽拖,且臉書有多個「楊玉慧」暱稱,甚難由「楊玉慧」連結至告訴人,客觀上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被告主觀上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使用暱稱「日青山風」在其個人臉書,引用附表各編號文章發表前開貼文,而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5頁,審易卷第64頁,易卷第33、79頁),並有前開貼文截圖、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審易卷第61頁,易卷第30至32、75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起訴書認被告係於臉書「台灣隊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社團發表前開貼文,容有誤會。
㈡告訴人以網路虛擬身分「楊玉慧」從事網路活動之人格名譽,應受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保護
1.現實世界之個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帳號、暱稱、頭貼(照片或圖片)之虛擬身分,並結合文字訊息、表情圖案及留言以表現自我,進而以該身分與其他網路使用者互動交往,甚至從事競爭、合作,形成其網路上專有之風格,並累積其於網路社群之人際網絡及聲譽評價,與個人在現實世界透過各種表達、與他人互動而實現自我價值,並無不同,且網際網路之虛擬身分均係由現實世界之個人使用及運作,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則法律對於個人之人格名譽,自無因其利用網路與否而異其保護之必要。
故行為人只要對該虛擬身分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對該虛擬身分之評價,影響其社會生活,對於該虛擬身分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
2.依被告於本院供承:告訴人是「台灣隊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社團創團人,為當然管理員,告訴人有段時間開管理權限給伊協助管理該社團。
伊以暱稱「日青山風」貼文「甘霞蔡易餘委員&楊玉慧阿姐的走闖!一起加油!四個不同意、台灣衝第一!」,是四個不同意公投案的時候,蔡易餘委員有與「楊玉慧」一起張羅發口罩之事,當時伊未參與發口罩等情(易卷第75至76頁),又觀諸被告先引用附表編號1之文章,發表編號2之貼文回稱「如今卻遭#台灣大隊長蔡英文總統該社團創團長發文中傷污衊」(警卷第15頁),再引用附表各編號之文章,發表前開貼文載稱「打著#台灣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的名號開社團,還自稱創團長」(警卷第17頁),及告訴人與「楊玉慧」於臉書所使用之頭貼相同(警卷第9至13頁)等節,堪認告訴人確以「楊玉慧」之虛擬身分,擔任臉書「台灣隊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社團創團人兼管理員,並與其他網路使用者互動交往,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依前揭說明,「楊玉慧」既表彰告訴人從事網路活動之人格,其名譽自應受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保護。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1.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2.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
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
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㈣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
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㈤前開貼文內容核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分別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規定之適用
1.起訴書雖認被告前開貼文涉嫌公然侮辱,然前開貼文內容既已提及「打著#台灣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的名號開社團,還自稱創團長&"FP"老手」、「本社團#于將軍本尊帳號就在社團管版任鎮團管理員!」而陳述事實,自不能對此等事實之真偽置而不論,故本案首應審究此部分言論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自前開貼文截圖以觀,被告貼文時已完整引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章,且編號1、3之文章確實分別載敘「我們台灣大隊長蔡英文社團」、「{牠}還不死心一直跟FP申訴,最後FP莫收了!#更好笑的是還在{牠們的社團自吹→說:經過一年多的努力,FP終於還他社團名字。
