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5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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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岑玹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三民二戶政)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岑玹(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會計之證述、對帳單等,認定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所收受公司之貨款款及支票計新台幣(下同)87萬9346元,除繳回15萬8966萬元外,餘額71萬9480元均侵占入已,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及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為相關之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深受長期照顧身罹重病之父所苦,急須籌措款項救治其父,因薪資難以支撐始侵占經手之貨款,從中挪用部分款項,亦有分批交付予告訴人,惡性非重,於審理期間,已致力於籌措款項,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現已覓得酒商業務人員之新職務,每月薪資約35,000元,又需扶養14歲之獨女每月8,000元至1萬元之扶養費,經此偵審已知所警惕,並無再犯可能、於原審亦當庭向告訴代理人提出以分期付款償還之和解方案,然為告訴代理人拒絕,顯見未能和解尚不可完全歸責伊,爰請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判處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惠賜上訴人緩刑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是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而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依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如無上開情狀,或無情輕法重顯然過苛之情形即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最低本得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可易科罰金,並無立法過苛之情形,再者,被告侵占款項多達71萬餘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深受長期照顧身罹重病之父所苦,急須籌措款項救治其父,因薪資難以支撐,及負擔扶養小孩等,核屬一般情狀,並非突發事故,亦得循求社會救助,被告未盡此一努力,難其犯罪情節已達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程度,上開情節核屬刑法第57條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請求酌減其刑,難謂有理由。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緩刑除以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外,尚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被告既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縱和解係因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金數額不能符合告訴人之期待,然告訴人僅請求被侵占之金額,亦難有不合情理之處,且本院亦給予相當期間循求告訴人之宥恕,惟仍無法達成,是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尚不適於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㈣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且所為審酌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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