哈哈哈!如果FP真的還{牠們社團}#有玩FP的戰友們會是空殼子嗎?」、「我創立的→台灣大隊長蔡英文」等語,參以告訴人亦自陳創立「台灣隊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社團在卷(警卷第6頁),足見前開貼文所稱「打著#台灣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的名號開社團,還自稱創團長&"FP"老手」一節確屬真實。
又「于北辰」確列名於管理員一情,有管理員名單截圖可佐(警卷第17頁),是前開貼文所載「本社團#于將軍本尊帳號就在社團管版任鎮團管理員!」亦堪信為真實。
而社團創團人暨其是否熟稔團版群組功能,非僅關乎社團管理及運作,更掌握封鎖或移除社團成員、決定社團版面、結構或圖片配置、結束社團與否等權限,另社團管理員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為假帳號,亦影響社團之管理,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前揭說明,前開貼文之事實陳述部分,自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而不罰。
2.綜觀前開貼文整體文義及言詞脈絡,顯係以「打著#台灣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的名號開社團,還自稱創團長&"FP"老手」、「本社團#于將軍本尊帳號就在社團管版任鎮團管理員!」之事實為基礎,並參諸編號1文章5次將「FB」誤為「FP」及記載台派人幫「于北辰」開創社團一事,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合評述「齁!笑到肚子痛!打著#台灣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的名號開社團,還自稱創團長&"FP"老手(哇勒玩LP老手啦!),連社團管版群都不會查閱?!是每天都在過"青明節"喔?張大眼睛看清楚,本社團#于將軍本尊帳號就在社團管版任鎮團管理員!有種去凸看看是否為假帳號!真金不怕火煉!麥嘞嘎抵抹災調,就用奧步嘞抵吓屎尿酸葡萄!今嘛喺抹溴就牽拖LP大球嗎?」,並就「于北辰」擔任社團管理員部分截圖為佐,故前開貼文除「打著#台灣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的名號開社團,還自稱創團長&"FP"老手」、「本社團#于將軍本尊帳號就在社團管版任鎮團管理員!」以外之內容,核屬伴隨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且係針對有無幫「于北辰」開創社團、是否為假帳號等攸關眾多社團成員及臉書使用者權益之事項作成評論,依事件性質及與社會公眾之關係,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3.所謂「合理評論原則」須符合⑴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相關;
⑵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
⑶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要件。經查:
⑴附表編號1之文章5次將「FB」誤為「FP」,業如前述,此外更使用「牠」、「牠們」之字詞指涉相關人士,而以「玩FP的戰友們會是空殼子嗎」發問質疑,是被告基此內容認定告訴人未詳加區辨「FB」與「FP」,繼以拼字相近且為大眾熟知之「LP」,依循編號1文章「玩FP」之語意,於前開貼文「"FP"老手」後,回稱「(哇勒玩LP老手啦)」,用詞雖屬尖銳不雅且語帶消遣,然參以臉書簡稱「FB」已廣為人知,而「哇勒」(或「哇哩勒」、「哇哩咧」)一詞通常係於驚訝、驚奇或奇特事情發生時脫口而出的表示語氣助詞,是綜上堪認「哇勒玩LP老手啦」實係被告因見告訴人竟5次誤用「FP」,基於主觀感受針對此「事項」所為之評判,並非出於污衊告訴人人格之唯一目的,而直指告訴人「個人」為「玩LP老手」,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⑵依前開貼文前後文句、語氣及截圖,被告係執「本社團#于將軍本尊帳號就在社團管版任鎮團管理員!」之事實,以管理員名單截圖為佐,批評告訴人自稱為「台灣隊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社團創團長,卻未藉由社團管版群查證確認「于北辰」是否參加社團、是否擔任社團管理員,即率爾發表文章,並以「是每天都在過"青明節"喔」(其中「青明」音同臺語「青暝」,意指瞎子),質疑告訴人不看清楚、未仔細查看社團管理員名單即為貼文之行為,是否與瞎子無異,當屬就事論事而為評價,並未逸脫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縱被告之用語足使告訴人感受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或被告意在使告訴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仍應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
⑶臺語俚語(俗諺)「袂泅牽拖𡳞脬大毬」,意指不會游泳卻怪陰囊太大,比喻人能力或技術欠佳,不知反省改進、檢討自己沒有本事,只會找藉口責怪他人或歸咎環境,同義詞尚有「不會泅,嫌卵葩大球」、「袂生牽拖厝邊」、「袂曉駛船嫌溪狹」、「袂曉寫字嫌濟劃」等情,有相關俗諺俚語解釋存卷可憑(審易卷第81至89頁)。
前開貼文末以「真金不怕火煉!麥嘞嘎抵抹災調,就用奧步嘞抵吓屎尿酸葡萄!今嘛喺抹溴就牽拖LP大球嗎?」陳述結論,並以「抹溴就牽拖LP大球」一詞為喻,評述告訴人不檢討自己沒有本事,卻找藉口責怪他人,均係本諸上開「打著#台灣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的名號開社團,還自稱創團長&"FP"老手」、「本社團#于將軍本尊帳號就在社團管版任鎮團管理員!」之事實為基礎,就附表編號1、3之文章內容加以論證是非,難謂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亦與合理評論原則相符。
⑷從而,被告既基於「打著#台灣大隊長蔡英文總統的名號開社團,還自稱創團長&"FP"老手」、「本社團#于將軍本尊帳號就在社團管版任鎮團管理員!」之事實,完整引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章、提出相關截圖為佐,並針對附表編號1、3文章所指攸關公眾之事項,以前開貼文加以批判而表達個人意見,評論內容均隨同事實併予陳述,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符合前述「合理評論原則」之要件,屬善意發表言論,依前揭說明,前開貼文之意見表達部分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而不罰。
㈥被告本件所為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前開貼文既將具體事實與主觀評論混合陳述,要非單純之抽象侮弄或謾罵,已與刑法第309條所指之「侮辱」有別。
又前開貼文所用「哇勒玩LP老手啦!」、「是每天都在過"青明節"喔」、「抹溴就牽拖LP大球」之字詞,縱屬尖銳、粗鄙或不雅,然非一有負面言語即構成侮辱,且該等字詞均係被告意見表達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能逕將該等字詞從被告之整體評論或事實敘述單獨抽離,認屬抽象之侮弄謾罵,而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之簡單連結公式,率爾令負公然侮辱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號 發表人暱稱 內容 1 「楊玉慧」 我聽很多台派前輩說:{怎麼那麼多台派人在造神→于北辰?{還幫忙:于北辰→創立社團?我都想說,這些人腦袋是怎麼了?#自稱台派幫他開創社團?也不想他是因為跟苟黨本來就有過節恩怨?剛剛好趁這個時機退出來。
{還說什麼挺(正義)的一方,#于 本來就不是苟黨的人,#于北辰?(本身是→黃復興黨部的人?}#那您想想看→黃復興黨→又是屬於靠哪個國呢?{所以說:這2個,然後又多重假帳號的,#瞎掰自己是民進黨員工,自稱自己是台派的人,在臉書創立32社團→還會踢,鎖,正港挺台灣的人,#然而還會惡意檢舉,封鎖很多正台派的人。
自己的社團一群苟,在罵執政府,也不管,還曾經霸佔一個10萬多人的社團{那個創辦人:後來改了名字,跟我也是好友,#那個創辦人才是專一真正港愛台灣,挺台灣的戰友呢!。
[後來創辦人去檢舉:,{牠}還不死心一直跟FP申訴,最後FP莫收了!#更好笑的是還在{牠們的社團自吹→說:經過一年多的努力,FP終於還他社團名字。
哈哈哈!如果FP真的還{牠們社團}#有玩FP的戰友們會是空殼子嗎?還不只如此→這群人曾經在2021年10月26日,剛好辦公室在忙碌,四個不同意,我很忙,#然後拜託{牠們}幫忙我協助照顧一下社團→我的天啊~竟然趁這個時候{來一招 借刀殺人→封鎖了很多正港台派的人,我完全不知道,然後又突然放空我的社團,帶走4個管理員~那個時候我兩天一夜,沒有睡覺,還要上班,趕快整理社團的戰友名單,噗…#還好社團還有正派的版主跟兩位管理員在裡面[謝謝版主→劉奉天→謝謝管理員→施淑慧姐姐→謝謝管理員→許洋洋大哥。
#現在我的社團也正常運作了。
[後來我那一天剛好請病假]從{臉書的活動記錄開始清查,2021年10月26日早上6點,開始查,查到2022年1月19日,#剛好是當天早上6點查到半夜1點多{截圖了很多的證據,我才嚇一跳}#然後在這之前另一個管理員也是多個假身份[專門霸佔別人帳號→搞別人帳號→還叫我要小心很多人,還跟我說他,她們的名字:叫我要小心那些人,我不是軟耳朵的人,#我們台灣大隊長蔡英文社團→就有3位創辦人:親自經歷過。
#台灣鄉親如果那麼輕易相信一個人{我們要怎麼團結一心!保護台灣呢?}#如果您是正港台派的人會砍殺正港愛台灣的台派人嗎?會傷害自己人?會撕裂台灣人跟台灣人嗎? 2 「日青山風」 請教本社團各位先進前輩兄姐弟妹成員!#于北辰將軍為了國家我們摯愛的台灣,支持正義而退出狗民黨,請問有何過錯?還要人家#于將軍如何?!#于將軍目前出席的政論節目所發聲為正義挺台灣的言論,大家都有看到聽到!如今卻遭#台灣大隊長蔡英文總統該社團創團長發文中傷污衊!好人不寂寞,不該平白無故遭受羞辱!本人認為該社團怪怪的!#在此宣布如有加入該社團成員者請自行選擇留在本團群並#退出該社團,否則一經查獲,本社團所有管版一律踢鎖貴帳號出本團群旗下所管理之所有社團!敬告! 3 「楊玉慧」 正港台灣人[台派就是專心挺台派]而不是創立那麼多的社團,是要樹敵台灣人,分化台灣人,撕裂台灣人?{我創立的→台灣大隊長蔡英文→{從來不會去剝奪說:{誰}不準因為什麼原因而恐嚇,愛台灣人不能去加入哪個社團!#請大家好好看完這張創立31個社團的管理員跟創辦人寫了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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